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

上传人:laozhun 文档编号:3619180 上传时间:2023-03-14 格式:DOC 页数:33 大小:9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3页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3页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上运输合同案例.doc(3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案例一:水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99/019号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0001077,启运日期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

2、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14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16日8:00时许,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费3,112.20元,被告为此开据了0103754号保险费专用发票。7月12日9:00时许,装载原告700吨白糖(14,000袋,每袋50公斤)的“鸾江”轮从北海港启航开往目的港。7月13日,当该轮航行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发生强力震动,船长立即减速并令船员检查船体各部位及货仓,但未发现明显损坏情况

3、;该轮继续航行至下午3:00时,船上舵机发生故障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7月15日6:30时,发现船艏偏重,船舱进水,部分货物被水浸湿,船体已明显往下沉,船长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令船员排水抛货,实抛白糖29袋;至11:30时,北海海运公司所属的“北机九号”轮前来救助并将遇险船舶拖至广东茂名市水东港码头。7月16日,该轮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7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卸货证明书。其间,茂名港监多次责令该轮提交海事报告及有关证件,但该轮仅提交了由船长林连金所写的海事报告后便离开了该港。7月30日,该轮进入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造兴船厂(下称造兴船厂)进行修理,经船厂、船东和保险公司即被告有关

4、人员勘察,船舶损坏情况为:左舷侧船底离前货舱横壁约5米附近有破洞二处,右舷侧船底离后货舱横壁约10米附近有破洞一处。造兴船厂已将破洞位置及大小等详细内容开具证明送交被告。7月22日,原告将“鸾江”轮在茂名港卸下的白糖转装到福建省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 限公司所属“铭龄一号”轮承运,该轮于7月31日运抵福建泉州市肖厝港。泉州市肖厝港港务公司负责卸货并为此编制货运记录:实卸13,966袋,短少5袋。其中干包实卸9,162袋,湿包实卸4,804袋。另:湿包在船内已严重溶化,每袋重量不足,吨数以过磅为准。嗣后,经泉州市计量所肖厝称重公证计量站检验:“铭龄一号”轮运载的湿白糖过磅15车,重量为205.29吨

5、(4,804袋)。8月10日,原告将其湿白糖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全部处理给了当地个体工商户韦秋顺,获215,554元。至此,原告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为:1、湿损白糖205.29吨(原进货价2,470元/吨,处理价1,050元/吨),损失金额291,511.80元;2、全损白糖36.36吨,损失89,809.20元;3、茂名港装卸费损失1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损失400,321元。案例二:佛山市顺德区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船载货物的货主以侵权为诉因起诉两船船东并获得胜诉判决,由于船东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货主未能得

6、到债权的全部清偿,这时货主不能就未清偿的债权再次起诉契约承运人。但相似情况如出现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时,应设置更合理的法律制度,允许权利人在基金受偿程序结束后继续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索赔。【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告字第1号(2008年11月28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受终字第1号(2009年2月2日)相关案件: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169号(2009年8月21日)【案情】起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杰公司)。被起诉人: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11日,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 “华雪166”轮

7、在南京南港码头装载骏杰公司所有1398.74吨毛边板钢后,于7月21日启航驶往广州。航行途中,“华雪166”轮于7月22日在舟山海域与“盖比”轮发生碰撞,致使“华雪166”轮及船载货物沉没,给骏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98506.4元。2005年9月6日,骏杰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碰撞两船船东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和OAKVALE LIMITED赔偿其货物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提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2007年11月1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船东分别向骏杰公司赔偿3049253.2元,其中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

8、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424298元。该判决生效后,骏杰公司以此案两被告的赔偿未能完全弥补其货损为由,于2008年11月2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应当赔偿其货损及利息共计2434348.97元。【审理】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骏杰公司在“华雪166”轮与“盖比”轮发生海上碰撞事故后,作为“华雪166”轮的货主,既可以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根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选择侵权之诉,但起诉人既然已选择了依侵权之诉主张债权,并已获得胜诉判决,就不能再选择合同之诉另行索赔。骏杰公司的重复起诉与法无据,法院不应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9、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骏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骏杰公司不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骏杰公司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骏杰公司是以与南京联运公司之间订有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的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审

