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官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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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法官法中华民国法官法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4140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3 条;除第五章法官评鉴自公布后半年施行、第 78 条自公布后三年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 1 条 为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官之身份,并建立法官评鉴机制,以确保人民接受公正审判之权利,特制定本法。法官与国家之关系为法官特别任用关系。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项第三款所称之法官,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试署法官、候补法官。 本法所称法院及院长,除有特别

2、规定外,包括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其委员长。 本法所称司法行政人员,指于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办理行政事项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之规定,与司法院大法官依据宪法及法律所定不兼容者,不适用于司法院大法官。 第 4 条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法官之任免、转任、解职、迁调、考核、奖惩、专业法官资格认定或授与、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之事项。 前项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员外,其他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务

3、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三、学者专家三人:由法务部、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推举检察官、律师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长遴聘。 学者专家对法官之初任、再任、转任、解职、免职、候补、试署法官予以试署、实授之审查及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有表决权;对其余事项仅得列席表示意见,无表决权。 曾受惩戒者,不得担任第二项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为向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提出人事议案所设置之各种委员会,其委员会成员应有法官、学者专家、律师或检察官代表之参与。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之资格条件

4、、产生方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及其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但审议规则涉及法官任免、考绩、级俸、迁调及褒奖之事项者,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5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或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且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但以任用于地方法院法官为限。 二、曾任实任法官。 三、曾任实任检察官。 四、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六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

5、,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实任法官。 二、曾任实任检察官。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八年以上。 四、曾实际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五、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宪法、行政法、商标法、专利法、租税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采购法或其他行政法课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关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

6、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助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十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委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曾任实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十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

7、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三项第六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及其他经考试院指定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专业法院之法官任用资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大法官、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其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取得之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及审查着作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考试方式行之,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经依前项通过

8、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考试及格者,仅取得参加由考试院委托司法院依第七条办理之法官遴选之资格。 司法院为办理前项法官遴选,其遴选标准、遴选程序、被遴选人员年龄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6 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有损法官职位之尊严。 三、曾任公务员,依公务员惩戒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撤职以上处分确定。 四、曾任公务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免职处分确定。但因监护宣告受免职处分,经撤销监护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六、曾任民选公职

9、人员离职后未满三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外,应经遴选合格。 曾任法官因故离职后申请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设法官遴选委员会,掌理法官之遴选。 前项遴选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其他委员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试院代表二人:由考试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长提名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从中审定应选名额二倍人选,交法官票选。 三、检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务部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检察官票选。 四、律师代表三人:由律师公会全

10、国联合会、各地律师公会各别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全国性律师票选。 五、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六人:学者应包括法律、社会及心理学专长者,由司法院院长遴聘。 第二项委员会之决议,应以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前项总人数,应扣除任期中解职、死亡致出缺之人数,但不得低于十二人。 遴选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遴选委员之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委员出缺之递补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定之,并各自办理票选。 第 8 条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法官,应审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状态、敬业精神、专长及志愿。

11、 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法官之遴选,其程序、法官年龄限制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经遴选为法官者,应经研习;其研习期间、期间缩短或免除、实施方式、津贴、费用、请假、考核、奖惩、研习资格之保留或废止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条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经遴选者,为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五年,候补期满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试署期间一年。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资格经遴选者,为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二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十年以上或执行律师业务十年以上者,试署期间一年。 第一项候补法官于候补期

12、间,轮办下列事务。但司法院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调整: 一、调至上级审法院办理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五项之事项,期间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议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间为二年。 三、独任办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关裁定案件、民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事件或刑事简式审判程序案件,期间为二年。 候补法官于候补第三年起,除得独任办理前项第三款事务外,并得独任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补法官应依第三项各款之次序轮办事务,但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轮办次序及其名额分配,司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轮办次序,各法

13、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 对于候补法官、试署法官,应考核其服务成绩;候补、试署期满时,应陈报司法院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实授;不及格者,应于二年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以解职。 前项服务成绩项目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裁判质量、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为服务成绩之审查时,应征询法官遴选委员会意见;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陈述意见。 司法院为审查候补、试署法官裁判或相关书类,应组成审查委员会,其任期、审查标准等由司法院另定之。候补、试署法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务成绩考核及再予考核等

