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预警机制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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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预警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预警机制(以下简称预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中共XX县委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预警机制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警机制实施主体是院党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条 谈话函询制度,适用于对反映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问题的来信来访、社会舆论与群众意见,需要了解澄清情况的,进行谈话或函询。 第四条 警示诫勉制度,适用于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纠偏,防止错误行为发生。 第五条 责令纠错制度,适用于对已经造成错误事实,构成轻微违规违

2、纪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纠错,使其认清问题危害,切实改正错误。第三章 组织实施第一节 线索收集与办理第六条 院党组应当全面掌握本院领导干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收集预警线索。第七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在各项业务工作中注意发现和掌握预警线索;广泛收集其他机关和部门发现的、媒体披露的预警线索;定期征求、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领导干部的意见及反映。第八条 院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给予预警的线索,应当及时向院党组或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第九条院党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收集到的线索进行筛选、分流和处理。属上级管辖的,及时报告;属本级管辖的,直接处理;属下级管辖的,及时批

3、转,跟踪督办。第二节对象排查与确定 第十条纪检监察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的、信访部门转办的、上级交办的和其他部门移送的预警线索,负责排查,提出确定对象的建议。第十一条 谈话函询对象可以直接确定,警示诫勉和责令纠错对象应当在了解、初核或调查后确定。第十二条 院党组对需要实行预警的对象,谈话函询、警示诫勉对象由院党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确定;责令纠错对象由院党组主要负责人确定。第三节 分级实施第十三条 院党组确定的预警对象,预警工作由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确定的预警对象,预警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第十五条 预警对象属党组主要负责人的,

4、预警工作一般由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实施;班子其他成员,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负责人或职能部门实施,也可以委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第四节 方式方法第十六条 预警工作主要采用书面和谈话方式,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履行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对谈话函询对象,通过信访约谈、发询问通知书等形式,告知相关事项和问题,要求其对信访举报等反映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询问函中提出的有关问题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八条 对警示诫勉对象,通过警示诫勉谈话、发警示诫勉通知书等形式,对有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要求,防微杜渐。第十九条 对责令纠错对象,通过纠错训诫谈话、发责令纠错通知书等形式

5、,指出存在问题的性质及其危害,剖析错误根源,责令其限期纠正错误。 第二十条 实施预警谈话(包括信访约谈、警示诫勉谈话、纠错训诫谈话),事前可发书面通知,增强工作的严肃性;预警谈话一般由两人以上参加,其中一名为党组成员或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预警谈话应做好记录,经预警对象本人核实签字后,统一归档。第二十一条 预警工作台账资料是建立预警防线的有效载体。预警工作受理登记、分类处置、跟踪监督,应建立一案一例的台账管理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留存备案。第五节 监督整改第二十二条 预警对象对预警涉及的问题必须作出说明,对存在的问题写出整改报告,并认真整改。实施单位应当跟踪了解情况,督促整改。第

6、二十三条 对谈话函询对象,谈话后如群众仍有反映,经调查问题属实的,可转警示诫勉、责令纠错;对警示诫勉对象,如整改不力、错误蔓延的,转责令纠错或组织处理。第二十四条 对责令纠错对象,视情况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确需延期的,可延长1个月。整改期满,及时了解整改情况,作出结论。责令纠错对象对所涉及的问题,提出异议的,实施的党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予以答复。第二十五条 责令纠错情况应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将结果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在整改期限内,预警对象不得评先评优、暂缓提拔使用;整改期满,错误没有得到纠正的,转立案查处或组织处理。第四章 组织协调第二十六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组织

7、协调、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协助党组实施预警,形成长效工作机制。第二十七条 将建立预警机制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一)党组有关领导干部实施预警工作情况;(二)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预警工作情况;(三)群众信访举报涉及预警内容的处理情况;(四)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第二十八条 院党组、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遵守预警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出现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一)对应预警的问题瞒压不办的;(二)对预警线索排查、移送故意拖延的;(三)对反映问题线索具有可查性,不经核查而直接予以谈话提醒的;(四)对应当予以预警,而不予实施的;(五)对应给予纪律处分,而以预警代之的;(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七)其他问题。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对象适用于院机关领导干部。其他党员干部比照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院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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