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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本章学习要点:理解我国安全生产的新方针 了解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了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熟悉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建议培训学时:4学时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及主要法律制度一、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这一方针反映了我们国家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于指导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第一”是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当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

2、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在总结了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安全生产方针是我们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广大职工要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并在生产作业的

3、各个环节中时刻坚持“安全第一”,自觉地以安全生产方针来指导和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为保证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是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必须遵守的。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公安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4、门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内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和服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管。2安全生产保障制度 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项制度要求: (1)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障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2) 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 (3)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符合“三同时”的

5、要求; (4) 对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要进行安全认证和评价; (5) 安全设备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层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6) 生产经营场所的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7)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活动的经费。 3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相应的安

6、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4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实行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包括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大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5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

7、产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延迟报告、拖延不报。 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要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必须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和性质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6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职工在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及时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7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持证上岗制度 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经考试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节 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

9、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在安全生产方面,随着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如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四是国务院主管部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

10、地方政府规章,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二、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法共7章97条,主要内容如下: (1) 总则。是对这部法律若干重要原则问题的规定,对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主要包括: 该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

11、的权利和义务,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此外,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水平、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等问题也做了原则规定。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主要规定了: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

1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的资格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资质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要求; 对生产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工艺的安全要求; 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危险性作业的特殊要求;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规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出租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对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 (3)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

13、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包括: 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 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义务包括: 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

14、此外,本章还对生产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以及工会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与职责等做出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法共7章79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职业病一旦发生,较难治愈,所以职业病防治工作应抓致病源头,采取前期预防。职业病防治管理需要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才能达到预防为主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治

15、与管理、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及保障有以下规定: (1) 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 (2)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

16、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及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了解工作

17、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与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6)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

18、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 )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8)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9)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

19、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一旦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09年5月1日新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该法共分6章54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做了详细规定。 (1) 火灾预防。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

20、、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对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有: 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制定灭火和应急

21、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2)消防组织。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上述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1) 修订原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修订原条例的指导思想。这个指导思想,就是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适应我

22、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证安全生产,保护环境。 修订原条例的基本原则。修订的基本原则包括4个方面: 预防为主、全面监管的原则。化学品的大量生产,不仅促进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丰富多彩的变化,但是危险化学品固有的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特性,使其从产生到消亡全过程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涉及生产、贸易、使用、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各个环节,如果管理不严或有疏漏,极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给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如果被犯罪分子或黑社会所利用,将给社会治安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全过程和各个环节(

23、特别是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和作业场所)的监督与管理,防患于未然。 国际惯例、权责统一的原则。为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际惯例,条例在明确规定公民、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应尽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为其权利的实现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途径,以确保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共同需要。目前,我国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然实行的是部门管理,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部门进行管理。因此,在规定有关部门的权力同时,规定了其承担的责任,确保依法规范监督与管理。 市场经济的原则。化学品的安全涉及到从生产、进口到使用、消亡的全过程,其管理工作量大、面广,如人和财产的安全、环境

24、危害、对外贸易等等。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使权力和利益分离,引入第三方中介组织通过竞争参与管理,政府部门主要进行监督,做到公正、公平执法,改变过去执法不力的局面。 各司其责,通力合作的原则。条文具有可操作性,企业才会遵照执行,监督与管理的职权才会有的放矢,政府部门才会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从而减少企业的负担,促进经济发展。 (2)条例核心内容。条例共计7章74条,内容全面,操作性强,是一部比较完善的法规。由于危险化学品管理涉及部门很多,职能交叉一直是影响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矛盾。条例不仅明确了部门职责,而且按照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环节严格进行了规范;不仅明确了生产单位、管理

25、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而且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的职责和责任,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3)条例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4)条例的特点: 监管6个环节和整个过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废弃的6个主要环节全部被纳入监督管理的范围。企业从建厂、生产、储存到停业的整个过程都被监管。 提出很多新要求,主要有:企业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必须到指定机关登记;生产、储存装置必须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企业必须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搞好重大危险源管理;地方要编制区域事故应急预

