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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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煤矿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监总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强化职业危害防治“三个主体”责任,全面加强集团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各职业病危害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各业务部门是本专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安全管理监察局是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的

2、监管主体,各专业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本专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类煤矿及地面职业病危害单位。第二章 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及职责第四条 为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保障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顺利进行,集团公司成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组。组 长:张有喜 郭金刚常务副组长:王存权副组长:刘 敬 吴跃平 王 宏 卢国梁 靳 华 刘文彦 陈旭忠 吴兴利 于 斌 蒋 煜 张存建 成 员:张 杰 李先章 南培珠 刘佩清 苗育青 薛龙山 孟凡龙 朱海月 刘 胜 司李军 张英杰 徐殿军 周建峰 孙韶霖 史 禹 李云玲 李东平 胡耀飞 索 霞 赵联营 刘福

3、忠 吴鹏力 李忠红 张英杰 李树平 王树棠 潘晓萍 任建平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监局办公室主任:薛龙山第五条 领导组职责: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全面负责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2、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齐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3、定期召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4、加大职业危害防治资金投入和培训教育工作力度;5、督促、检查、指导职业危害防治工作;6、组织制定并实施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事故。第六条 在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领

4、导组领导、协调下, 各成员单位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职业危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划分如下:(一)安全管理监察局职责1、负责集团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管,组织、协调、监督各单位和有关部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进展情况;2、督促、检查各单位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等,参与编制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3、组织职业危害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4、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查工作;5、负责组织调查企业职业病事故,审查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负责组织开展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排查;7

5、、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等;8、组织有关部门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9、承办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二)通风处1、是煤矿井下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本专业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煤矿井下有关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三)生产部1、是煤矿井下采、掘、运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采、掘、运专业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编制、审定煤矿生产工艺过程中职业危害防治的计划

6、、方案、工艺措施,并监督其实施;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四)机电处1、是机电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机电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五)煤质中心1、是煤炭洗选专业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煤炭洗选专业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煤炭洗选专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六)非煤产业部1、是所辖非煤专业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所辖非煤单位

7、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所辖非煤专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系统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七)电力公司1、是供电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供电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八)资源整合矿井管理处1、是资源整合矿井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资源整合矿井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九)矿井建设管理处1

8、、是新井建设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新井建设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十)电力产业部1、是电力产业行业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电力产业行业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十一)基本建设管理中心1、是基本建设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所辖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系统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9、;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十二)房地产管理中心1、是物业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所辖物业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系统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十三)医疗卫生中心1、是医疗系统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主体,负责所辖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监管;2、负责制定本系统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组织编制本系统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4、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十四)职业病防治院1、负责集团公司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的诊断及治疗工作;2、参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3、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0、,配齐职业病防护、应急救援设备设施;4、负责制定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有关职业病诊断、治疗、健康监护的计划和实施方案;5、负责组织编制职业危害事故抢救应急预案。(十五)培教中心1、负责建立、健全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教育制度;2、负责制定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有关培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3、负责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的监督检查。;4、负责职业健康知识的普及;5、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十六)工会1、对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2、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11、3、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有权对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4、对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培训工作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督促解决。5、负责制定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有关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实施方案。(十七)劳资部1、监督落实各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中,要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2、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并监督落实;3、负责制定个体职业危害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并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12、(十八)采购公司1、负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招投标、采购等环节管理工作,审核年度职业危害防护用品配备计划;2、负责对投标的生产、销售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单位资质进行审核,负责检验中标单位生产、销售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资质。(十九)仓储公司1、负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验收、储存保管、发放、报废等环节管理工作,编制年度职业危害防护用品采购计划;2、制定和完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发放、更换、报废管理制度。3、负责对各单位防护用品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的业务检查指导,加强对各单位自购防护用品工作的监督管理。(二十)社保处1、负责为企业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保险费用;2、负责经办职业病患者正常诊疗、

13、康复有关费用;3、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章 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一节 工作职责第七条 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职责: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按照集团公司的安排部署,认真搞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2、各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4、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并自觉接受职业

14、危害防治培训;5、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危害防治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6、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7、经常组织检查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时消除职业危害事故隐患;8、组织建立并实施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9、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10、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要从源头入手,牢牢把握源头防治、过程防范、个体防护三个环节,降低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努力实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二节 机构建设第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要

