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 案例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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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法三、商业银行与客户(一)商业银行客户的含义1、2006年初,胡某和母亲钟老太原先居住的常熟路房屋进行了动迁,除了分配到房屋以外,母子俩还获得了一笔100万元的动迁费。 2006年3月29日下午6点左右,80多岁的钟老太突然发现锁在抽屉里的存折连同自己的身份证都不见了踪影。老太的小女儿得知此情况后,于第二天赶去母亲暂住地附近的银行进行查询,却发现存单中 的款项已被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哥哥胡某在29日下午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取。上午10点,当老太的家人回到家中时却发现胡某将自己反锁在屋内,已经死亡,其取出的100万元钱款也不知去向。 按照我国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

2、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法律还规定,银行只需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而不需审核取款人和存款人的身份是否一致。可见,如果胡某当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还出示其母亲的身份证,银行的审核任务就已经完成。至于钟老太存款被冒领,究其原因是她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所致。反之,银行则应该为审核不严承担责任,双方下一步可能会围绕这一焦点补充相关证据。至于胡某的精神病,因银行不是医疗机构,其难以辨别并非过错。3、子女压岁钱如何分割 2003年,7岁的小张华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小张华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张华的父母以小张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户头,陆续存入了5000余元钱。离婚后

3、,小张华判给了母亲,财产经小张华父母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可是对于小张华名下的这笔钱法院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列入财产分割范围。离婚后第三个月,小张华的父亲从银行里将小张华户头里的5000元取走,事先并没有征得小张华母亲的同意。 “这笔钱是以张华的名字开户存的,这钱是多年来亲戚朋友给张华的压岁钱和我们平时为张华存的钱,所有权系张华所有。张华的父亲私自将存折上的钱取走,其行为侵犯了张华的合法权益”。张华的母亲认为,钱是张华的,前夫无权使用,故让张华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张华的父亲告上法庭。 4、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1年,张某(13岁)的父母以张某

4、的姓名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张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2001年11月,张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张某知道后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存款。请问:这10万元是张某父母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张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这10万元存款,张某怎么办? 10万元是张某父母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其存入的10万元教育费用,不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予以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合同。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5、力而主张无效。但本案中,张某与其父母之间不存在着赠与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是在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情况下为之。从家庭职能来看,假如在教育费用尚未使用而出现家庭危机情况下,教育费用仍应作为家庭救济之用。预先进行教育存款,只是一种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受鼓励的行为。固然父母有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无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共同处理。因此,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1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至于张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改变。张某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他

6、们的权利义务仍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张某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并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及张某合法权益。张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负担,由父母共同承担5、原告陆某(17周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元(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刘某,之后刘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当原告听见刘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刘,刘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刘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1本案中,陆某持外币前往

7、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有权为之2本案中,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刘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为什么?不能视为默认。默示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3.如何理解被告发放铜牌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第一,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

8、,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第二,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被告发放铜牌表明:(1)货币所有权转移;(2)储蓄合同生效。被告应退回原告300美元。被告发放铜牌是对原告存款要约的承诺,不仅意味着认可了原告的存款行为,

9、而且意味着收到了原告与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相符的现金。按银行操作规程,原告填写存款凭条和交纳存款现金,被告银行应予以清点,只有清点核实存款现金与存款凭条相符的情况下,被告银行才发给原告存款人铜牌。因此,发放铜牌既表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又表明储蓄合同生效,被告银行应退回原告300美元。(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6、原告钦先生,今年49岁,一直在银行工作。据他讲,2006年8月30日,他到被告中国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处办理1万美元的活期储蓄,被告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并给其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次日,钦先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取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手续费,否则只能三天后

10、取款。原告钦先生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拿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颁发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声称“储户在三日内取款将加收1的手续费”完全是“照章办事”,坚持要求钦先生交纳手续费,否则不予办理取款手续。为了尽快取回现款,原告钦先生只好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按照2006年8月31日的当日外币牌价,被告共收取原告钦先生手续费150.19元。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银行系统的收

