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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特殊教育法台湾特殊教育法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六六九二号令公布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二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五四一一号令修正公布 第一条 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在县市为县*。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系指因生
2、理或心理之显著障碍,致需特殊教育和相关特殊教育服务措施之协助者。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碍。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身体病弱。 七、严重情绪障碍。 八、学习障碍。 九、多重障碍。 十、自闭症。 十一、发展迟缓。 十二、其它显著障碍。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系指在左列领域中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 一、 一般智能。 二、 学术性向。 三、 艺术才能。 四、 创造能力。 五、 领导能力。 六、 其它特殊才能。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3、 第五条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对身心障碍学生,应配合其需要,进行有关复健、训练治疗。 第六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研究改进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应主动委托学术及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机构等相关单位进研究。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指定相关机关成立研究发展中心。 第七条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三阶段: 一、 学前教育阶段,在医院、家庭、幼儿园、托儿所、特殊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二、 国民教育阶段,在医院、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特殊教育学校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三、 国民教育阶段完成
4、后,在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医院或其它成人教育机构等适当场所实施。为因应特殊教育学校之教学需要,其教育阶段及年级安排,应保持弹性。 第八条 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辖市或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国民教育完成后之特殊教育,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 各阶段之特殊教育,除由*办理外,并鼓励或委托民间办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民间办理特殊教育应优予奖助;其奖助对象、条件、方式、违反规定时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九条 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国民,除依义务教育之年限规定办理外,并应向下延伸至三岁,于本法公布施
5、行六年内逐步完成。 国民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学生因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得经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延长修业年限,并以延长二年为原则。 第十条 为执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责单位, 各级*承办特殊教育业务人员及特殊教育学校之主管人员,应优先任用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各师范校院应设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协助其辅导区内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教学及辅 导。大学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学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学程者,应鼓励设特殊教育中心。 第十二条 直辖市及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聘请卫生及有关机关代表、相关服务专业人员及学生家长代表为委员,处理有关鉴定、安
6、置及辅导事宜。有关之学生家长并得列席。 第十三条 各级学校应主动发掘学生特质,透过适当鉴定,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就读适当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相当班级或其它适当场所。身心障碍学生之教育安置,应以满足学生学习需要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环境为原则。直辖市及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每年重新评估其教育安置之适当性。 第十四条 对于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应予适当安置及辅导;其安置原则及辅导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为使普通班老师得以兼顾身心障碍学生及其它学生之需要,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应减少班级人数;其减少班级人数之条件及核算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五
7、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结合特殊教育机构及专业人员,提供普通学校辅导特殊教育学生之有关评量、教学及行政支持服务;其支持服务项目及实施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之设立,应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为原则,并朝小区化方向发展。少年矫正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及医疗机构附设特殊教育班,应报请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为普及身心障碍儿童及青少年之学前教育、早期疗育及职业教育,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妥当规划加强推动师资培训及在职训练。 特殊教育学校置校长,其聘任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聘任程序比照各该校所设学部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法规之规定。特殊教育学
8、校、特殊幼儿园,应依实际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师、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特殊教育教师之资格及聘任,依师资培育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之类别、职责、遴用资格、程序、报酬及其它权益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儿园设施之设置,应以适合个别化教学为原则,并提供无障碍之学习环境及适当之相关服务。 前二项人员之编制、设施规模、设备及组织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设有特殊教育系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或一般大学,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附设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九条 接受国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学生,其品学兼优或有
9、特殊表现者,各级*应给予奖助;家境清寒者,应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教育补助费。前项学生属身心障碍者,各级*应减免其学杂费,并依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个人必需之教科书及教育补助器材。 身心障碍学生于接受国民教育时,无法自行上下学者,由各级*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者,补助其交通费。 前三项奖助之对象、条件、金额、名额、次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级*定之。 第二十条 身心障碍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修业期满,依修业情形发给毕业证书或修业证书。对失学之身心障碍国民,应办理学力鉴定及规划实施免费成人教育;其办理学力鉴定及实施成人教育之对象、办理单位、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
10、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完成国民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依其志愿报考各级学校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甄试、保送或登记、分发进入各级学校,各级学校不得以身心障碍为由拒绝其入学;其升学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各级学校入学试务单位应依考生障碍类型、程度,提供考试适当服务措施, 由各试务单位于考前订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身心障碍教育之诊断与教学工作,应以专业团队合作进行为原则,集合卫生医疗、教育、社会福利、就业服务等专业,共同提供课业学习、生活、就业转衔等协助;身心障碍教育专业团队设置与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每年定期举办特殊教育学生状况调查
11、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报,出版统计年报,并依据实际需求规划设立各级特殊学校或其它身心障碍教育措施及教育资源的分配,以维护特殊教育学生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 就读特殊学校及一般学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碍者,学校应依据其学习及生活需要,提供无障碍环境、资源教室、录音及报读服务、提醒、手语翻译、调频助听器、代抄笔记、盲用计算机、扩视镜、放大镜、点字书籍、生活协助、复健治疗、家庭支持、家长咨询等必要之教育辅助器材及相关支持服务;其实施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为提供身心障碍儿童及早接受疗育之机会,各级*应由医疗主管机关召集,结合医疗、教育、社政主管机关,共同规划及办理早期疗育工
12、作。对于就读幼儿教育机构者,得发给教育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学校应提供特殊教育学生家庭包括信息、咨询、辅导、亲职教育课程等支持服务,特殊教育学生家长至少一人为该校家长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学校应对每位身心障碍学生拟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并应邀请身心障碍学生家长参与其拟定与教育安置。 第二十八条 对资赋优异者,得降低入学年龄或缩短修业年限;缩短修业年限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学籍、毕业资格及升学,比照应届毕业学生办理;其降低入学年龄、缩短修业年限与升学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资赋优异教学,应以结合小区资源、参与小区各类方案为主,并得聘任具特殊专才者为特约指导
13、教师。各级学校对于身心障碍及社经文化地位不利之资赋优异学生,应加强鉴定与辅导。 第三十条 各级*应按年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在中央*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三;在地方*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五。地方*编列预算时,应优先办理身心障碍学生教育。 中央*为均衡地方身心障碍教育之发展,应视需要补助地方人事及业务经费以办理身心障碍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促进特殊教育发展及处理各项权益申诉事宜,应聘请专家、学者、相关团体、机构及家长代表为咨询委员,并定期召开会议。为保障特殊教育学生教育权利,应提供申诉服务;其申诉案件之处理程序、方式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