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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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资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员工违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涉嫌犯罪的,

2、除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所有员工。 第六条 对已退休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处分和追偿权。 对已和农村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在单位进行处理;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追偿权。 第七条 实行连带责任追究制。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当事人、单位领导和上级管理机构的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第八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合法有据; (二)公

3、开、公平、公正; (三)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 第九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办理,在权限范围内,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批准。 上级管理机构在受理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违规行为时,应提出处理意见,责成违规人员所在单位核实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机构,包括省联社、省联社各市办事处、市联社、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包括各级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非高管人员领导干部和各级农村信用社业务、职能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员。 前款所称高管人员包括: (一)省联社各市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4、和监事长; (二)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理事长(董事长)、主任(行长)、副主任(副行长)和监事长; (三)县级联社以下机构(营业部、农村信用社、支行等)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包括案件或事故发生后查实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第二章 违规处理的一般规定第十四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罚奖金等;(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四)其他处理,包括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免职、离岗清收、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等。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

5、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 员工违规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 良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等处理方式替代。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七条 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其工资标准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照人事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 对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管人员,要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

6、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员工违规情节严重,不宜继续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或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其工资标准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离岗清收期满后,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

7、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机构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理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案件、事故、经济纠纷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经营风险、信誉损害、不 良政 治影响的; (三)三次以上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

8、为后,不及时报告,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害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规后逃匿的; (十)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理档次从轻或减轻处理:(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 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及时报告,认错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

9、查属实的; (六)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理幅度以下或以上处理。 第二十七条 员工具有两种以上依照本办法应给予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中最高一种,并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为开除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违规人员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

10、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 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 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的,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第三章 具体违规行为的处理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

11、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制度、决定、指示等不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经济纠纷、事故或案件的; (三)未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处理、不督促整改,使信用社受到损失或产生、扩大风险的; (四)一年内所属单位连续发生重大案件,造

12、成重大经济损失,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措施调整,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对已发生的案件、事故、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示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关于各级负责人领导责任的区分: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

13、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损失或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第二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及利息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调剂业务审批程序调剂资金的; (二)利用其他科目发放贷款的; (三)不按规定缴存或违反规定动用存款准备金的;

14、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资金拆借、债券买卖、债券回购、同业存款等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利用调剂和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的; (二)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形成支付风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的;利用信用社资金支持券商、企业或个人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进行账(表)外经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第三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条 未按规

15、定建立信贷业务审批(咨询)委员会(小组)的;未按规定建立信贷业务责任人制度的;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审批(咨询)制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信贷业务调查过程中,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失实的;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调离岗位、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贷业务调查过程中,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的;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

16、四十三条 信贷业务审查过程中,未按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审查通过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的信贷、拆借等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四条 信贷业务审查过程中,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过程中,未按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或公开表决方式的;未按规定统计表决结果的;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过程和表决结果做好记录并存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召开信

17、贷业务审批(咨询)会议时,信贷业务审批(咨询)委员会(小组)成员未达到规定比例人数审批(咨询)信贷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咨询通过)没有明确调查第一责任人、审查第一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信贷业务审批(咨询)会议审议事项及结果的。 第四十八条 信贷业务审批(咨询)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咨询通过)未落实保证金的票据承兑业务的; (二)

18、未经特别授权,审批发放(咨询通过)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贷款的。 第四十九条 审批发放(咨询通过)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违规审批(咨询通过)不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信贷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五十条 对于按规定应该审批(咨询)的信贷业务,未经信贷业务审批(咨询)委员会(小组)审批(咨询),擅自发放的;越权或变相越权、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咨询)信贷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19、 前款所称关系人包括农村信用社的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属,由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二条 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信贷指标弄虚作假,支农措施不落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对到(逾)期贷款未按规定发出到(

2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办理其他手续的;弄虚作假,代借款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 (五)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六)违反抵、质押率规定办理抵、质押贷款的; (七)抵、质押物未按规定办理保险、公证并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贷内部管理检查和大额贷款监控、检查的; (九)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发现信贷档案资料遗失、损毁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十)违反规定接受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或共同保证中的按份保证方式的; (十一)收回贷款本息不及时入账的。 第五十四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

21、产权变动、抵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和处理,造成信贷业务风险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第五十五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制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证明、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担保无效的; (三)擅自对借款人的借款实行利息的减、免、停、缓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利率发放贷款,多收或少收利息的; (五)擅自转移、挪用

22、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保证金的。第四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不 良贷款清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收回贷款本金或利息后,未及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或者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五十七条 未建立不 良贷款分户台账或未逐户记载不 良贷款的清收、检查和诉讼时效的连接情况的;不 良贷款清收台账管理不善,造成缺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不 良贷款清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

23、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 (二)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故意改变不 良贷款形态或搞虚假盘活,套取奖励的; (四)违规超比例提取清收不 良贷款奖金的; (五)擅自免除责任人清收不 良贷款(投资)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 不 良贷款清收管理过程中越权操作,造成信用社资产流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不 良贷款清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与债务人或贷款责任人串通一气,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二)收回不 良贷款现金和抵债物资等不

24、入账,擅自挪用的。 第六十一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并进行盘点、检查的; (二)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后,按规定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三)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的;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对方未付清变现款办理过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发现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后未

25、及时处理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处置抵债资产,造成抵债资产价值贬损的; (六)未履行合法有效手续,擅自使用或出借抵债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 玩忽职守,造成抵债资产在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损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核,擅自接收、处置抵债资产或擅自更改接收、处置方案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四)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

