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契约的含义及特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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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契约的含义及特征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民事诉讼契约的含义及特征(一)含义契约在罗马法中被定义为“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1作为一个古老的民商法法律范畴,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很早就已经产生了。从民商法角度讲,我国目前对契约(又称“合同”)定义的表述,基本上与前苏联的法学观点相同,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2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诉讼契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征,不同的是两者所属的领域不同。诉讼契约(德语为proze  bretrag)是由大

2、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的概念,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博士认为“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就是诉讼契约”。3国内的学者对其定义如下: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4它与契约一样,核心在于合意,因此诉讼契约也称为诉讼合意、诉讼协议。只是带有私法精神而又存在于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诉讼契约并不为大众完全认同和接受,尤其是像我国这样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国家,在民事审判中,不注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当事人主体地位受到漠视,导致当事人的合意在民事诉讼中受到种种限制,甚至

3、是忽视,使诉讼契约原则上不被认可。(二)特征诉讼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都属于契约,除了具有契约本质的特征外,诉讼契约还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不是诉讼当事人一方与裁判主体或其他参与人之间有关诉讼事项的合意。诉讼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双方利益应该是独立并且不同的,因而利益相同的共同被告或原告之间签订的契约不能成立为诉讼契约,其他民事诉讼主体如法院,也不可能与某一方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协议。(www.L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诉讼契约是当事人相互间以诉讼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并以交换意思表示为条件。当事人以达到诉讼上的某一效果为目的进行协商,并交换双方的意思表示

4、,达成诉讼契约。因此,没有这种目的存在不能成立诉讼契约,仅仅以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承诺为条件的也不能视为诉讼契约。诉讼契约可在诉讼过程中,也可在诉讼程序之前形成;地点可在法院内或法院外。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再订立的诉讼契约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诉讼契约绝对不可能在诉讼程序后形成;地点如管辖协议等在法院外形成,诉讼调解协议等均在法院内形成。诉讼契约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规定,法律未规定的诉讼契约并不当然无效。一般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违反某种程度上的当事人意志自由的限制,对诉讼契约均可予以承认。而且我们应当相信诉讼契约缔结人是一个理性的人,他有信心有能力作出自由选择,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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