10、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后,骏杰公司将南京联运有限公司及其国际货代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运输目的地的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由于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致使骏杰公司尚有1783052.2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骏杰公司以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为由提起合同之诉,因此该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骏杰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没有证据效力,其与被告间签订有运输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且骏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驳回骏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凸显的问题是:因赔偿责任限制而得不到实际清偿的确定债权,能否再次成为

11、诉讼标的?一、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起诉人骏杰公司认为:骏杰公司基于运输协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就未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损失,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是合同之诉;而原先审结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之诉,这两个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法律责任竞合,因此不是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形,海事法院对该合同之诉应当受理。虽然一、二审的裁定结果相同,但二审裁定并没有就一审的观点进行评判,也没有对起诉人的请求标的作出是否可诉的明确结论。事后,广州海事法院基于骏杰公司证据不足和丧失胜诉权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并非是在程序上驳回起诉,实际上是确认了骏杰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发展进程

12、,反映了审判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观点。二、从有关诉讼标的理论分析,骏杰公司新的诉讼请求属于已判事项,不能再次起诉如果仅从法律事实和诉讼理由的两方面考虑,骏杰公司的起诉表面上与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常吻合,既有明确的被告,而且原告又与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对其诉讼标的进行分析和明确才是关系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关键。诉讼标的作为诉讼的客观要素,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辩论的内容是围绕着诉讼标的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讼标的紧密相连。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分析诉讼标的有着重要意义。诉讼标的不仅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依据,也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依据

13、。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都排斥“重诉”,也就是原告不得就同一案件对同一被告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判定前、后起诉是否属于重诉,关键看其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其次,尽管在我国判决效力理论中没有使用既判力的概念,但任何关于本案实体的终局判决都具有对已判事项不得再起诉和再判决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案件重复受理,或者作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的裁判。由于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要厘清既判力的问题就必须先弄清诉讼标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情况下,骏杰公司前后两次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

14、系不同,针对的被告也不一样,两案的诉讼标的内容是请求法院判决不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两次起诉不属于重诉的范畴。然而从既判力的角度分析,前后两次起诉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骏杰公司实体上的权利只是货损赔偿请求权,虽然该项请求可以进行分割,也可以选择不同的义务主体进行索赔,但这些选择只应在判决作出之前进行。而现实情况是,骏杰公司选择两船船东作为侵权责任方进行索赔,而且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经过审理,法院确定了骏杰公司的全部损失金额,并判决骏杰公司与两船船东之间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一来,骏杰公司的上述特定损失问题就已经成了已判事项,要是再有新的判

15、决就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债权重新确定债务人,则显然造成裁判矛盾。因此说,骏杰公司对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受到先期案件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制约,不应被受理。同时,就诉权而言,既然已经判定由船东对骏杰公司承担全部债务,骏杰公司的诉权只能限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换言之,骏杰公司对其他任何人已经丧失了实体法上的诉权。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实际清偿时都可以另行起诉,再确定新的债务人,则必然会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试想,当申请执行人发现判决、调解书甚至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不到位时,能重新再来一次诉讼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尽管骏杰公司因船东的赔偿责任限制没有得到债权的全部清偿,但其债权总额仍会

16、影响其实际受偿的比例,所谓“多余”的债权判决并非是无意义的空判,骏杰公司也不会在判决前主动将部分损失留出来向其他责任主体索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特殊的法律制度,债权人主动选择船东作为被告,即应有债权可能得不到全部清偿的思想准备,这也体现了投保各种海上保险的重要性,应尽量由保险人去承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风险。三、在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应设置更合理的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海诉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其后债权登记与受偿的制度,往往会造成债权人被动地选择债务主体,这与本案债权人的主动选择情况不同,而且其中的债权确认又是一审终审的程序设置,应是更侧重于确定权利人因特定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数

17、额,然后参与分配。既然是法律规定迫使权利人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那么就应进一步采取更合理的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权利人在基金受偿程序结束后继续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索赔。但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相应规定,为减少争议,避免司法尺度不统一,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有作明确解释的必要。案例三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厦门越兴贸易公司。被告: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年月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下称华中公司)所属“黄鹤号”轮在汕头港装载厦门越兴贸易公司(下称越兴公司)购买的白板纸件。其中“红象”牌白板纸件,每件净重吨,每吨单价元;“永丰余”牌白板纸件,每件净重吨,每吨单价元。同船

