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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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 张少林 唐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的一个新罪名,该罪的主体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由于“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含义比较模糊的概念,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一、“关系密切的人”是否包括“特定关系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是什么关系?“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

2、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区别在于,一是两者侧重点不同。“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利益分享关系和人身上的荣辱与共关系。“关系密切的人”强调的则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交往密切,也可以是因血缘、地缘、姻亲等原因而关系密切。二是两者范围不同。“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大于特定关系人,后者可被前者所包含。 二、如何理解“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人”和“特定关系人”中都提到了“近亲属”的概念。近亲属的概念在刑事诉讼法和民法中都有规定,但两者规定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除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夫、妻、父、

3、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外,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中的“近亲属”概念采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的范围更为妥当。其理由,一是对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不宜过于严格限制,否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危害行为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对打击腐败犯罪不利。二是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更接近“关系密切的人”中的“近亲属”本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与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立法的着眼点不同。前者着重于程序权利义务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由近亲属为当事人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自诉、上诉和申诉等。后者着眼于近亲属与本人日常生活中的实体关系。凭借这种关系,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可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4、,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但这种关系也可能被滥用,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甚至进行收受贿赂等犯罪活动,这样就进入到刑法调整的领域。 三、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当从严还是从宽 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当从严还是从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严把握,不宜将同学、同乡、朋友等一般关系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否则会导致范围过大、界限不清,违反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关系密切的人”不应把握过于严格,只要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收受好处,其行为就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就具有刑罚性。 对上述两种

5、观点,笔者都不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要将同学、同乡、朋友等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范围之外,限制太严格。关系密切的人,有些源自于曾经是同学、老乡、战友等。这些人在社会上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些特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贿赂,也是对公共权力的侵蚀,这些人也应纳入“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第二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有其特殊主体限制的,即“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该罪的主体不是一般主体。 四、如何认定“关系密切的人” 认定“关系密切的人”不能一概而定,具体认定时可从三个角度出发:一是从行贿者角度,行贿

6、人认为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二是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其对自身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基本认可。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书信往来、见面次数等来加以证明;三是从受贿人角度,其对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也有相当的认识。这也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受贿人的口供来认定。 从长远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应有特殊主体的限制。因为该罪的重点在于利用影响力,而不在于利用影响力的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从行贿人的角度,正是其认为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才会向其行贿;从受贿人角度,正是因为其事实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才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从发展趋势看,笔者赞同取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特殊主体的限制,对此国外的立法早已有先例。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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