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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并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
2、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关职责;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 1 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3、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
4、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3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 涉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技术
5、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 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任何设施穿越高速公路 3 互通立交区。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按规定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
6、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涉路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4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涉路工程建设。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
7、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破坏、损坏及污染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 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
8、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进行集市贸易、设置障碍、摆摊设点、修车洗车、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 5 车辆装载物抛撒、漏洒、扬尘及拖地行驶; 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
9、限载等标志。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固定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运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或者在路政巡查中发现有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 6 查、收集证据
10、,并及时制作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公路管养单位根据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向当事人收取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
11、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提供施工图设 7 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及经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
12、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六条 公
13、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8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
14、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提供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 9 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
15、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
16、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10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修建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
17、施工,并限期改正。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11 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未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 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