18、还装有沙市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下称沙市公司)购买的“永丰余”牌白板纸件,每件净重吨,每吨单价元。“黄鹤号”轮于当月日抵武汉港,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日,沙市公司委托沙市第二货运公司到码头提货,华中公司将承运数如数发给其运走,但其中件错发为“红象牌”。沙市公司收货后即全发往各购货单位。后沙市公司发现货物错交,即派员与华中公司协商处理。华中公司提出先由沙市公司将错发的货物返回,所需运费以后协商,沙市公司要求华中公司先付运费再将货物返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错发的货物未能返回,越兴公司提货不成,经与华中公司协商同意,即将沙市公司件“永丰余”牌白板纸提走,力争按每吨价格在元以上先行处理,余下

19、问题三方面再协商。至此,越兴公司共提走“红象”牌白板纸件,“永丰余”牌白板纸件(其中沙市公司的件)。嗣后,三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成。于是,越兴公司、沙市公司各自处理货物,各获得一定利润。 越兴公司于年月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华中公司将其件“红象”牌白松纸错发给了沙市公司,而将沙市公司的件“永丰余”牌白板纸给了我们。由于华中公司的错误,造成我公司货差损失、价差损失、货款银行利息损失及差旅费共计元,应由华中公司赔偿。 华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运单上的规定件数交货,两家收货人都在运单上签收。沙市公司得知所提货物不属自己后,不但不把货物退给越兴公司,反将其占为已有,并以高出货物到岸价卖出,属不当得利,

20、沙市公司应将多收货物退给越兴公司。 沙市公司在被追加为第三人后辩称:货物错发是华中公司工作不认真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审判】 审理过程中,越兴公司和华中公司在案外进行了和解,由华中公司将自己的件白板纸(每吨净重吨,单价元,共计元)交给原告作抵押。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越兴公司变卖了该件白板纸。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越兴公司与华中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华中公司将越兴公司的货物错交给沙市公司后,未积极采取措施追回,继而又将沙市公司应收货物交越兴公司处理,违反了运输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沙市公司多提走的部分货物属不当得利,应按该批

21、货物销售的平均价返还给越兴公司。越兴公司应退还华中公司交其作抵押的件白板纸。越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华中公司赔偿越兴公司损失元,支付违约金元,两项共计元;二、沙市公司返还给越兴公司多提的货物价款元;三、越兴公司返还给华中公司件白板纸,折款元,资金利息元(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两项共计元。以上三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对承运人华中公司的违约责任的

22、认定。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错运、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调运费用由承运人负责。”本案承运人华中公司在知道货物错交后,因不愿承担错交货物的返回运费,没有履行无偿追回货物的职责,造成不能如约向越兴公司交货,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华中公司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武汉海事法院认定华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二、对沙市公司多提取部分货物属不当得利的认定。在本案中,沙市公司提取的货物件数和其托运的件数并无错误,但其应提的是“永丰余”牌白板纸,其每件重量为

23、吨,每吨单价元;而华中公司错交给沙市公司的件“红象”牌白板纸,每件重量吨,每吨单价元。这样,从重量上计算,沙市公司错提件“红象”牌白板纸,比应提件“永丰余”牌白板纸多出吨纸,按每吨元计算,价值元。同时两种纸每吨价差为元,沙市公司还多得两种纸的均吨价差款。这两部分都属沙市公司多得的利益。对此,它是属于不当得利还是侵权得利,处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沙市公司提货时,没有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验货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提错货后又不主动退货,构成对越兴公司的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当得利和侵权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当得利的利益取得往往是受害方或第三方

24、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即不当得利人取得该利益只是被动、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主动的、积极的作为。本案沙市公司提货时未认真验货,主观上确有疏忽大意,但首先是华中公司错交货物,沙市公司提货时对错提货物并不知情,且其发现错提后,已主动向华中公司要求解决,只是华中公司不愿承担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而未得到解决。因此,沙市公司没有恶意占有这批货物的主观故意,应是一种善意占有,其多得利益应属不当得利。武汉海事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定沙市公司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这样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不足之处在于判决华中公司赔偿越兴公