14、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条 法官之迁调改任,应本于法官自治之精神办理;其资格、程序、在职研习及调派办事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各法院庭长之遴任,其资格、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专业法院院长、庭长之任期为 三年,得连任一次。但司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间以三年为限。 前项院长不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司法院每年应对前项院长之品德、操守、执行职务之能力及参与审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项,征询该院法官意见,并得参酌征询结果,对任期尚未届满者免兼院长职务。 第一项庭长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

15、其任期届满连任前,司法院应征询该庭长曾任职法院法官之意见。 司法院于庭长任期中,如发现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有不适任庭长之情事者,得对其免兼庭长职务。 院长及庭长之调任、连任、延任、免兼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 法官之任用,准用公务人员相关规定先派代理,并应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经铨叙审定合格者,呈请总统任命。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于任用前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该审级法官任用资格者,撤销其任用或该审级法官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代理之停止及前项任用之撤销,不影响其在任时职务行为之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给与,不予追还。 第 13 条 法官应依据宪法及法律

16、,本于良心,超然、独立、公正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应遵守法官伦理规范,其内容由司法院征询全国法官代表意见定之。 第 14 条法官于就职时应依法宣誓,其誓词如下:余誓以至诚,接受国家任命,恪遵宪法及法律之规定,秉持超然独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奋谨慎,执行法官职务,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 15 条 法官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政治团体及其活动,任职前已参加政党、政治团体者,应退出之。 法官参与各项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一年以前,或参与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应于办理登记前,辞去其职务或依法退休、资遣。 法官违反前项规定者,不得登记为公

17、职人员选举之候选人。 第 16 条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职务或业务: 一、中央或地方各级民意代表。 二、公务员服务法规所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之职务。 三、司法机关以外其他机关之法规、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或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委员。 四、各级私立学校董事、监察人或其他负责人。 五、其他足以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或与其职业伦理、职位尊严不兼容之职务或业务。 第 17 条 法官兼任前条以外其他职务者,应经其任职机关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级法院院长及机关首长应经司法院同意。 第 18 条 法官不得为有损其职位尊严或职务信任之行为,并应严守职务上之秘密。前项守密之义务,于离职后仍应遵守。 第 19 条 法官于其独

18、立审判不受影响之限度内,受职务监督。职务监督包括制止法官违法行使职权、纠正法官不当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执行职务。 法官认职务监督危及其审判独立时,得请求职务法庭撤销之。 第 20 条 法官之职务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法官。 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监督该委员会委员。 五、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法官。

19、 九、专业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法官。 第 21 条 前条所定职务监督权人,对于被监督之法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 二、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怠于执行职务或言行不检者,加以警告。 基于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及服公职权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长,得对该院法官迟延未结之案件,提经法官会议决议改分同院其他法官办理,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 22 条 被监督之法官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情节重大者,第二十条所定职务监督权人得以所属机关名义,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评鉴,或移由司法院 依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

20、定办理。 被监督之法官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经警告后一年内再犯,或经警告累计达三次者,视同情节重大。 第 23 条 司法院大法官为强化自律功能,应就自律事项、审议程序、决议之作成及处分种类等有关事项,订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实施办法。 前项办法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订定之;修正时亦同。 司法院应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项、审议程序、决议之作成及处分种类等有关事项,订定各级法院法官自律实施办法。 第 24 条 各法院及其分院设法官会议,议决下列事项: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务分配办法,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

21、官之配置事项。 二、办理法官考核之建议事项。 三、第二十一条所定对法官为监督处分之建议事项。 四、其他与法官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之建议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议决对象,不包括调至他机关办事之法官。 法官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后,因案件增减或他项事由,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之意见后定之。但遇有法官分发调动,而有大幅变更法官司法事务分配之必要时,应以法官会议议决。 院长认为法官会议关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项但书议决事项所为决议有违背法令之情事,应于议决后五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交法官会议复议。复议如经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维持原决议时,院长得于复议决议后五日内声请职

22、务法庭宣告其决议违背法令。 法官会议关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项但书议决事项所为决议经职务法庭宣告为违背法令者,其决议无效。法官会议自发交复议日起十五日内未议决,或未作成前项维持原决议之议决者,其原决议失其效力。 前项情形,院长得提出事务分配方案取代原决议。 职务法庭审理第四项之声请案件,得不经言词辩论,并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为裁定。 院长认为法官会议就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建议事项之决议违背法令或窒碍难行时,应拒绝之,并于一个月内,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说明之。 第 25 条 法官会议由全体实际办案之法官组成,以院长为主席,每半年召开一次,无议案时,得不召开。必要时,亦得由院长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