11、费标准,专门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其中列明了银行收费的范围。而“3日内取款加收手续费”是不包括其中的。钦先生认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台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原则相抵触,应是无效文件,该银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揽储”,严重侵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7、年月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万元,年利率为,期限为一年,年月日到期。杨某某在存款凭证备注栏处留存了密码,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即向杨某某出具了存单。年月日,杨某某的妻子即原告的母亲蔡某持原告的户口簿、存单和其个人身份证,在没有提供密码,也没有办理密码挂失的情况下,通过支取、转存、再

12、支取方式从被告处将上述款项全部支走。存款到期后,杨某某因找不到存单便到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存款早已被其妻蔡某提走。杨某某便向蔡某索要,因蔡某将所取款项全部借与他人未能收回。杨某某遂于年月日与蔡某离婚(原告由杨某某抚养)。离婚后,蔡某便下落不明。后杨某某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以原告名义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杨某某称蔡某不知道该存单密码。答: 在储户约定凭密码支取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这一约定。本案被告违反操作程序,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蔡某得以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取出。从被告违约、蔡某冒领存款之时,原告的该笔存款的损失已经实

13、际发生。这种损失的发生尽管不是由被告直接造成,但是与被告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业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吴卫明到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 。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

14、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四 存款合同(三)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9、李某长期以来一直在本市某 银行储蓄所开户存款,储蓄所工作人员也经常上门服务,开展储蓄业务。96年的3月14日,储蓄所工作人员登门收款时,分别在李某的存折上填写三笔存款

15、,两笔8000元,1笔14300元。在3月16日,该所工作人员对帐时发现前日给李某多记存款8000元,就找李某及其家属说明情况,要求将李某存折上的存款减去8000元,但双方协商未果。19日,储蓄所工作人员将李某的存折要回,并在上面注:“冲去3月14日存款8000元。”同时,将李某的存款余额231579元改为223579元,并将该存折加盖了“附件”章收回,更换了新存折。对此,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将原告的存款223579元误记为231579元,这一行为属职务行为,此时受损的主体为被告,其既可

16、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据此法院判决,由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该行不当得利8000元(四)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10、张小玲是小学二年级学生,聪明上进,深得外祖母喜爱。暑假去外祖母家居住期间,外祖母说,你要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其后,外祖母以张小玲的名义在银行存款1万元,并告知张小玲,张小玲回家将此事告诉母亲王女士。两年后,外祖母去世,在清理遗产时,发现张小玲名下的存单1万元,张小玲的两个舅舅主张按遗产继承,张小玲的母亲不同意,主张这1万元是老人生前对外孙女的赠与。双方发生争执,王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两个舅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

17、1万元赠与款归原告所有。11、王先生和妻子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开了个户头,每月把各自的收入存入此户头。2000年4月1日,国家开始实行储蓄实名制。按照这项制度,王先生夫妇在存款时必须出示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身份证号码,也就是说以前的共同帐户现在必须归到一个人名下。王先生于是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前往银行将其夫妇二人的共同户头转为实名制户头。后两人离婚,遂对该帐户上的存款发生纠纷。1、 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王先生与银行之间的储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王先生与其妻子之间婚姻关系中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2、 存款实名制的法律意义只是证明存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并不能完全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18、。3、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先生与妻子将二人在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以王先生名义存入银行,不能视为二人已约定存款归王先生所有,古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2、ATM机的法律问题1998年上海一家银行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错放进50元人民币的窗柜,致使一台ATM加倍吐钱,共为17位提款人超倍服务达14个小时,直到名大学生发现并向银行报告才停机。这17名提款人共取款30次,取款现金达29600元,造成银行损失14800元。后来,银行根据提款记录,从网络中心查清了17名提款人的姓名和帐号,

19、才将款如数追回。 北京定福大街储蓄所的一台ATM出错,将一名存款只有800元的客户,显示为拥有1亿元存款的超级富翁并疯狂吐钞。 1997年12月16日,一位客户在深圳某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2500元钱,第一个柜员机取不了,换个柜员机才取出,第二天去打印存折,却打出两笔2500元的取款记录。找银行交涉,银行称,人有可能做假,而机器是最忠实的指令执行者,错不了。 分析:在ATM 交易中,银行要求客户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在ATM发生故障时。客户应通知银行;二是ATM交易的结果应以银行的复核为准。在ATM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有可能是银行受损,也有可能是客户受损。所以,银行要求客户接受银行复核结果

