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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违规员工处理办法XX市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
2、办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
3、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
4、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
5、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
6、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
7、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
8、内照发基本工资和*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
9、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违规后逃匿的; 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
10、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