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单位卫生知识培训教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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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 卫生知识培训教材 临淄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二一一年四月目 录第一章 公共场所卫生法规与规范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章 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1.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2.各类场所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第三章 公共场所常用的消毒方法1. 推荐的住宿场所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2. 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3.推荐的美容美发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第四章 公共场所卫生违法案由及行政处罚附:临淄区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试卷第一章 公共场所卫生法规与规范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

2、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

3、部负责制定。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

4、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

5、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第四章罚则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

6、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

7、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

8、定本细则。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

9、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0、:(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

11、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

12、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

13、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

14、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5、。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三章 卫生监督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

16、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

17、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

18、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19、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

20、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

21、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

22、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

2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24、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公共场所危害健

25、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

26、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第七条

27、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

28、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五)空调系统竣工图;(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第十条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

29、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

30、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第十三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一)开放式冷却塔;(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三)空气处理机组;(四

31、)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第十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

32、情况;(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33、处罚。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第二十一条 本办

34、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 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1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切实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见附件),决定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制度)。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推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是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向风险度管理转变的一种方式。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充分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顺利开展。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

35、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要求,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切合实际的量化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对地方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三、各地要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培训,提高监督员对法律、法规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认识水平,准确掌握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四、各地要加强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的宣传力度,向社会提供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信息。要注意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认知和防范能力。五、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分步实施,稳步推进。200

36、9年各地要重点在住宿业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至2009年12月底,各省会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50%的住宿业,其他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40%的住宿业实施量化分级管理。请各省(区、市)于2009年12月底前将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开展情况书面报我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联系人: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房军 联系电话:(010)68792407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信息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卫

37、生规范,预防疾病,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为促进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水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卫生部在全国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制度),建立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评价体系。一、总体目标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自身管理水平,强化其作为公共场所卫生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整体水平,减少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发生,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二、适用范围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适用于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三、实施原则(一)量化评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评价项目进行量化,并应

38、用风险性分析理论,按风险度高低分为关键项目和非关键项目。通过监督量化评价评定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以客观公正地反映其卫生状况。(二)属地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公共场所的量化评分和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原则上由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实施日常监督机构负责。(三)动态监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根据每次日常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监督频次随量化评价结果做相应调整,以合理分配监督资源。(四)公开透明。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向社会公示,并使用统一标识。增强消费者公共场所卫生意识,使消费者在知情的前提下做出消费选择,便于社会监督。 四、实施方法(一)确定量化

39、评价内容。在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中,量化评价内容和项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量化评价效果。本指南中住宿业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见附表1)、游泳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见附表2)、沐浴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见附表3)和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见附表4)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规范要求制定的,对量化评价的主要内容、项目、分值、评价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各省(区、市)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量化分级评分表,可调整本指南中确定的公共场所量化评价内容、项目,但对关键项目的调整不得低于本指南的要求。(二)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价。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40、时,要使用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量化评价。根据量化评价结论确定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监督频次。卫生监督员现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后,可不再另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但对于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仍应严格按照相关执法程序进行。(三)卫生信誉度等级的确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评价,按100分标化后,总得分在90分以上的,卫生状况为优秀,卫生信誉度为A级;总得分在7089分的,卫生状况为良好,卫生信誉度为B级;总得分在6069分的,卫生状况为一般,卫生信誉度为C级;总得分低于60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公共场所内发生传染病疫情或因空气质量、水质不

41、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其卫生信誉度定为C级。(四)卫生监督频次的确定。公共场所日常监督频次参照其卫生信誉度等级确定。等级越高,监督频次应越低。下表规定了不同卫生信誉等级的最低监督频次,各地应根据实际,合理调整监督频次。卫生信誉度监督频次A级不少于1次/两年B级不少于1次/年C级不少于2次/年由于行政任务和处理投诉举报而需要进行监督时不受此频次限制。五、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确定了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公共场所发放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公示的标识(见附表5),并张贴在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客观、准确地公布公共

42、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信息。六、效果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情况,逐步开展效果评估。根据效果评估的结果,及时完善和调整实施工作,确保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总体目标的实现。 附: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公示标识(样式)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卫生信誉度等 级A级(等级)A级 卫生状况优秀 B级 卫生状况良好 C级 卫生状况一般 投诉举报电话:检查时间: 年 月 日卫生局(盖章)(表情标识)业等级公示编号: 3各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餐饮业公共场所(餐厅)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总得分: 标化分: 核定等级: 单位名称: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卫生许可证编号:

43、项目评查内容评分 标准分值得分小计卫生许可证(2分)期限超出有效期不予评定等级范围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真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卫生许可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2卫生管理 (16分)卫生制度(6分)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预防传染病传播及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卫生档案,查落实情况6管理人员(4分)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4组织机构(2分)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健全并正常运转2卫生信誉度公示(4分)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标识4从业人员卫生管理(18分)体检培训和“职业禁忌症”调离(10分)从业人员持有效体检培训合格证明10在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

44、业人员无“职业禁忌症”患者个人卫生(8分)从业人员有良好的卫生习惯2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基本卫生知识4从业人员穿着统一、整洁的工作服2建筑、布局与功能分区(8分)无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或使用功能平均每个座位占有面积不小于1.852设置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并配有相应的更衣柜,且有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池。6 卫生设施与功能分区(78分)内外环境(4分)室内外环境美观整洁,用品用具洁净2卫生设施设备完好,无破损、污迹2单体空调(6分)过滤网定期清洗、消毒,有记录4过滤网及送回风口无积尘2机械通风装置(8分)能正常运转2过滤网定期清洗、消毒,有记录4过滤网及通风口无积尘2集中空调系统(20

45、分)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要求,有有效的集中式空调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6设置新风系统 6新风量不少于20m/p.h2有当年的集中空调清洗、消毒、检测报告4送回风口安装网眼孔径小于6mm的网罩2空气质量(6分)现场监测微小气候、CO、CO2、照度等主要监测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6公共用品用具(4分)顾客用台布、口布一客一换,有更换记录2有清洗消毒记录或清洗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卫生间(8分)每日清洁消毒并有记录,无积水尿垢或异味2设有座便器的配备一次性卫生座垫2有独立的排风系统,机械通风装置运转正常4消毒设施(10分)杯(茶)具保洁柜整洁、无杂物2杯(茶)具消毒记录完整、准确、规范4为顾客提供湿巾的,有专用清洗设施和热力消毒柜4防病媒生物设施(6分)防蚊、防蝇、防鼠、防蟑螂和防其他病媒生物设施完善、有效6禁烟标志(4分)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4废弃物存放(2分)废弃物盛放容器密闭,外观清洁2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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