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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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奖促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

2、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应当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制定本行

3、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其他防治措施等。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一条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限制养殖区域。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应当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品种、规模、总量等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范围和规模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并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

5、套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未建设贮存、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或者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代为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书面文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清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种植和养殖

6、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将畜禽粪便和污水用作肥料,应当采取堆沤以及其他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引发传染病。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用作肥料,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沼气、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并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

7、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向环境直接排放经过处理的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

8、用情况等,报县级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县级人民*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或者因畜禽散养密集区域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地方人民*予以补偿。

9、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散养密集区域建设和改造污染治理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支持以及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购置并实际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处理和利用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运输价格和运力安排的优惠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享受农用电价格。 第二十九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发电、制取沼气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

10、电价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对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收费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并自愿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乡级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安排的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11、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内擅自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活动不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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