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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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元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投资和生产经营环境,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加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川委发20131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十五条措施的通知(川府办发20147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私营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民营企业就下列事项按本办法提请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调查处理的行为:(一

2、)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经营生产要素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侵害;(二)认为被投诉人未按法规政策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三)需市政府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职责,办理民营企业投诉。第四条民营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便捷、有序的原则。第二章投诉处理机构第五条设立市民营经济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市投诉中心设在市民营办,在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法受理和处理民营企业投诉。其主要职责

3、:(一)负责协调、指导、督查全市民营企业投诉工作;(二)负责受理、处理民营企业的投诉,提出意见转交相关单位办理;(三)负责协调、跟踪、监督和督促投诉事项的办理及办理意见(建议)的执行情况,确保投诉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四)负责定期向市委、市政府和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适时提请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民营企业的投诉情况和办理情况;(五)负责梳理、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县区政府和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投

4、诉工作(以下简称:县区投诉处理机构),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第七条市级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营企业投诉,业务上接受市投诉中心的协调。第八条重大投诉案件处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召集。第三章投诉受理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予受理:(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第十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投诉事项已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已经依法立案调查的治安案件和依法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投诉;(二)民营企业与其他经济

5、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四)匿名投诉的;(五)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第十一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市投诉中心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投诉对象、投诉人及其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投诉的事实、理由、请求,投诉必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口头投诉的,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民营企业负责人签名确认。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投诉中心受理:(一)涉及县区政府

6、、市级部门和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投诉;(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的投诉;(三)影响重大或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投诉。县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诉处理机构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民营企业投诉。第十三条 市投诉中心对民营企业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应当在自收到投诉书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县区投诉处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民营企业可请求市投诉中心责成原投诉处理机构及时作出决定,也可由市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第四章投诉处理第十五条市投诉中心对决定受理的投诉事项,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转办(交办):

7、由市投诉中心转交相关单位调查、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建议)或直接办理;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投诉事项,市投诉中心报请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个承办单位负责牵头,由其负责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民营企业,送市投诉中心备案。(二)协调办理:由市投诉中心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联合调查,提出办理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相关单位办理;投诉对象涉及多个县区、市级部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由市投诉中心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建议)并协调办理,由市投诉中心将办理结果回复民营企业。(三)自办:1、市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核实后,认为投诉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回复民营企业。2、市投诉中心调查核实后,认为其投诉理由

8、成立,且被投诉人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未查清的,处理决定依据的程序法或实体法违反法律规定的,存在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处理决定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提请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形成办理意见,转交相关单位办理。3、市投诉中心调查核实后,提出办理建议,并召集投诉人、被投诉人进行调解。第十六条 办理投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以下要求办理:(一)投诉事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按规定及时解决; (二)投诉事项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列入工作计划,在工作计划期限内解决;(三)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诉事实依据不成立或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依据的,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向民营企业如实说明情况

9、;(四)由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将投诉办理的情况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第十七条 办理投诉实行“限时办理制”。(一)调查核实时限。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情节简单的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市投诉中心转办(交办)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提出办理意见(建议)。对情况复杂或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市投诉中心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提出办理意见(建议)。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重大投诉事项,确需延长调查核实时限的,调查核实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延长调查核实时限,由承办单位商市投诉中心同意后及时告知民营企业,并适时以书面形式或其他

10、适当方式向民营企业通报办理进展情况。(二)纠正办理时限。被投诉人及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投诉中心的办理意见(建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投诉中心书面反馈纠正或办理结果。(三)退回转办(交办)时限。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市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民营企业,反馈给市投诉中心。第十八条 市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对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政策法规及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予以提供。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

11、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市投诉中心和相关单位应予以保密。第二十一条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市投诉中心作出的办理意见(建议),民营企业与被投诉人应当执行。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并提出了较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市投诉中心责成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办理或解释说明。第二十三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办理投诉终结:(一)经市投诉中心或相关单位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二)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三)民营企业

12、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的;(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民营企业撤回投诉的,或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终结后, 民营企业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投诉中心投诉。第二十五条 市投诉中心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和承办单位在办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13、的,市投诉中心报请市政府给予专项督办或效能问责;对情节严重并造成较大影响的行为,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移送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司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一)对转办(交办)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二)被投诉人对办理意见(建议)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事项,以及不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将办理情况回复市投诉中心的;(四)被投诉人对民营企业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事宜由市法制办、市民营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本规定,并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实施,试行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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