23、提议,加开临时会。 法官会议之决议,除前条第四项之复议外,应以过半数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数过半数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时,得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他法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法官受托代理以一人为限。 委托代理出席人数,不得逾前项出席人数三分之一。 第 26 条 法官会议得组成法官司法事务分配小组或其他小组,研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之意见,并提出法官会议议决。 前项事务分配小组遇有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但书情形时,亦得预拟事务分配方案,提出法官会议议决。 前二项事务分配方案,应顾及审判业务之需要、承办法官之专业、职务之稳定及负担之公平。 第一项小组由法官代表组成,任期一年;

24、其人数及得否连任由法官会议议决。 前项法官代表,除院长为当然代表外,其余三分之一由院长指定,另三分之二依法官会议议决之方式产生。 第 27 条 前条法官代表,因调职或其他事由无法执行职务时,依其产生之方式,分别递补,任期接续原代表任期计算。 第 28 条 法官司法事务分配小组会议,由院长或其指定之人担任主席,其决议以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29 条法官会议之议事规则、决议及建议之执行、司法事务分配小组或其他小组之组成及运作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 条 司法院设法官评鉴委员会,掌理法官之评鉴。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25、者,应付个案评鉴: 一、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审判案件有明显重大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情节重大。 五、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 六、无正当理由迟延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 七、违反法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 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法官个案评鉴之事由。 第 31 条 司法院应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评核,其结果不予公开,评核结果作为法官职务评定之参考。 司法院

26、因前项评核结果发现法官有应付个案评鉴之事由者,应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移付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个案评鉴。 第一项评核之标准、项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评鉴委员会意见定之。 第 32 条 司法院应每三年一次进行各级法院之团体绩效评比,其结果应公开,并作为各级法院首长职务评定之参考。 前项评比之标准、项目及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3 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由法官三人、检察官一人、律师三人、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四人组成。 评鉴委员之回避,准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官回避之规定。 第 34 条 法官评鉴委员任期为二年,得连任一次,其产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票选之。 二、检察官代表由全体检察官票选之。 三

27、、律师代表,由各地律师公会各别推举一至三人,由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办理全国性律师票选。 四、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由法务部、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推举检察官、律师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长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前项第三、四款委员: 一、公务人员。但公立各级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学、研究人员不在此限。 二、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评鉴委员之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委员出缺之递补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定之,并各自办理票选。 第 35 条 法官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员或机关、团体认为有个案评鉴之必要时,得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个案评鉴: 一、受评鉴法官

28、所属机关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评鉴法官所属机关、上级机关或所属法院对应设置之检察署。 三、受评鉴法官所属法院管辖区域之律师公会或全国性律师公会。 四、财团法人或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经许可设立三年以上,财团法人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或社团法人之社员人数二百人以上,且对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得请求个案评鉴者。 前项请求,应以书状叙明与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有关之具体事实,并检附相关资料。 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书面陈请第一项机关、团体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个案评鉴。 就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情事,法官认有澄清之必要时,得陈请所属机关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个案评鉴之。 个案

29、评鉴事件之请求,应先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审查有无应不付评鉴之情事,不得迳予调查或通知受评鉴法官陈述意见。 第一项第四款之许可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36 条 法官个案评鉴之请求,应于二年内为之。 前项期间,无涉法官承办个案者,自受评鉴事实终了之日起算,牵涉法官承办个案者,自该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确定或满六年时起算。 第 37 条 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评鉴委员会应为不付评鉴之决议: 一、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不合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二、个案评鉴事件之请求,逾前条所定期间。 三、对不属法官个案评鉴之事项,请求评鉴。 四、就法律见解请求评

30、鉴。 五、已为职务法庭判决、监察院弹劾、或经法官评鉴委员会决议之事件,重行请求评鉴。 六、受评鉴法官死亡。 七、请求显无理由。 第 38 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认法官无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者,应为请求不成立之决议。必要时,并得移请职务监督权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为适当之处分。 第 39 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认法官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为下列决议: 一、有惩戒之必要者,报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审查,并得建议惩戒之种类。 二、无惩戒之必要者,报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并得建议处分之种类。 前项评鉴决议作成前,应予受评鉴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40 条 司法院应依法官评鉴委员会

