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大学生谈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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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一个大学生谈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个大学生谈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我认为我们应该对消费者权益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何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我们应该有一个准确的认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的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的发展。所以国家,是站在我们一边的,因为我们是国家的公民,我们在消费的同时也在为国家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首先我们需要有维权意识。我们作为引领时尚消费的年轻一代,需要的是更多的保护与引导。然而,消费状况仍存在不少问题,大学生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各高校对学生的消费引导和消费维权益教育更是一个薄弱

2、环节,关注大学生的消费权益成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由于大学生这个群体十分特殊,我们长期处在校园中,普遍涉世不深,警惕性弱,对于自我行为的考虑不周全,而且大部分大学生的经济来源几乎完全依赖于父母,消费知识极度缺乏,比较容易受到商家的欺骗。商家也正是看重了大学生的这个特点,肆无忌惮地骗取大学生的权益。加上现在大学生的消费指数明显偏高,大学生很容易地成为各类侵权行为的对象。再者,由于大学生缺乏相应的处事经验,维权意识相对薄弱,我们不知道自己到底拥有哪些权利,在遭遇具体消费侵权行为时,往往不会主动维权,也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且在事发之后,他们通常会陷入茫然无助的状态,通常在求助无援

3、的情况下选择息事宁人。从这些情况开来,大学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迫在眉睫。我认为在大学学校可以组织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系列的活动,以提高大学生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知与运用。在今后面对一些侵害我们权益的时候,我们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正面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很多,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充分行使好我们的权利,发挥监督促进的作用。那么,面对诸多侵权的问题,作为大学生应采取什么措施来应对呢?有关专家指出,高校应成为解决大学生维权问题的主角。应该在学生与企业间建立一种协调机制,以及时解决大学生消费中产生的新问题。同时更应肩负起教育学生如何合理消费,如何保护自身消费权益的责任。其次,大

4、学生自己组织相关“消协”机构保护自身权益。例如我们学校学生自发组织了消费者协会,学生会还成立权益部,学生遇到消费侵权问题,均可前往咨询。再次,大学生自身也应提高权益保护意识,如购物注意索要发票,与服务方签订相关服务契约与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当然,大学生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占后,相当一部分人都有自己的“防身术” 在我们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应该知道怎么获得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一种叫做双倍赔偿原则。双倍赔偿,又称“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早期的判例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一些法官倾向于遵从英国威尔克斯诉

5、伍德和胡克尔诉马尼等案件所树立的范例,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日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仅限于学理上的讨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采纳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引进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考美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明确规定双倍赔偿原则的法律,该制度具有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但是由于该体系的建立仍在完善之中

6、,其在现实中的适用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双倍赔偿原则在适用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应属知假买假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最为典型的也是最早的是王海知假买假索赔案例。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其行为不是消费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双倍赔偿原则。并且认为如果允许知假买假者获得双倍赔偿,将会促生一批所谓的“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应该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察暗访到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国家机关举报,由国家专门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予以惩罚。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弱势群体,所以立法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但是王海等故意买假后索赔,表明他们与经营者具有相同的盈利目

7、的和大致相等的认识力和交涉力,不能视为消费者。 相反的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首先,立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消法应该考虑的因素。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专卖,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不是为了赚取其中的利润差价,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范畴,在此应不予考虑。其次,把打假当作一种公力行为并由*独立负责,有失偏颇。*的打假能力和

8、公益性程度及短期内提升的可能性不高。再次,目前面对众多的不诚信行为,*的矫正能力明显不足,以怨报怨促进诚信的成本相对较低。最后,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悬赏举报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比向*举报而后由*解决更有效率。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仍然属于消费者,应当适用双倍赔偿原则。消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原则在于激励广大消费者主动运用该制度进行维权,打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能因为被识破而具有正当性,如果否认知假买假的合法求偿权,经营者只要证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就可以逃避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该制度的社会效果和应用功能将大打折扣,达不到创设的目

9、的,法律将被真正的架空。 在设立了赔偿后,将会改善社会商业信用状况,鼓励市场交易之功能。没有人愿意受到惩罚性规则的制裁,这将是人们在市场交易中更加诚实守信的动力之一。在合同领域,特别是合同欺诈领域使用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减少人们违约的可能性,还可以通过惩罚合同欺诈行为促进社会商业信用的好转,从而起到确保交易安全、鼓励市场交易的作用。以“故意”作为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不符合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本意,有放纵经营者侵权之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以实现社会主体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看,对于预防损害的发生,由经营者提高注意程度,主动

10、采取预防措施,其经济和社会成本远远低于由消费者进行预防。由于自身的经济实力和认识水平的差异,以及消费者个体的分散性等原因,消费者自身难以实现有效的预防,而消费者为了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唯一的途径和选择就是尽量减少交易次数,这显然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进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都把重大过失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之一。我们认为立法上应该借鉴相关经验,将重大过失作为双倍赔偿情形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惩罚型赔偿规则之威慑和预防功能,督促商家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保障社会安全。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比较奇特的案例,就是王海打假案。王海在知道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在此利用此保护法进行营利。首先在我的观点中,这个行为时一个很难评定的事。因为他确实遵循的法律,但是从道德观点上看,这一行为时不正当的。我们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观念,法律史用来保护我们的,而不是牟取利益的手段。冲这一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来法律也不一定是完美的,所以我们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应该遵守道德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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