20、的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却值得商榷。因为银行的复核是客户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进行的,客户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难以排除银行将内部出现的差错转嫁给客户的可能性。在ATM 交易中,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或产生争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应按照不利于合同拟定人(即银行)的原则进行解释。国外一般认为,银行要对下列交易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提供补偿或承担责任:银行未能阻止的计算机犯罪;由银行引起的人员或系统错误,导致不正常的交易;由ATM引起的错误支付或未送达支付。所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这起案子中,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导致ATM发生错误,要求客户承担责任是不对的。银行作为合同拟定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这是因为:(1)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银行属经济上的强者,而客户是经济上的弱者,在交易中由强者负担较大的风险以保护弱者的利益较为合理。(2)适应银行业务激烈竞争的需要,从长远利益考虑,在无法分清损失原因或责任时,由银行承担责任,有利于提高银行的信誉,增强客户的信心。1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营业厅内存款遭抢 昆明关上银行劫案一审:储户被打死银行赔13万。法官认为:被告银行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

22、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分析:造成储户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银行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银行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彭先生是某银行的VIP客户,2006年2月16日上午10时

23、左右,他到一银行支行存钱,将车停在银行门口的停车位上(距离门口3米左右,门外当时有一名保安),随后彭先生就离车去银行里面存钱,大约两三分钟之后存完钱刚要离开柜台,只见保安神情慌张地跑进来朝本人大声呼喊,说车玻璃被砸。彭先生出门一看,车右前窗已经被敲毁,车内1.8万元钱被抢走。遗憾的是,当时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 分析: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停车场属于银行的一部分,故银行应对客户在停车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而本案中的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故

24、银行应承担车的赔偿责任。(五)存款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1 一般存单纠纷15、2005年4月间,几个自称客商的外地人来到江苏省泰和县,要求与张以福共同投资办厂。4月27日张以福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工行)大道储蓄所开立账号为150901360110135001的个人账户,准备注入资金。同日,其中一名外地人也以“张以福”的名义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1509013101101006113的个人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9558801509201377123的牡丹灵通卡。在双方洽谈投资办厂的过程中,外地人用该账户存折与张以福的账户存折掉换。5月9日,张以福将50万元

25、人民币存入被掉换的账户中。两天后,张发现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以福”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朱文胜”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的营业柜台上用上述牡丹灵通卡代理“张以福”取走9.5万元,其余款被外地人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分析: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

26、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银行卡

27、(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所以泰和工行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

28、承担一定责任。16、李某系某信用社工作人员,为该信用社下设的土港分社出纳。1997年4月19日,李到某村村民崔某家中揽储,崔某将8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开具了信用社真实存单一份。存单上载明,户名:崔某;存款金额:8000元;利率:12;存款期限:1997年4月19日至1998年4月18日。该存单上未加盖信用社储蓄公章。存款期限届满后,崔某到信用社支取存款,信用社以存单上未加盖储蓄公章,双方之间未构成存款关系为由,拒绝兑付存款。崔某遂向法院起诉,诉请信用社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虽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开给崔某

29、的存单并未加盖该银行的储蓄公章,因而其行为不能代表银行,且该存单印鉴不齐,存在明显的瑕疵,实际上是一张无效的存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崔某持该无效存单主张支取存款无理,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银行应承担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李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在外揽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开给崔某的存单虽未加盖银行的储蓄公章,是一张有瑕疵的存单,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网上意见不一致,所以请老

30、师明示)另附一篇评论: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17、张大娘持一到期存单取钱时,储蓄所发现存单上电脑清晰地填写了“50000元”,同时,该存单大写金额栏却为“伍仟元”。储蓄所认为:在处理票据大小写差错中,常以大写数字为准,只肯付老大娘伍仟元本息. 银行存单是证明银行(含储蓄所)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存储关系的有效凭证,存单上写明的存款数额表明存款人享有的存款利益,也是银行履行义务的范围。一般而言,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应完全相同,银行应按存单数额兑付款项。但在实践中因银行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银行是应按大写还是按小写金额支付款项,对银行和储户的保护存

