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分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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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分名词解释民法分则名词解释 1. 物权: 即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法律特征: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 2. 物上请求权: 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3. 简易交付: 即在合同订立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方式实际占有动产,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

2、视为交付。 4. 占有改定: 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5. 指示交付: 指出让人在转让或设定动产物权时,若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则出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6. 拟制交付: 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这时若物仍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 7. 用益物权: 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特征: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

3、权主要以民法普通法为依据 8. 担保物权: 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特征: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9. 最高额抵押: 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在最高债券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连续发生的债券作担保。 10. 抵押权; 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特征:是担保物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即是一种物权是以动产为标的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14. 债: 指

4、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因无因管理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当得利返还产生的关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征: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特定行为即给付为客体以请求债务人给付为内容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15. 债的要素: 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债的内容是由债权、债务以及权能、限制或者法律约束等构成。债的客体即债的标的,指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 16. 情事变更原则: 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5、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17. 债的保全: 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叫作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制度称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18. 撤销权: 又称废罢诉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9. 债的担保: 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分为一

6、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的一般担保是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债的特别担保即通常所言之担保,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20. 一般担保: 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1. 先诉抗辩权: 又称检索抗辩权,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对于债权人可拒绝清偿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既可通过诉讼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行使: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22. 债的移转: 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7、,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制度。 23. 债权让与: 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特征:具有非要式性具有无因性是处分行为 24. 债权人的代位权: 即债权人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5. 债务承担: 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特征:是通过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转让合同,使该第三人承受债务或加入到债的关系中而成为债

8、务人是相对无因行为 26. 债的概括承受: 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包括全部债权债务移转和一部分的债权债务移转。在后者,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 27. 合同: 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征: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8. 合同的订立; 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29. 合同的履行: 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适当

9、的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务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 30. 要约: 向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希望和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1.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2. 要约的法律效力: 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33. 要约的撤回: 指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为了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只要要约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产生撤回的效力。 34. 要约的撤销: 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因要约的撤销往往不利于受要约人,所以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

10、被允许。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 35. 承诺: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36. 保证: 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37. 抵消: 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38. 提存: 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进而消灭合同关系的制度。 39.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11、和不安抗辩权。 40. 不安抗辩权; 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41. 同时履行抗辩权: 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42. 先履行抗辩权: 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

12、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3. 合同的变更: 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变,仅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 44. 合同的解除: 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45. 合同保全: 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46. 格式条款: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7. 缔约过失责任: 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3、。 48. 违约责任: 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征: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对性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是财产责任。 49. 合同无效: 指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而使合同当然的绝对的不发生效力。 50. 合同的担保: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的确保合同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法律措施。 51. 根本违约: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要件: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52. 买卖合同:出卖人

14、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诺成性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要因合同。 53.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指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本身所存在的瑕疵对于买受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包括价值瑕疵担保,即出卖人担保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即出卖人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即出卖人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54. 权利瑕疵担保; 又称追夺担保,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

15、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55. 融资租赁合同: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56. 多式联运合同: 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输费用的合同。 57.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指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经撤销权人的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其内容或使其自始消灭的合同。 58.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务管理或服务的一方称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16、59. 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害人或受损人。 60. 损害赔偿: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时,依法或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61. 继承: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生前享有财产因死亡而转移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承接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 62. 继承权: 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是继承权。 63. 继承权的丧失: 又称继承权的

17、剥夺,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分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非终局的丧失,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最终也可不丧失。 64. 法定继承: 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65. 代位继承: 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

18、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人或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人或代位继承人。 66. 遗嘱继承: 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依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 67. 遗赠抚养协议: 指自然人与抚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抚养受抚养人,受抚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特征:是双方的民事行为是诺成性、要式民事行为是双务、有偿行为其内容的实现有阶段性不因抚养人的死亡而终止抚养人须无法定抚养义务 68. 遗嘱能力: 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设立遗嘱方式依法自由

19、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即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69. 遗产: 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继承权的标的。特征: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内容具有财产性和包括性范围上的限定性和合法性 70. 人身权: 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特征: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 71. 人格权: 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72. 生命权: 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

20、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特征: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73. 隐私权: 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特征:具有专属性具有秘密性具有可放弃性 74. 名誉权: 指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受到利益并享有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 75. 身体权: 指自然人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76. 身份权: 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即民事主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

21、须的人身权。 77. 健康权: 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运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 78. 姓名权: 指自然人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的权利,是自然人以文字符号区别他人的权利。 79. 亲权: 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基本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是身份权的一种。特征:是基于父母身份而取得的一种身份权,父母身份丧失会带来亲权的丧失亲权权利义务具有统一性亲权具有专属性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80. 侵权行为: 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

22、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特征: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非法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81. 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过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特点: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 82. 公平责任原则: 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

23、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83. 损害事实: 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特点: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的确定性 84. 共同危险行为: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断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85. 职务侵权行为: 又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特点:行为主体的特定性行为的特殊性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性 86. 侵权责任: 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特征: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是财产责任主体具有广泛性 87. 正当防卫: 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免受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而对行为人本身采取的防卫措施。 88. 紧急避险: 指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紧急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 89.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90. 责任竞合: 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村存在并相互冲突的现象,又称“民事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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