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学论文北宋逃亡奴婢处置论述.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历史学论文北宋逃亡奴婢处置论述.doc(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北宋逃亡奴婢处置论述 北宋逃亡奴婢处置论述易彪(长江师范学院历史系,重庆,涪陵,408100)【摘要】唐宋之际,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重要变化,唐中期以降,尤其是宋代呈现出与唐前期迥然不同的态势,从政治生活、经济关系到社会结构都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这些变化给后世以很大影响。在阶级结构调整过程中。原来旧的针对贱口奴婢的法律无法适用于具有良人身份的雇佣奴婢,宋统治者通过立法,对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在。主仆名分”制约下,雇佣奴婢被纳人家族同居范围,与雇主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雇主侵害雇佣奴婢依常人法处置,雇佣奴婢侵害雇主,则依家族同居法加重惩处。即使是主雇关系已解除,“主仆名分”的影响仍然存
2、在。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随着良贱制度的存亡而上下波动,有所变化。【关键】北宋;奴婢;处置;论述 毕业论文1 引言唐宋之际,中国传统社会发生变革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阶级结构的调整,门阀士族退出了历史舞台,代之而起的是官僚地主阶级。奴婢、部曲、佃客,这些社会最广泛的下层劳动者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法律地位有了明显提高。关于宋代奴婢、佃客的研究,国内外学术界已有丰厚的研究成果。宋代奴婢依其来源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三种:良人因犯罪而籍没为官奴婢(其中一部分转为私人奴婢),这部分奴婢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奴婢,身份低贱;迫于生计,良人自卖为奴婢,或被雇佣为奴婢,这部分奴婢的身份在法律上是良人,宋代雇佣奴婢至迟到仁宗嘉事
3、占时,法律上已被称为“人力”和“女使”。2 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宋代雇佣奴婢在主仆名分下虽然处于弱势,但是其法律地位较之以往的贱口奴婢却有了很大提高。从法律上讲,雇主是不能随便处罚奴婢的。景德二年(1005),“驸马都尉石保吉不时请对,言仆人张居简掌私财,诱所侵盗,愿赐重责。上日:“自有常典,岂可以卿故法外加刑?”作为驸马要处罚一个仆人,还得请皇帝下旨,换句话说,奴仆的处罚自有一套程序,不能随便胡来,哪怕主人是驸马贵戚。北宋由于存在两种不同身分的奴婢,因之适用于这两种奴婢的法律也有差异。北宋初制定的宋刑统,沿用了唐律,其中事关奴婢的刑法条款,是针对贱口奴婢的。而事关雇佣奴婢的具体刑法因宋代法典的
4、亡佚未能完整地留传下来。我们只能借助宋代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寻找法律线索。长编卷三十一太宗淳化元年(990)十月乙巳条记载了一件钱若水所断的著名案例: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鞠之。录事尝贷钱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富民不胜拷掠,自诬服。具狱上州官审覆,无反异,皆以为得实。若水疑之。留其狱,数日不决。录事诣若水厅事,诟之日:若受富民钱,欲出其死罪耶?若水笑谢日:“今数人当死,岂不可少留,熟观其狱词耶?”。3 。主仆名分”下的雇佣奴婢在宋文献中,经常出现“主仆名分”、“奴主之分”之说,用以指奴婢、佃客与
5、雇主结成的关系。主仆关系是宗法家族主义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极力维护家族主义,强调家长对家族的统治权力。巩固尊卑贵贱的等级制度。在宋代,雇佣奴婢以契约形式与雇主结成主仆关系,成为雇主家族中的卑幼辈。在日常生活中,雇主以家长身分对奴婢进行监管。北宋至和元年仁宗曾诏:“士庶之家,尝更佣雇之人,自今毋得与主之同居亲为昏,违者离之。”此诏令的规定,是基于奴婢为家庭同居成员这一观念而制定的。袁采说:“婢仆欲其出力办事,其所以御饥寒之具为家长者不可不留意。”在袁采看来,雇主就是家长。刘克庄在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趣死程七五事的判案中说:在法: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而州县案公然逼仆证主,此一大可
6、疑也。在宗法主义统治下,尊长有权对卑幼实施处分权。“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对于家族内部成员的相互侵犯,法律从罪名到刑罚的适用,都做了详细规定。尊长对卑幼的规定:“诸强奸者流三千里、配远恶州。”但如果是人力强奸雇主,雇主是品官之家,处斩;是民庶之家,处绞。其处罚重于犯同类罪的良人百姓。充分体现出法律极力维护尊卑等级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说的“上下之分不可废也”。上下之分在主仆之间,就是主仆名分。在法的身分上,奴婢对雇主始终处于弱势。唐刚卯先生对传统法律中的同居法作过很好的论述,指出,“在封建法律中,这种名分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这里,对于因宗族主义而形成的对家族同居成员的刑事处罚,
7、我暂且称之为。家族同居法”。范公僻过庭录记载了如下一件案例:祖宗时,有陕民值凶荒,母、妻之别地受庸,民居家耕种自给,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让其夫日:“我与尔母在此,乃不为意,略不相顾乎。”民与妻相诟责不已。民日:“尔拙于为生,受庸于人,乃复怨我。”妻日:“谁不为佣耶?”民意妻讥其母。怒以犁柄击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当位者皆以故杀十恶论。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日:“其妻既受人佣,义当踅绝。若以十恶故杀论,民或与其妻奸,将以夫妻论乎?以平人论乎?”众皆晓服。遂定以斗杀,情理轻奏闻。折之者被褒赏焉。这一案例并不复杂,说的是北宋时,有一男子因一时之怒殴杀为人雇佣的妻子。法官起初以十恶罪中的故杀罪定为死刑。后有人提出异议。改以凡人斗杀论,案子属法重情理轻上奏朝廷。这件案子的最终处置是以家族同居法为原则的。在这件案子的处置上,夫妻名分让位于主仆名分。被雇佣的奴婢与主人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而与其配偶则暂时断绝夫妻关系,不能享有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雇佣期间,与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论处。此案是主仆名分下雇佣奴婢法的身分的真实反映。对于过庭录所记载的这件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应该予以充分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