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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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

2、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千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

3、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

4、量刑情节的,可以依照第(2)项的方法,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

5、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

6、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合。 三、常

7、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

8、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40; (5)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

9、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

10、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

11、、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

12、7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9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13、对于教唆犯,综

13、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

14、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强制戒毒

15、期间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6、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

16、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

18、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

19、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2、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

20、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3、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24、对于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

21、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情节种类 具体情节描述 适用比例 最高院建议比例幅度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减30%60% 岁 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减10%50% 岁 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 行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1、未成年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 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 后实施

22、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 选择适用比例幅度 减40%60% 减30%50% 减20%50% 减10%40%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至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比例;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减20%以下 减30%以下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岁前后 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 2、老年人犯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 五周岁 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 3、聋哑人、 盲人犯 4、限制责任重度 能力人犯 减50%以下;又聋又哑或盲人且犯罪较轻的,减50%以上或免除处罚 减40%以下 减30%以下 减20%以下 5、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 和避险过当 具体

23、情节描述 情节种类 6、犯罪预备 7、犯罪未遂 实施终了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减50%以上 适用比例 最高院建议比例幅度 选择适用比例幅度 减60%以上 造成后果的减20%以下;未造成后果的减40%以下 减50%以下 造成后果的减30%以下;未造成后果的减50%以下 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减40%70% 减60%90% 应当免除处罚 减20%50%,犯罪较减20%50%,犯罪较轻的减50%以上或免轻的,减50%以上或除 免除 对于同种犯罪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 8、犯罪中止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 9、从犯 10、未区分主 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小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

24、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 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13、教唆犯 罪的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减40%以下 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14、自首 减20%以下 比照第10条到第1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减50%以下 增加10%30% 增加20%以下 减40%以下 减30%以下 减30%以下 减30%以下 减30%以下 减30%以下 减20%以下 减40%以上或免除 减40%以上或免除 减20%以下 15、

25、立功 重大立功 轻较的,减50%以较轻的,减50%以上上或免除 或免除 自首又有重大立功 减50%以上或免除 具体情节描述 情节种类 适用比例 最高院建议比例幅选择适用比例幅度 度 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 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 以或一般应减20%以下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当从轻 的 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17、当庭自愿 认罪,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8、被害人有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 过错或对矛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 盾激化负有责任 全部退脏、退赔的 减20%以下 减10%以下 减10%以下 减10%以下 减10%以下 减1

26、0%以下 减20%以下 减10%以下 主动退的,减30%以下;被动退的,减20%以下 主动退的,减20%以下;被动退的,减10%以下 减10%以下 部分退脏、退赔的 19、退脏、退赔 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失较小的 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 具体情节描述 情节种类 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20、赔偿被害损失的 人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适用比例 减10%以下 最高院建议比例幅选择适用比例幅度 度 减30%以下 减30%以下 减20%以下 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 减20%以下 减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27、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分割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增加10%40% 增加10%30% 增加10%40% 增加10%20% 依照上述累犯的幅度增加刑罚量 增加10%20% 增加10%以下 增加10%以下 21、谅解 减20%以下 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 刑罚执行完毕满一年不满22、累犯、毒三年重新犯罪 品再犯 五年重新犯罪 不满五年的毒品再犯 满五年的毒品再犯 23、前科劣迹 24、恶势力犯 罪 具体情节描述 情节种类 25、犯罪对象 为未成年人、

28、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适用比例 增加20%以下 增加20%以下 最高院建议比例幅选择适用比例幅度 度 增加20%以下 增加20%以下 等弱势人员 26、在重大自 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疾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 增加20%以下 增加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

29、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30、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

31、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

32、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

33、,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

34、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故意伤害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35、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36、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

37、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

38、,可以增加20以下的刑罚量: (1)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0以下的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

39、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实施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

40、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1、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四)非

42、法拘禁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末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

43、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44、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

45、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

46、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7、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三百五十元后每增加三百五十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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