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并入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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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并入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文摘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在国际运输和贸易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租船运输的增多,关于租约提单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争议最多的就是租约提单并入仲裁条款的问题。本文试对仲裁条款是否能并入提单、并入提单之后能否约束提单持有人以及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这些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较深入的探讨,并给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航运法律与实践提供一些思想和帮助。论文关键词租约提单并入仲裁条款一、前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在国际运输和贸易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租船运输的增多,租约合同下签发提单的数量也随之增多,关于租约提单的

2、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租约提单的并入条款。而在租约提单并入条款的探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就是仲裁条款的并入。由于法律对此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提单受让人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以及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争议的热点。笔者将在此对这一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二、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所谓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是通过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援引到提单中的条款。常见的提单并入条款大致有如下三种形式:(1)租约一切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均并入本提单。(2)租约一切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包括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并入本提单。(3)X年X月X

3、日,由X与X签订的租约的一切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包括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并入本提单。但上述条款是否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只要写明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并入即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并入条款提到了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租约仲裁条款就已并入。也有坚持并入条款应当指明租约的签约日期、主体和地点,并且明确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才可以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于租约,它与租约的实体权利、义务是没有联系的,如果试图并入,必须明示包括仲裁条款,否则租约仲裁条款不能并入。其次,由于在同一

4、航次中可能存在多个租约,各租约均可能有内容不一的仲裁条款。因此,并入的租约必须确定。确定,即指明签约日期和主体。综上,认定租约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可依两个条件进行判断:第一,并入条款明确并入租约仲裁条款;第二,所指租约是确定的。三、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提单持有人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后,提单的持有人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为了对此问题作出更好的分析和探究,笔者将从“债权转让时,仲裁协议是否对受让人有效”这一问题入手,进行深入探讨,以得出更合理的结论。当债权转让时,仲裁协议是否对受让人有效呢?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此问题采取了

5、不同的态度。而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部分法院多以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否定了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5月12日的法经(1998)212号函中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的转让方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P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对此问题采取的立场是: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Q可见,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复函及司法解释,债权转让时,原则上,受让人要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除非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

6、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那么租约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呢?这个问题一直备受争议,长期以来都未有定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这条规定,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对提单持有人取得权利采取的是法律规定说,这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而且,这条规定明确将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租约条款限制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条款。即只有与货物运输主旨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而权利义务以外的条款(诸如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等)则不能约束提

7、单持有人。因此,我们认为,在提单转让时,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不应适用,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条款针对的是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与运输的主旨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部分的单独协议,并不当然约束提单持有人。在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中?R,松加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松加船务有限公司,通知人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正面约定:“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

8、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 /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松加船务有限公司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租约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最高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松加船务有限公司与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涉案提单的约定。虽然涉案提单正面约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但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

9、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并且仲裁条款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非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约定,对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当事人自愿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准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将仲裁的意愿强加于对方当事人,更不能强加于第三人。租约仲裁条款充其量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的,提单持有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在见到提单之前或之后,甚至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更谈不上同意。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能够约束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能从中明确看到同意或无异议的意思表示。以没有体现提单持有人意愿的所谓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有违仲裁自愿的原则,对提单持有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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