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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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与生效裁判稳定性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

2、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中我们会发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是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来设计的。它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是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的纠正。然而,这一过于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首先它过分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却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过分强调对错误裁判的救济,过于偏重纠正错误而牺牲和忽视了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当事人来说只要他以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和一事不再审原则。另一方面实际上违背了诉审分离的

3、基本诉讼理念。因为该原则表现出强烈的职权色彩,即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主动予以纠正,是法院将再审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 其次,这一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很难做到。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来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要依靠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活动来确定它。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在这个诉讼查明真相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

4、接近于事实真相,而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由于人们不能使时间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事实审理者可以从人们提出的证据中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争议。因此,法官的审判只要合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他的审判就应该被认为是正确。实体公正即审判的结果只要确信真实,无须追求绝对真实。由此,这里的查明真相是法律上的真相,并非事实上的真相。 笔者认为,在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显然不能以完全牺牲某一方面价值为代价来换取另一方面的价值,惟一可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为此,笔者建议,

5、在设计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时,应当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安定,贯彻依法纠错的原则,据此原则来行事,就是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不同于一般意义的错误,有着其独特的衡量标准。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绝不在于追求个案当事人之间客观真实基础上的绝对公平,而只在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 我国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时,首要的任务是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最起码要体现两个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第二,发动再审程序应受到期间的限制,不论由何种主体发动。以正确处理好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合理

6、的做法就是实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为此,确立依法纠错的新的指导思想是非常必要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在发动再审的主体、发动再审的条件、期限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对再审程序严格地加以限制,目的就在于避免因发动再审程序而造成对裁判稳定性的损害。 二、民事抗诉程序之反思 从近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然司法公正有一定进步,但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其运作上的不规范,导致民事法律监督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急需加以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以公权力介入私权,是对私权利

7、的强暴,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也妨碍了法院的独立判案,有悖于司法独立。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展开公力调查,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的明显抗诉理由不当,经审查指出后,检察机关却以撤诉为错案为由拒绝;更有甚者一些上级检察机关明令规定民行抗诉指标,以作为考量下级检察机关民行工作开展好坏的标准。在此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确有保留的必要,但

8、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抗诉权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主体对其民事权益可自由处分、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不少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诉讼案件又涉及到公共利益。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维护私权为名,侵害公共利益,国家需要对当事人主义进行限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目前,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国家利益遭到了极大的侵蚀,特别是在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介入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正当性。如果仅因为检察机关太过宽泛地行使民事再审抗诉权易导致实践中的诸

9、多弊病就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话,理由尚显不足,亦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相冲突,也有因噎废食之嫌。在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性日益高涨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监督功能与使命是不可偏废的。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立法,都允许对民事诉讼进行适当的国家干预。 然而,民事权利毕竟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民商行为毕竟属于私权行为,应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主动发动再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中民商行为属私权行为,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

10、对于民事再审抗诉权的行使,不能及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及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这是由检察权的公权力属性与民事诉讼的私人争讼性特点决定的。如果检察机关介入,则会侵犯当事人之私权。当然,对一般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有误,可以在生效裁判作出后的两年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同意的,可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同时不应妄动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力介入民事案件的调查。 三、再审事由之缺陷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

11、。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 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

12、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 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甚至背离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容易导致当事人无理缠诉。后者亦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而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相当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所借鉴,应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彰显再

13、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 四、再审次数限制无规定,无法体现诉讼及时性和生效裁判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依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只能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并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这些改革当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反复启动再审问题,但是这些措施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单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我们就能轻易地发现改革的不彻底性。其不彻底之处表现在:

14、1、对于抗诉再审是否受次数限制未作规定;2、仅是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至于不同级别法院则不在次数限制之列;因而,同一案件为不同级别法院多次再审现象,仍然屡见不鲜;3、该解释第3条第2款明文规定,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表明这一条款受到复查程序并非再审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认为案件只有被正式决定进人再审,亦即原案被重新审理的情形下,才视为进行过再审,才属于适用过再审程序,因而那些虽被多次复查又被多次以通知书驳回的申请再审现象,并不在再审次数限制之内。事实证明,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带给人民法院不必要压力,并未因此解

15、释得到实质缓解。现行再审制度次数没有严格限制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终局性和权威。一种争端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进而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整个民事审判制度的根基,也损害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 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尽管它十分注重程序安定和程序效益的实现,但它仍然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可是,由于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种种问题,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鉴于此,本文从以上方面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反思与重构。虽然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事业,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

16、民事再审程序会有一副新的面孔展现在世人面前。 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ers, Ernest. The Complete Plain Words. London: Penguin Books, 1987.Snell-Hornby, Mary. Translation Studies: An Integ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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