26、案;新、改、扩建装置必须经过审批;包装物必须由专业定点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运输单位需取得相应资质等。 (5) 生产、储存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条例对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基本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也是这些单位在申请开业时必须具备的条件。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和储存方式、设施。生产工艺、设备设施本身是否存在危险隐患,直接关系到生产、储存系统的安全性,因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和储存方式、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 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是为了减

27、轻事故损失而规定的。当危险化学品工厂或仓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由于有防护距离存在,能够避免或减少对周边相邻工厂、设施或者建筑物等的破坏,从而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间距达不到防火间距的要求,一旦发生事故,不但给本单位造成损失,还可能波及到邻近的单位甚至居民区。 很多技术规范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设计防火规范、原油与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对各类建筑物、厂房、库房、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做了规定,在设计与建设时必须遵守。 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人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有关人员必须具备能够保证本岗位安全的必要知识与技能。只有接受培训与考核,才能保证从业人员的必备

28、素质和基本技能,从而使得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企业中得到较好的遵守和实施。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储存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一般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制度、生产性基建工程实施“三同时”制度、设备管理制度、电气安全制度、防火与防爆制度、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等。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安全条件。如有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消防设施等。 5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培训大纲未要求) 国际劳工组织于1990年6月26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17届

29、会议上,制定并通过了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也称之为“1990年化学品公约“(以下简称170号国际公约)。我国是劳工组织成员国,于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审议批准,承认并实施该公约。 170号公约强调政府主管当局、雇用组织、工人组织三方合作。 (1) 政府主管当局的责任: 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政策并定期检查; 当发现问题时有权禁止或限制使用某种化学品; 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确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评价分类;提出“标识”或“标签”要求; 制定“安全使用说明书”(CSI)S)编制标准。 (2)雇主的责任: 对化学品进行分类; 对化学品进行标识或加

30、贴标签,使用前采取安全措施; 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作业现场编制“使用须知”(周知 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符合主管当局的规定; 对工人接触程度评估,并有监测、记录(健康监护); 采取措施将危险、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 当措施达不到要求时,免费提供个体防护用具; 提供急救设施; 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处置废物应依照法律、法规; 对工人进行培训并提供资料、作业须知等; 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3) 工人的权利和义务是: 有权了解化学品的特性、危害性、预防措施、培训程序; 当有充分理由判断安全与健康受到威胁时,可以脱离危险区,并不受不公正待遇 与雇主密切合作,遵章守纪; 采取合理步骤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

31、消除或降低。 (4) 出口国责任。当本国由于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原因,对某种化学品部分或全部禁止使用时,应及时将事实和原因通报给进口国。 6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培训大纲未要求) 为有效贯彻实施170号国际公约,1996年12月26日,原劳动部和化工部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为了强化作业场所化学品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健康,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化学品的危害而制定的。其核心内容为: 对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和分类,并进行登记注册; 有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上必须加贴化学品安全标签; 向用户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国际上简称MSDS或CSDS); 对作业场所

32、的工人进行培训教育。 规定明确指出了从事化学品的所有作业场所以及企业(包括生产、进口、供应、经营销售、使用企业)的职责。它对我国尽快建立新型的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于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第352号国务院令公布并实施。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分为总则、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劳动过程的防护、职业健康监护、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8章7l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颁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

33、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8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培训大纲未要求)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7次常务会通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1) 生产管理。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

34、进行生产: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

35、或者依照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进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

36、出的,适用前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4)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37、、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接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到

38、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5)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器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

39、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声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出口许可申请。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

40、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

41、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42、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培训大纲未要求) 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为3类19种,现列于表11。第一类1-苯基-2-丙酮; 3,4-亚

43、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胡椒醛; 黄樟素;黄樟油; 异黄樟素; N-乙酰邻氨基苯酸; 邻氨基苯甲酸第二类苯乙酸; 醋酸酐; 三氯甲烷; 乙醚; 哌啶第三类甲苯; 丙酮; 甲基乙基酮; 高锰酸钾; 硫酸; 盐酸注:1、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2、带有标记的品种为危险化学品。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设区的市级

44、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45、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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