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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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引导公证员依法合规地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借款合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自然人一方将小额适量的金钱移转给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另一方,还款期限到期后,由另一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条 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自然人为出借人与

2、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借款数额较大,经当事人双方约定也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条 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可以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其所付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第六条 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受理。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自然人的身份证件; 法人、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

3、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无违法犯罪证明; 本条所称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是指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各项罪名。 贷款资金来源证明; 完税证明; 贷款人资金来源合法、无关联交易等内容的承诺书; 借款人所借款项用途合法等内容的承诺书; 贷款的资金为共有的,提供共有人同意贷款的证明; 可资担保的财产来源证明、财产清单、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证明; 担保的财产为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担保的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担保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

4、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借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与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 民间借贷合同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款: 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借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合同签订日期、地点、合同生效日期; 借款用途; 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 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式; 1 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 抵押财产现值; 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抵押财产的处理

5、方式和期限;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使用权属及期限; 质押财产价值; 质押财产或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质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质押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财产。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可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申请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年之内,同一人(家

6、庭)一次贷款金额或同一人(家庭)、法人、其它组织一次借款金额数额较大,贷款人提供资金来源合法、无关联交易等内容的承诺书,借款人提供借款项用途合法等内容的承诺书,并提供担保的; 一年之内,同一人(家庭)一次贷款金额或累计贷款金额数额巨大,同一人(家庭)、法人、其它组织一次借款金额或累计借款金额数额巨大,贷款人提供资金来源合法、无关联交易等内容的承诺书,并有合法资金来源证明,借款人提供借款项用途合法等内容的承诺书,并提供担保的; 一年之内,同一人(家庭)一次贷款金额或累计贷款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同一人(家庭)、法人、其它组织一次借款金额或累计借款金额数额特别巨大,贷款人提供资金来源合法、无关联交易等

7、内容的承诺书,并有合法资金来源证明,近三年内完税证明,借款人提供借款项用途合法等内容的承诺书,并提供担保的; 本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公证员接待申请人,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制作谈话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合同签订的有关情况; 贷款的资金来源情况; 偿债能力; 担保的具体形式是否明确; 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借款人如为企业、其它组织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方对于贷款追加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及其配偶等作为担保的,是否提供了担保;

8、 担保财产的现值及归属、使用情况; 各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其后果是否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 各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赋予债务强制执行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是否明确; 2 公证员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建议及当事人对该建议的意见; 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公证员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本指导意见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贷款人所贷资金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 贷款资金为共有的,其它共有人是否同意; 贷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贷款利率是否符合规定

9、; 借款人或担保人对所担保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担保的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担保。 下列财产不得用作担保: 1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应当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予登记的财产; 5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6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担保的其它财产。 担保的价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是否有重复抵押或质押,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的余值能否承担本次贷款的担保责任; 担保的财产为共有的,其它共有人是否同意;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

10、已获批准;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当事人对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公证员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质押的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处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贷款人、借款人符合贷款、借款的条件;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公证处应当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四条 不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可以不予办理。并将不予办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公证,需经公证处主任或主任指定的人员审批。 第十六条 公证处可以设立民间借贷合同登记簿。对于受理和已经办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公证处可以对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民间借贷合同可按规定查询。 3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可以设立抵押质押登记簿。对于受理和已经办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公证处可以对抵押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现值、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抵押质押登记可按规定查询。 第十八条 民间还款协议公证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上海市公证协会负责解释。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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