26、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第六十四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取得、处置抵债资产不入账,隐瞒、截留抵债资产或处置收入的; (二)蓄意抬价接收或压价处置抵债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借款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落实农村信用社债

27、权,制止企业逃废农村信用社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呆账贷款核销工作中,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八条 呆账贷款核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账销案存制度并进行追索的; (二)对已核销的贷款未建立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管理的; (三)未建立呆账贷款核销审查档案并记录审查人员意见的。 第六十九条 呆账贷款核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

28、开除处分: (一)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二)超越呆账贷款核销审批权限,违规核销的; (三)虚报、隐瞒实际情况办理呆账贷款核销的; (四)伪造核销材料的; (五)呆账贷款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掩盖不 良资产或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条 呆账贷款核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与债务人串通一气,借呆账核销之机谋取个人私利,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二)向债务人泄漏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秘密,使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工作受到影响的。 (三)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不入账的。 第七十一条 诉讼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

29、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诉讼档案的; (二)对应上报的诉讼案件隐瞒不报或上报不及时的; (三)违规选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 第七十二条 诉讼资料保管混乱,造成证据缺失等,给诉讼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五节 违反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事后监督人员未按规定核对账务的; (二)储蓄业务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交接或调剂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含个人结

30、算账户)的开户、销户手续的; (五)对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六)事后监督与临柜人员私自互相替班或混岗的; (七)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八)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九)丢失原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柜面长、短款登记的; (十一)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额的; (十二)擅自停业或缩短营业时间的; (十三)储蓄业务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库存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等并作相关登记的。 第七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

31、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漏储户存款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对司法机关已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四)对事后监督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纠正、处理,或隐瞒问题,造成案件、事故的; (五)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 (六)未按规定利率计算,故意多付或少付存款利息的; (七)擅自更改或抽换账卡凭证的; (八)弄虚作假,擅自调整储蓄科目或者随意在储蓄科目中转入转出的。 第七十六条

3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挪用库款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三)虚开存单(折)、股金证的;(四)侵占、挪用储户资金、利息的。第六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二)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客户存款机(CD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他相关设备,影响用卡环境的; (三)违反规定操作自动柜员机和客户存款机开机或装、清钞的; (四)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五)违反

33、规定为单位、个人办理银行卡的; (六)未按规定对银行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或进行调查后不作记录的; (七)未认真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的; (九)银行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十)不按规定上报、接收、发送止付名单,造成止付卡未能止付的; (十一)违反权限管理规定超限额办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授权操作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持卡人勾结,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银行卡套取现金的; (二)制作人员泄漏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交他人代管的;(三)利用借记卡代理业务为持卡人或

34、委托单位垫付资金的。第七节 违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第八十条 开办中间业务未向监管机构申报审批、备案或向上级上报咨询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的; (二)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账户的; (三)发现错账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为增加代理业务收入,违反规定

35、对客户进行融资的; (五)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收回、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擅自对客户账户进行操作的;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八节 违反信用站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下站检查制度不落实

36、的; (二)对应设置的各种账簿设置不全或登记不及时的; (三)不按实际情况核定“两金”限额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手续费提取的; (五)信用站存在白条抵库、单据抵库、公私款混放问题的; (六)信用站现金、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库保管的; (七)因管理不到位,信用站长期不按规定报账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下站检查超过半年,或者查站弄虚作假的; (二)信用站长期超“两金”限额的; (三)信用站账务混乱的; (四)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信用站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的; (五)手续费提取弄虚作假的。 第八十六条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37、;因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信用站发生经济案件或事故,造成l万元以上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第九节 违反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签订业务合同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合同,致使合同文本存在损害农村信用社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的; (五)对合同内容文字

38、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的; (六)违反上级有关合同签章规定的; (七)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合同相关处理事项的操作有误造成合同效力不能实现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操作,造成合同在合法性上出现问题,引起经济纠纷或导致资金风险的; (三)未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成业务合同损毁、丢失等后果的。 第十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

39、、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四)未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核对账目,造成账账、账款、账证、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符的; (六)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未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七)未按制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打印各种相关资料的; (八)不按规定的利率、计息期限和方法计收、计付利息的; (九)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用其他科目核算

40、保证金的; (十)信用证和保函项下垫款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签发回单的; (十三)冲正、调账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查、签章后办理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流于形式的,或者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 (十五)发现账款不符不查明原因,不报告,或者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 (十六)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领解收付、整点、审查、票币兑换的;未按规定认定、没收、处理和上缴*的; (十七)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十八)会计、出纳人员违反规定交接,或者交接不清的; (十九)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未加

41、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二十)对业务处理中的违规行为不予抵制、纠正或向领导及时报告的; (二十一)会计主管未按规定对临柜会计、出纳业务进行监督的;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制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单位和个人违规超额提取现金的; (四)未按规定对大额或可疑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 (五)超业务权限办理业务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

42、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三)未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存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致使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丢失或不全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擅自抽取质押物品的; (三)因审查不严对伪造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密押、压数机、印章被盗用或丢失的; (五)不按规定纠正错账或调整账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库房、调拨款管理规定,造成

43、现金、有价证券短少,或导致泄密、金库钥匙丢失的。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或其他人员的; (二)编制、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会计凭证、账册、数据及系统文件或者擅自填制记账凭证冲账的; (五)虚报存款、股金,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股金,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股金等违规操作的; (六)挤占、挪用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函项下的保证金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44、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资金证明的; (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三)白条顶库,盗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的; (四)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六)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未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 (七)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的; (八)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不入账的; (九)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开销户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他人账户或出租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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