31、在权利上的冲突。由于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是银行工作人员过错所致,储户在此过程中通常无可非难之处,因此,发生纠纷时,银行方面对存款的实际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如可通过查对存款人填写的原始存款凭证等确定存款的真实数额。如果银行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此种情况,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 本案现在手持的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由于银行对存款的真

32、实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举证证明由银行提供的存款凭证为原始单据的情况下,银行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存款单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订立的标准化合同,由银行制作和填写。标准化合同的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制作方的解释。存款单在填写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银行应当为其工作的失误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银行应当依据数额大的金额支付给储户。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33、,从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的原则出发,应按大、小写金额中较大的金额确定存款数额。 综上所述,银行应按50000元存款金额兑付。18、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湖高代办站代办员程某同时为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无名县支行代办储蓄业务。从1992年至1994年期间,程某利用“建行储蓄存单”加盖“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湖高信用站”业务公章及代办员程某的名章的形式吸收存款,用于私下放贷。后事情败露,程某携款潜逃。众多的储户为了追回存款,将南正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无名县支行诉上法庭。两被告均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案例三:这道题不会做。没有查到准确的资料,但我觉得程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他同时供职于两家金融

34、机构并且肆意盖章是不对的,但是应该一存单上的签章为准,要求给付,但是信用社可以将程某告上法庭。银行及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与信用社及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 不能相互调剂使用储蓄存单或存折。确定银行或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所开具的储蓄存单或存折是否有效,应以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是否在其使用并开具的储蓄存单或存折上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为依据。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的为有效,未加盖的为无效。18、1995年,上海中期将1200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大连西岗支行的分支机构付家庄分理处,后要求改存到西岗建行。分理处负责人王斌表面上将该款项转存,并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西岗支行业务

35、专用章”的存单。后发现其并未转存,而将其挪作他用。西岗建行以上述存款未经入帐为由,拒绝兑付。另查明:所谓转存存单上的印章系遮盖“付家庄分理处”几个印章字迹后盖引而成。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存款合同中的银行签字、印章系有关当事人伪造或变造,但只要存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和银行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存款关系,存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已经成立。19、1996 年 7 月 6 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 7 500 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 月 12 日,陈某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数收缴了赃款。同年 12 月 3 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陈某认为,由于银

36、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 100 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 ( 2 )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算机出现人为故障等; ( 3 )只要耽

37、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自然人、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的具体表现,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内容。 1999 年 3 月15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38、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19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银行都具有约束力。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了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关系的内容。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诺到处可见

39、,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20、1996年6月,湖北省襄樊市樊西农行经中间人介绍, 并经万琦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联系,派员携带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与德山建行行长程某等协商高息存款事宜,经程某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后,樊西农行将该1000万元解付到德山建行指定的帐户,德山建行于同年6月17日向樊西农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为一年、月利率为7.65 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万琦公司亦于当日将存单以外所约定的高额息差161

40、万元通过德山建行汇给了樊西农行。同年8月26日,德山建行将该1000万元转入万琦公司帐户。上述存单界限期满后,德山建行并未按存单兑付存款,樊西农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分析:樊西农行与德山建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及拆借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德山建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樊西农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储蓄存款及资金拆借协议无效,对约定并已取得的高息不予保护,樊西农行已取得的高息的息差款应冲减本金,德山建行承担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因此免除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融资活动中,程、肖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进行活动,属于企业承担责任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德山建行

41、对工作人员的做法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五 个人储蓄与单位存款25、1992年8月15日,何豆粒的儿子白某在建行厦门市分行中山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1993年白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次日,何豆粒委托亲戚陈某前往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车祸丢失存折,并提供陈某本人的身份证。该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的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了业务章,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1993年2月2日,建行厦门市分行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

