法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委托律师之我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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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委托律师之我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这一规定对于避免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不信任,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不过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何谓“私自会见”,在实践中难免产生歧义。在此,笔者试针对“私自会见”作一简要说明。笔者认为,构成法官与当事人、委托律师的“私自会见”行为应大体具备三个要件:一、这种会见是在法官正常的工作场所、时间、职责状态之外。在实践中,当事人、律师到法院单方面找法官的不少,有的只是向法官合法反映、了解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情况,有的只是找法官依法提交、查阅、复制有

2、关材料,这些属于法官在工作中应予以接待、配合的正当职务行为,不能将这种单方面会见认定为“私自会见”而予以禁止。当然,在办公室会见时最好能有法院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有关记录。如确因人手不够,只能一个人在办公室接待的,应向有关领导请示后再会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二、这种会见应是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以所涉案件为指向。由于法官也处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也有其正常的生活、交际行为。如果当事人、律师与法官在工作时间、场所之外,纯属偶然在商场、街面或宴请上相遇会见后,只是讲些礼节性的客套话或其他无关案件的话题,而不是以所涉案件为指向,即没有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言行去影响案件,则不能认定为“私自会见”。三、这种会见应是单方面的。因为当事人要通过其私自会见对法官施加不当影响,不可能当着矛盾相对方即另一方当事人的面进行。因此,如果法官出于调处矛盾需要或应所有当事人的共同要求等特殊、紧急情况下,同时前去会见各方当事人的。只要不偏不倚,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场所,也不属于“私自会见”。总之,对于法官与当事人的“私自会见”应当认真界定,我们既要努力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单独会见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能过于教条化,影响法官与当事人、律师的正常交往,使得我们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性化,确保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自由不受影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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