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尸体上摘取器官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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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尸体上摘取器官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自尸体上摘取器官的法律问题(一)死者的“意思表示”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它不仅适用于活体器官移植,也同样适用于尸体的器官移植,死者的器官移植同样要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所以捐献人自愿捐献器官的意愿一般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为了防止在临危状态下无法作出捐献器官的决定,可以采取“生前预嘱”的方式,记载病人的捐献要求,并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代理人作为预嘱的执行人。至于以口头方式表示的同意,一般仅限于弥留时刻而不便创立文件的情况下,并且至少应有两名证人

2、在场作证,否则不许摘除其身体器官。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捐赠人的利益,减少纠纷的发生。然而,由于尸体捐献者往往大多数均为意外死亡,而器官组织应在死后立即摘除,倘若捐献者在生前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死后捐献器官或者没有随身携带生前的遗嘱,那么摘取器官的程序往往很难进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可能使许多可供器官白白浪费,而且会导致许多正在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因此而立即死亡,严重影响到器官移植这项崭新技术的前途和命运。为此,我们应当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当死者的意愿不能根据足够可靠的声明或其他因素加以确定时,应尊重其最近亲属的决定。因为在死者生前,基于亲情的关系,他的最近亲属才最应该了解他的真实意愿,最

3、能代表他的最佳利益。而从法律上讲,他的最近亲属又与他的生前死后的权利义务息息相关。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条例规定,尸体器官捐献须满足以下条件:(1)捐献者生前明确表示愿意在死后将其器官捐出;或者,(2)生前未明确表示拒绝捐献,死后由其近亲属同意将死者的器官捐献。其他情况不得从尸体上随意摘取死者的器官。有权对死者做出捐献器官意愿表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外祖孙子女。尸体器官的受者不受捐献者亲属关系的制约。实际情况是,即使是近亲属同意捐献尸体器官,医生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愿意也不可能在死者亲属悲痛之时唐突地询问他们是否愿意将刚刚死去的亲人的器官移作他用

4、。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应当采取“自愿捐献”与“推定同意”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捐献”顾名思义,是指由垂危者自己决定是否将自己的全部身体或者部分捐献出来,它体现了与活体器官移植同等的知情同意原则。具体做法即医务人员在病人去世之前去询问病人自己或者病人的近亲属,看其是否愿意病人死后将其器官捐献出来,这样可以避免死后再去询问其近亲属的尴尬。而“推定原则”,即指死者在生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其近亲属在其生前死后也并未表示过反对,国家就推定该死者同意在死后将其器官捐献出来。&

5、#61492;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的一些经验,如法国于1976年颁布的器官移植法中规定,任何人在生前无明确反对死后移植其器官的申明,则可以进行移植。英国于1961年颁布的人体组织法中也明确规定,作为具有本人尸体合法权的任何人,可以允许死后将其器官用于医学和科学研究的移植;如果本人并无这种请求,或拥有尸体合法权利者无足够证据证实死者对器官移植表示过反对意见,或者死者的配偶或亲属不反对器官移植,可以作为移植的依据。其中,“具有本人尸体合法权的任何人”很明显除了包括死者本人,就是其近亲属。(二)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问题有人认为死刑犯在生前做了许多坏事,给国家和人民都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其死后理应为社会做些贡献来赎罪。事实上,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死刑犯虽然做了错事,但其也有自己的尊严,虽然在法律上剥削了其政治权利及生命权利,但并未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剥夺。对其死执行的死刑已经是对其生前行为的惩罚,与其死后的尸体无关。而对于其尸体的捐赠情况,笔者认为符合如下情况才可对其器官进行摘取移植:(1)无人收敛或者家属拒绝收敛的;(2)死刑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同样,死刑犯人也适用“推定同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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