25、司损失的赔偿内容未予说明。 案例四: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货运代理人因故未能按期出运货物,造成委托人出口配额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但出口配额可以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其指定的转让平台合法转让。天然公司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应按商务部招标价格计算其损失。2007年8月18日,天然公司与案外人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天然公司代理嘉利公司出口商品。同年12月,天然公司委托泛艺分公司出运三个集装箱输美338/339纺织品货物,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美国西雅图

26、。天然公司根据泛艺分公司提供的船期信息,要求泛艺分公司安排于同年12月28日开航的“Tian Rong V.475N”航次出运。泛艺分公司以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订舱代理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后因已订舱的“Tian Rong”轮发生故障,船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通知泛艺分公司,但泛艺分公司没有及时转告天然公司。上述三个集装箱于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航次出运。涉案货物使用了2007年的出口配额进行出口报关,实际未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经货物买受人要求

27、,天然公司又使用了受让的2008年出口配额。天然公司认为泛艺分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泛艺分公司赔偿其出口配额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泛艺分公司答辩称:1、泛艺分公司乃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的代理,实际承运人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Tian Rong V.475N”乃泛艺分公司根据天然公司的指示所定,后因该船舶出现故障而取消该航次,并将所有货物整体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之后,泛艺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根据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向天然公司签发了船名航次为“Mingzhou8 V.476N”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故泛艺分公司

28、对此并无过错;2、天然公司在出口报关时已使用完毕其相关出口配额;3、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条、第39条之规定,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天然公司并不存在出口配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然公司起诉。案例5:单方终止海上运输合同应负违约责任 案由广东蛇口华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新华建筑物料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运输合同违约纠纷。 案情1986年6月7日,广东蛇口华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新华建筑物料有限公司、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蛇口签订了承包香港大埔煤气管道工程的石料运输合同。合同中订明由蛇口华德公司提供:驳船、拖船各一艘由广东宝安县至香港承运石料。由香港新华公司提供上述承运的石料。在履

29、行该合同期间,香港新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致使蛇口华德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华德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争议(蛇口)华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由于香港新华建筑物料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35000港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香港新华建筑物料有限公司(被告)答辩称:香港大埔煤气管道填料工程是由香港太原船厂承包的施建工程项目。是由香港太原船厂与本公司签订的为该工程供应石料合同,本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石料的运输合同。供货后,太原船厂拒付货款,致使新华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运费,为了减少损失故停止向太原船厂供石料

30、,运输合同被迫终止。在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没能完全执行合同的有关条款,延误了船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称: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其愿意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被告)辩称:在签订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本公司只是联系人和见证人,也没有在运输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合同是由新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对本公司无约束力,本公司不 是本案的被告。 法院认定香港新华公司为履行分包香港太原船厂所承包的香港大埔煤气管道的填料工程,于1986年6月7日在蛇口与华德公司(原告)签订了石料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提供驳船、拖船各一艘,负责承运由新华公司(被告)提供的30万吨石

31、料,广东国际公司(被告)负责报关出口。合同规定在广东宝安县装货,运至香港卸货,该合同于1986年6月15日开始履行。同年7月16日新华公司以香港太原船厂拒付货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运费为由,提出终止合同。该合同共履行30天。在执行合同期间,原告共承运五个航次,运量19161.27吨,新华公司于1986年7月20日曾支付原告运费10万港元,其余尚未支付。运输合同中还订明,该合同受经济合同法保护,在运输的头两个月,运量不足135000吨则按135000吨计算,运费每吨8港元,运费应为1080000港元。经双方协商,为便于石料的装卸,由新华公司对原告驳船的围板进行了部分切割。合同终止后尚未复原,经勘

32、验核定,修复费用为10000港元,经济损失共计1090000港元。法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石料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新华公司(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情况下便以香港太原船厂拒付货款、无力支付原告运输为由,单方终止了合同,应负违约责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新华公司承担。新华公司辩称的原告延误船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合同规定,在运输的过程中,石料的装卸、报关、联检等手续均由新华公司和国际公司为一方负责,因被告新华公司停止供应石料造成不能及时卸货、延误船期的责任,应由新华公司负责。国际公司(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运输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公司、新华公

