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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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乍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2月22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

2、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

3、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第八条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

4、机动车不得转入本市。由外地转入专用于出口的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一)通过计量认证;(二)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检测人员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五

5、)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逾期未接受监督抽测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第十四条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

6、测中心实施,并不得收取费用:(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第十六条

7、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车型。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

8、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

9、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一)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三)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

10、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四)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五)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六)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1、。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一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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