31、所为前条决议,检具受个案评鉴法官相关资料,分别移送监察院审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 第 41 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法官评鉴委员会为第三十七条之决议,得以三名委员之审查及该三名委员一致之同意行之。该三名委员之组成由委员会决定之。 法官评鉴委员会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决议,应以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一项、第三项委员总人数,应扣除未依规定推派、票选或任期中解职、死亡致出缺之人数,但不得低于八人。 法官评鉴委员会得为必要之调查,或通知关系人到会说明;调查所得资料,除法

32、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机关、团体、个人或供人阅览、抄录。 个案评鉴事件牵涉法官承办个案尚未终结者,于该法官办理终结其案件前,停止进行评鉴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适当人员协助办理评鉴请求之审查及评鉴事件之调查,并负责其他与评鉴有关之事务。 法官评鉴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兼顾评鉴功能之发挥及受评鉴法官程序上应有之保障,且不得影响审判独立。 前项职权之行使,非经受评鉴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评鉴委员会之决议,不得公开。 法官评鉴委员会组织规程及评鉴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42 条 实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职: 一、因犯内乱、外患、故意渎职罪,受判刑确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

33、上刑之宣告确定,有损法官尊严者。但宣告缓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监护之宣告者。 实任法官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 司法院大法官于任职中,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请总统免职。 候补、试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第 43 条 实任法官,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职务: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情事者。 二、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状态违常,致不能胜任职务者。 三、有第六条第五款之情事

34、者。 四、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 五、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规定易科罚金,或受罚金之宣告,依规定易服劳役,在执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惩戒情节重大者。 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胜任职务者。 经依法停职之实任法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得声请复职,并依公务人员保障法及公务员惩戒法复职之规定办理。 实任法官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职务者,其停止职务期间及复职后之给俸,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因第一项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职务者,支给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本俸及加给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长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

35、一者,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请总统停止其职务; 因第一项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职务者,于停止职务期间,支给第七十二条所定月俸及加给各三分之一。 第 44 条 实任法官除法律规定或经本人同意外,不得将其转任法官以外职务。 第 45 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为地区调动: 一、因法院设立、裁并或员额增减者。 二、因审判事务量之需要,急需人员补充者。 三、依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而复职者。 四、有相当原因足资释明不适合继续在原地区任职者。 五、因法院业务需要,无适当人员志愿前往,调派同级法院法官至该法院任职或办理审判事务者,其期间不

36、得逾二年,期满回任原法院。 前项第五款之法官调派办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调派期间之津贴补助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46 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为审级调动: 一、因法院设立、裁并或编制员额增减而调派至直接下级审法院。 二、于高等法院继续服务二年以上,为坚实事实审功能,调派至直接下级审法院。 三、依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而复职,显然不适合在原审级法院任职者。 四、有相当原因足资释明不适合继续在原审级法院任职者。 第 47 条 司法院设职务法庭,审理下列事项: 一、法官惩戒之事项。 二、法官不服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法官以外职务或调动之事项。 三

37、、职务监督影响法官审判独立之事项。 四、其他依法律应由职务法庭管辖之事项。 对职务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 48 条 职务法庭之审理及裁判,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为审判长,与法官四人为陪席法官组成合议庭行之。 前项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与当事人法官为同一审级;于审理司法院大法官惩戒案件时,应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充之。 第一项法官,须具备实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资历,由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定十二人,每审级各四人,提请司法院院长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数并得视业务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长不得为职务法庭之成员。 职务法庭之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体职务法庭法

38、官决定之。 职务法庭法官遴选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49 条 法官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惩戒之必要者,应受惩戒。 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法官惩戒之事由。 法官应受惩戒之同一行为,不受二次惩戒。同一行为已经职务法庭为惩戒、不受惩戒或免议之判决确定者,其原惩处失其效力。 法官应受惩戒之同一行为已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仍得予以惩戒。其同一行为不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亦同。但情节轻微,如予惩戒显失公平者,无须再予惩戒。 惩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判决: 一、同一行为,已受惩戒判决确定。 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确定,认已无受惩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惩戒权行使期间

39、。 四、有前项但书之情形。 第 50 条 法官之惩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职务,并丧失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撤职: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职务,转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职务。 四、罚款:其数额为现职月俸给总额或任职时最后月俸给总额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诫。 依应受惩戒之具体情事足认已不适任法官者,应予撤职以上之处分。 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惩戒处分者,不得充任律师,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其中受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惩戒处分者,并不得回任法官职务。 申诫,以书面为之。 第 51 条 法官之惩戒,应由监察院弹劾后移送职务法庭审理。 司

