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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2、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公司所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驻外机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公司统一领导、依法监管、各驻外机构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对各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予以支持、保障和总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事故隐
3、患的排查、治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国家和所在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台帐。 各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应急救援队伍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季报表和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开展情况季报表报送到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 第十条 各单
4、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项目经理部、生产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第十二条 各单
5、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各驻外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及时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各单位ie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采取的方法、措施; 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6、; 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各单位ie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进行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 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各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报告。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
7、。 第二十条 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进行验收。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租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各驻外机构对租赁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在监
8、督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部、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将通报批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 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 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