15、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90万吨/年(含)以下的矿井不少于3名; 90万吨/年以上300万吨/年以下矿井不少于名;300万吨/年(含)以上矿井不少于名。地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其中劳动者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到300人(含300人)之间的,配备至少2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300人到1000人(含1000人)之间,配备至少3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大于1000人,

16、配备至少4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上的,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其中劳动者在100人到300人(含300人)之间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300人到1000人(含1000人)之间,配备至少2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大于1000人,配备至少3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三节 制度及档案建设第九条 各单位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17、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第十条 各单位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

18、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

19、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第十一条 各单位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要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各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各单位要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第四节 职业卫

20、生“三同时”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集团公司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第五节 职业危害项目申报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同煤集团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程序,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并将回执单及时报集团公司安全管理监察局备案。第六节 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第十四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各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2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各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各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

22、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七节 职业危害公告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

23、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八节 职业危害告知第十八条 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24、,单位应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九节 从业人员的保护第十九条 各单位从保护从业人员出发,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各单位,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

25、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到位。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职业健康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上,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组织健康检查,受检率必须达到95%以上。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组织好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上岗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二十三条 各单

26、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各单位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二十四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

27、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要有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各单位要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要有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

28、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要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各单位要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

29、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各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十节 职业危害防治培训第三十二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危害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

30、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各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

31、门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集团公司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内容:1、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2、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3、主要负责人、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情况;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5、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6、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7、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8、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9、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9、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32、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方法1、根据安全工作实际,集团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的大检查;2、各子公司、实业总公司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职业危害的检查,检查结果报集团公司安全管理监察局;3、各生产单位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业危害的检查,检查资料建档,并按规定上报;4每季度安监局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各单位组织一次职业危害防治考核检查。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要求1、检查前应明确检查负责人,确定参检人员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计划,组织参检人员学习有关规章制度、专业知识,确保检查质量。2、检查人员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如实填写处理意见书。3、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职业危害问题要与被检单位进行“三定”落实

33、,提出处理意见。4、检查组负责人要汇总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安监局和有关领导并留存。第五章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考核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对有关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月度奖罚考核。第六章 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第三十八条 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

34、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第三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四十条 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第四十一条 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

35、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事故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第四十二条 职防院、各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七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第四十三条 为集团公司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有关机构和集团公司安全管理监察局备案后,方可在相应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第四十四条 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

36、岗。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第八章 2014年职业危害防治活动安排第四十七条 为完成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发展规划任务,降低现场职业危害浓度和强度,减少新增职业病人数,煤矿防尘工作是职业危害工作中的重中之重。2014年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要紧紧围绕“四个达标”开展工作:一是基础建设达标。一是机构建设达标。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配齐专职管理人

37、员。二是制度建设达标。按要求健全制度,做到每项制度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三是考核工作达标。职业健康工作考核做到月考核月兑现。四是思想认知达标。利用职业健康培训、知识竞赛、安全月活动等形式,深入广泛地开展职业病宣传教育,完成矿井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专管人员职业健康培训持证上岗,使广大干部员工对职业健康工作重要性在认知上达标。二是源头防治达标。狠抓源头治理,实现源头防治达标。矿井要做实煤体注水工作,做到超前注水,逢采必注,保证注水效果。注水要有设计、有流量表、有日注水台账。开采前必须做好注水工作,杜绝只采不注的不良行为,从源头上抑制粉尘浓度的产生。要严把综采工作面准入验收关,对煤体注水不达标的,不

38、准生产,同时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三是过程防范达标。一是技术装备达标。不断改进综合粉尘措施和手段,推广先进防尘技术、工艺、设施;二是规范操作达标,做到开机开水、停机停水;三是雾化效果达标。煤机内外喷雾、架间喷雾、转载点喷雾等易产尘点的喷雾洒水要雾化效果好,现场粉尘浓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不超标作业。四是个体防护达标。一是个体防护用品发放达标。严格按国家和行业现行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标准,进行计划配置;严把采购关,严禁假冒伪劣、变质、失效、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供应渠道。二是员工个体防护用品佩戴达标。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员工正确使用和标准佩戴个体防护用品。第四十八条 严把“四个达标”活动的考核工作,严格按照同煤集团职业危害防治考核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其它专业、领域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要在各专业委员会的组织、指导、协调下,管理主体部门要抓住专业、领域的特点,找准突破口,管理、指导、督促本专业各单位扎实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二)职业病危害严重单位,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73号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单位。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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