40、法院认法官有应受惩戒之情事时,除依法官评鉴之规定办理外,得迳行移送监察院审查。 司法院依前项规定迳行移送监察院审查前,应予被付惩戒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并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决议。 第 52 条 法官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职务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为免除法官职务,转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职务之惩戒;已逾五年者,不得为罚款或申诫之惩戒。但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个案评鉴之日起算。 前项行为终了之日,指法官应受惩戒行为终结之日。但应受惩戒行为系不作为者,自法官所属机关知悉之日起算。 第 53 条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为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法官以外职

41、务或调动等职务处分,应于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异议。 法官认职务监督影响审判独立时,应于监督行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向职务监督权人所属之机关提出异议。 第 54 条 前条所列机关应于受理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成决定。 对于前条第一项之异议所作之决定,应依原决定程序为决议。 法官不服前条所列机关对异议所作之决定,应于决定书送达翌日起三十日内,向职务法庭起诉。 前条所列机关未于第一项期间内作成决定时,法官得迳向职务法庭起诉。 第 55 条 法官经监察院移送惩戒者,除经职务法庭同意外,在判决前,不得资遣或申请退休。但于判决时已逾七十岁,且未受撤职以上之处分

42、,并于收受判决之送达后六个月内申请退休者,计算其任职年资至满七十岁之前一日,准用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给与退养金。 职务法庭于受理前项移送后,应将移送书缮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属法院及铨叙机关。 第 56 条 监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为第四十七条各款案件之当事人。 职务法庭审理法官评鉴委员会报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弹劾之案件,应通知法官评鉴委员会派员到庭陈述意见。 第 57 条 职务法庭审理案件均不公开。但职务法庭认有公开之必要,或经被移送或提起诉讼之法官请求公开时,不在此限。 第 58 条 职务法庭之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行言词辩论。 职务法庭审判长于必要时,得命受命法官

43、先行准备程序,阐明起诉之事由。 受命法官经审判长指定调查证据,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应在法院以外之场所调查者。 三、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其他困难者。 第 59 条 职务法庭审理法官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惩戒法官之职务,并通知所属法院院长。 职务法庭为前项裁定前,应予被付惩戒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项之诉如经驳回,被停职法官得向司法院请求复职,其停止职务期间及复职后之给俸,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 第 60 条 职务法庭审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法官惩戒案件

44、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职务法庭审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职务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第 61 条 职务法庭之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提起再审之诉: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二、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 三、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已证明系虚伪或伪造、变造。 四、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 五、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 六、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 七、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

45、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 八、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牴触宪法。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于原判决执行完毕后,亦得提起之。 第 62 条 再审之诉专属职务法庭管辖。 第 63 条 提起再审之诉,应于下列期间为之: 一、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为原因者,自判决书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二、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裁判或处分确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为原因者,自发现新证据之

46、翌日起三十日内。 四、以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为原因者,自解释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为受惩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审之诉,于判决后,经过一年者不得为之。 第 64 条 提起再审之诉,无停止裁判执行之效力。 第 65 条 职务法庭认为再审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66 条 职务法庭认为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再审之诉虽有理由,职务法庭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 67 条 再审之诉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第 68 条 再审之诉,于职务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审之诉,经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审之诉。 第 69 条 职务

47、法庭于裁判后,应将裁判书送达法官所属法院院长,院长于收受裁判书后应即执行之。但无须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 70 条 司法院大法官之惩戒,得经司法院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审查。监察院审查后认应弹劾者,移送职务法庭审理。 第 71 条 法官不列官等、职等。其俸给,分本俸、专业加给、职务加给及地域加给,均以月计之。 前项本俸之级数及点数,依法官俸表之规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点依公务人员俸表相同俸点折算俸额标准折算俸额。 法官之俸级区分如下: 一、实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级,从第一级至第二十级,并自第二十级起叙。 二、试署法官本俸分九级,从第十四级至第二十二级,并自第二十二级起叙。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款转任法官者,准用现职法官改任换叙办法叙薪。 三、候补法官本俸分六级,从第十九级至第二十四级,并自第二十四级起叙。 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转任法官者,依其执业、任教或服务年资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别自第二十二级、二十一级、二十级、十七级及第十五级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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