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担保风险分析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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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企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析案例一、授信基本情况(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A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生,属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为服装鞋帽、皮具、针纺织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化工原料销售等,是一家专门代理中、高档男女服饰的品牌代理销售公司。借款人A公司已于2006年03月06日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借款人停止了经营活动。(二)担保人基本情况保证人B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生,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主营业务为汽车制造、销售、建材批发零售等。(三)授信发放情况2004年8月,我行与A续签了2000万元授信

2、额度,并分别签订编号为2004借字第24、31、34号及2005借字第12号借款合同各一份。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次向我行借款3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4年8月,我行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项下的、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共计1800万元于2005年9月分次到期后,A公司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08年6月,尚欠借款本金1580万元未能按时偿还。二、追索情况(一)决定诉讼贷款到期后,鉴于A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办行委托律师准备起诉,然而

3、A公司已于2006年3月注销,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要求A公司股东罗生、祁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到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担保人B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等资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均未查询到其的土地登记情况,因此诉前保全没能查封土地,逐通过人行系统查询后冻结了B公司四个银行帐户19.7万现金,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了B公司、罗生、祁生(A公司的股东)。(二)庭审焦点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2004年借字第24、31、34号及2005年借字第12号借款合同,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

4、信额度为2000万项下、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合同约定A公司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万于2005年9月分次到期后,A公司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07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580万、利息220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偿还我行本金1580万元、利息220万元及2007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生、祁生对15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B公司认为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这1800万元的借款不是为了经营,而是

5、为了偿还原告原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被告B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生辩称A公司已注销,股东未分配剩余财产,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生因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A公司发放的1800万元贷款是否存在着借新还旧,B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罗生、被告祁生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注销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中院认为原告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A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式的过程中,即2004年12月9日分别放款400厄、300万的第二天,2004年12月10日,A公司的交易流水帐中反映还款600万元及利息共计6

6、11.68万元,对此B公司认为是借新还旧,原告认为这600万系归还本案争议的1800万以外的其他贷款,但无法提供A公司的分户帐,用以证明除2004年12月9日贷进的700万元款项A公司未用外,A公司帐上还有下余其他款项还贷的情况,故法院对该笔600万元的还贷应认定为是以新贷还旧贷。2005年1月11日,A公司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共计30143万,B公司认为是以新贷还旧贷,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A公司分户帐上资金变化结合数额及A公司与其还有另外单项贷款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也认定该笔300万的还款亦应认定为是以新贷还旧贷。故判决保证人B公司对这两笔已用作以新贷还旧贷的贷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

7、责任,B公司只承担向原告偿还A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中的680万元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罗生、祁生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注销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A公司在2006年3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前,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05年12月3日、4日和11日在武汉晨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了结债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罗、祁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未在公告期间主张债权,在A公司注销后,罗、祁不再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市中院因此判决:一、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及至2007年4月30日的利息70.59万元及至

8、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26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77896元、原告承担51930元。经办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按时上诉至省高院,原审代理律师认为该案难度大不愿再行代理,经办行重新选聘了律师代理二审,但最终省高院二审结论是维持了原判。三、经验教训可见,该案实为借款人有预谋的恶意逃债,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就已经有恶意逃债的准备,并利用经办行贷后管理不到位、法律条款不严谨的漏洞来免除或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此达到逃废我行债务的目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具体分析如下:(一)无抵押贷款风险难控1、借款人为商贸企业,而且部分资金用于广州等外地,一是不便监控,二是贷款无实

9、物资产抵押,为其逃债提供了天然的便利,也给后期追索带来很大困难。尽职调查报告中“预计2003年商业活动中的净土现金流量大于我行授信额度所占用风险值,故我行对其发放2000万授信额度的风险性较小”存在偏差,因为这完全是对借款人持续经营的假设,如果停止经营了呢?这个没有考虑;而且A公司仅是商贸企业,信用评级竟然评为AA级。2、担保人B公司也是商贸企业,且只早于借款人一年成立,年销售收入3945万元、净利润只有96万,且在我行还有6000万授信,以其经营情况看自身偿债能力着实有限;而且担保人财产情况不清,既无抵押担保,也未在我行开户,无法实时监控其资金与经营情况,这在后来无法查封土地以迫其履行担保义

10、务得到了体现。3、借款人用款与还款单据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没有证明上述900万不是借新还旧的证据,导致法院判定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未有效约束借款人股东,导致其以公司行为逃脱责任按理,该笔授信借款人无资产抵押,那么应该落实担保人的抵押,如果也没有抵押,那么借款人和担保人股东应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或者个人资产抵押,但本案两被告股东均未提供,为其逃避个人连带责任提供了方便,这不失为一大教训。(三)贷后管理流于形式1、该笔授信实际经过数次借新还旧,在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的时候仍然以借新还旧方式延续授信,通过贷后报告可见贷后管理完全流于形式,只字未提广州品牌经营情况,情况不明决定难下,故难以及早

11、采取措施,错过最佳清收时机。2、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不清不楚保证人经营和资产分布情况都不清楚,一是不知道其资金在哪里体外循环,冻结了四个帐户一共还不到20万资金,可见对其日常经营完全不知情;二是其购买土地进行了诉讼也从未提及,这些都应是风险触发因素,贷后报告也只字未提,还是位移清收时调查才打听到这个情况,我行在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时无法查封而陷于被动。 不能排除保证人与借款人采取一致行动隐匿资产、共同逃债的可能性。3、借款人破产清算竟毫不知情2005年7月4日借款人还向我行借出最后一笔贷款200万元,5个月后即2005年12月3日、4日和11日在武汉晨报上3次刊登公告破产清算,期间我行无人知晓,3个月后在2006年3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销,我行仍不知道;在该笔贷款位移清收准备打官司、诉前调查时才得知公司已经注销、担保人名下没有财产,导致我行诉讼也未达到预期目的,最终将会面临重大损失。四、结论:1、借新还旧法律风险巨大,我行已经改为收回再贷,从法律上堵住了借款人、担保人免责的可能性;2、中小企业授信须足额抵押或者提供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以免债权落空;3、通过公司股东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强化约束力,防止以公司行为逃废债务;4、贷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防止个人道德风险导致授信风险恶化造成实际损失;5、听说借款人具一定背景,这种背景影响了法院,也影响了我行的判决,故应杜绝人情贷款关系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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