42、”。1993年2月4日,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没能及时通知何豆粒与陈某。1993年8月16日(即存款期限满后第二天),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折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1993年10月,何豆粒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储蓄所要求支付该笔存款的本息,储蓄所才将存款已被他人领走的事实告知何豆粒。分析: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储户遗失存单后,由委托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手续。同时,

43、中国工商银行综合系统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中规定:“办理挂失申请七天后,客户可凭挂失申请及本人身份证到开户网点办理挂开、挂换、挂销手续。若是代理挂失的,则只能由原存款人办理而不能代理挂失人代理。本案中因为缺乏存折本人的身份证所以陈某只是完成了申请手续,之后应有何豆带白某的身份证七日内完成挂失手续,否则挂失无效,所以银行本案中银行撤销挂失没有错。但是应该及时通知陈某和何豆。(三)存款人死亡后, 存款的支取26、李向华是某钢厂退休工人,丧偶,一人居住。 1998年9月,他不幸遇车祸身亡。在外地工作的一子二女回来料理丧事。在整理遗物时,其子发现了户名为李向华、开户银为交通银行某储蓄所的定期存单一张,存

44、款为3万元。此外,李向华的遗产还包括两间房和一些家具。李向华因死的突然,没有留下遗嘱,三兄妹遂协商将房屋及家具卖了平分款项。但李子认为自己工作时间早,为李向华付的赡养费多,遂主张3万元存款应归自己所有。李向华的两个女儿不同意,三人争执不下,遂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立案期间,李子偷偷到交通银行某储蓄所,向该所工作人员出示存单、李向华身份证、李子本人身份证想提前取款,银行却以手续不全拒付。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 1 998银储字第 18 号 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

45、提取、过户手续问题应按如下规定处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如果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必须向银行出其自己对死者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该有效证明分为两种,一种是指继承证明书,一 种是指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如果几个合法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分割没有争议,则继承人应当持存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

46、处申办继承权证明书。公证处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出证条件的,即出具继承权证明书。当地没有公证处的,继承权人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如果几个继承人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则不能申办继承证明书,而是由有争议的继承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死者的存款继承权的归属以及争议人应得份额同题做出判决后,由继承人持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由此可见,继承证明书、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是继承人对死者存款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银行凭以可办理死者存款的提取、过户手续。本案中,李向华的三个子女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人对如何继承李向华的 3 万元定期存款发生争执,因此

47、,应适用立法规定的出具第二种有效证明的条件,即待法院依法处理、明确三者的继承份额后,由继承人持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据以向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因此,本案中交通银行某储蓄所拒付是合法的。(四)存款合同的转让27、王金狮以王托福的名义在建行同安支行某代办点存入人民币1万元,定期5年。后王托福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急需费用,王金狮遂去代办点支取上述1万元。当时代办点备用金不足,代办员王开恳找到同村村民王水利借款。王水利同意,王金狮将存单交付王水利,王开恳在该存单背面记下王金狮、王托福及其本人身份证号码。王托福去世后,王金狮抄下存款单号码给了王托福的父亲,并告知已取出用以王托福就医。后王托福父亲到银

48、行查询该存单仍未兑付,遂以继承人的名义办理了挂失,支取了存款。后王水利去银行兑付,发现钱已被取走,遂起诉建行同安支行。1997年5月29日人民银行总司在一起存单案件中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无记名存单凭交付即可转让,对于记名存单的转让,通常要以背书方式转让,而且必须是记名人本人背书转让,才可以发生转让的效力。29、胡某于1999年8月用2000元购买了10张无记名低息有奖存单,9月用此10张存单抵偿了所欠张某的2000元欠款。10月开奖后,胡某得知其中一存单中一等奖,奖金5000元,遂向张某索要奖金。但张某认为存单已抵偿给他,奖金亦应归其所有而予以拒绝。胡某于是诉至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奖金应归胡某所有。因为胡某用10张存单抵偿张某2000元欠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终止民事法律行为,胡某在进行这种行为时,把存单中奖的可能性完全排除了。胡某对其终止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此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可以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经胡某申请撤销后,张某有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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