33、司都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的,国际公司不但行驶报关出口的权利,而且应香港新华公司的聘请,派员履行运输合同,应聘人员具有双方身份,其行为代表了新华公司和国际公司,国际公司是合同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国际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之一。处理结果本案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新华公司赔偿原告440000港元,分期在1987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华德公司、新华公司均同意国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6: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青岛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

34、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 信用证 。根据 信用证条款规定 ,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 倒签提单 。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 多式联运 提单,符合

35、 多式联运 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 托运 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 托运 人的欺诈行为,与 承运人 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 CIF 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

36、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 条款规定 ,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 承运人 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 船舶 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另查明,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 商检证 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

37、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 商检证 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 无纺布 ,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 海关 责令 货主 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

38、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 记名提单 ,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

39、、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10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2005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40、。分析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 倒签提单 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CY-CY,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

41、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 港口 ,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例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本案是较为典型的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时,委托其运输的承

42、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进行索赔是否应以先行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付为前提条件。我们认为: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体系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根据海商法第60条、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货损,由其与承运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在先履行对外连带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另一债务人实际承运人追偿。这一案例所确立的原则体现了海商法所特有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较好地解决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对外责任承担及其与两者内部追偿之间的关系。对于海运实务及海事审判中较为典型的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案情】

43、原告(上诉人):日本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振兴会社)。被告(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2001年7月2日,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委托振兴会社运输出口货物,收货人为日本荻森公司,同时约定装运货物需使用设置温度为24的冷冻集装箱。振兴公司向浙江公司签发了提单,并于同月7日将涉案货物委托中远公司出运,奥吉公司代理中远公司向振兴会社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为振兴会社。同年7月1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荻森公司从振兴会社目的港代理处提货、拆箱后委托新日本检定协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

44、明货物部分损坏,原因是运送中集装箱内温度下降至低于0,损失金额为261,260日元。之后,浙江公司向振兴会社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就涉案货损索赔一事,经与振兴会社商定货损款为4,853美元,在浙江公司支付2001年度所欠振兴会社海运费中已予扣除,浙江公司将相应权利转让给振兴会社”。振兴会社遂据此起诉中远公司及奥吉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审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振兴会社主张中远公司及奥吉公司应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振兴会社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振兴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收货人荻

45、森公司进行赔付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对振兴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振兴会社上诉认为:振兴会社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振兴会社作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振兴会社与外贸合同下的进出口方之间已通过两次抵销完成了赔付,亦实际遭受了与赔付额相当的应收运费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振兴会社之诉请。中远公司答辩认为:振兴会社未能证明货损是在中远公司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亦未能证明其向本案货物的收货人进行了赔付,故无权向中远公司和奥吉公司提起索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吉公司答辩认为:奥吉公司只是中远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不应对振兴

46、会社所称的货损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因涉案提单的签发地、涉案货物的起运港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院遂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浙江公司,收货人为荻森公司,振兴会社接受托运人委托运输涉案货物,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奥吉公司在中远公司授权范围之内代中远公司向振兴会社签发了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中远公司,并由中远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据此,中远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

47、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之法律特征,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向承运人振兴会社签发的提单可以作为二者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但振兴会社已经从中远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并将货物交给了通过合法转让获得振兴公司提单、并据此提取货物的收货人荻森公司,荻森公司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发现了货损。至此,有权就涉案货物货损行使权利的应为收货人荻森公司,或者通过赔付等方式从收货人荻森公司处受让涉案货物权利的人。根据海商法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有关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对货物权利人等)负

48、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味着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先行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并可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故本案承运人振兴会社向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进行追偿,应以向收货人作出赔偿或获得其权利转让为前提条件。振兴会社持有的是托运人浙江公司的权益转让证明,而非向收货人荻森公司进行赔付或从荻森公司处取得权利转让的证明;振兴会社对其所谓浙江公司已因涉案货损被荻森公司扣除相应货款的说法亦未能完成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对于振兴会社关于已通过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两次抵销实际向收货人完成了赔付的主张不予确认。承运人振兴会社未能证明其已就涉案货损向收货人荻森(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亦未能证明振兴会社受让的权利来源于有权转让涉案货物权利的收货人荻森(有限)公司,其要求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及其代理人奥吉公司赔偿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