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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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坚守精品文档主页地址: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方案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商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经

2、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落实工资指导线,督促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职工满意度调查。企业联合会

3、、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第六条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即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要求以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二)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三)企业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七条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上一年度报送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职工工资总额及一线职工工资总额、本年度经营计划、工资计划等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第八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对

4、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为对等的单数,每方为3至9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十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不得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企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

5、表人的近亲属。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人员担任。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第十一条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第十二条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

6、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接受其质询,说明协商情况;(三)收集、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

7、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第十八条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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