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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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有轨电车管理,促进有轨电车规划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城市道路上按照固定轨道、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第三条发展原则 有轨电车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政府在财政、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支持有轨电

2、车发展。有轨电车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特许经营 本市对有轨电车实行特许经营。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运营和日常管理,对有轨电车的设施保护、运营秩序、安全应急等事务实施管理。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有轨电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市政、国土、公安、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轨电车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及空间内,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有轨电车

3、建设和运营。第七条资金筹集 有轨电车发展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市人民政府设立有轨电车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有轨电车项目建设、运营补贴和银行贷款偿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有轨电车投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轨电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包括有轨电车线网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有轨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有轨电车的线路具体走向、站点功

4、能定位及位置、专属路段、车辆段、车站、设施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有轨电车枢纽站点周边道路网、其他公共交通、停车场等用地,保障有轨电车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第十条用地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有轨电车沿线新建市政道路或实施道路改造,应当与有轨电车建设同步实施或预留必要空间,避免重复建设。第十一条交通信号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线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道路交通信号的养护和维修工作,由

5、负责交通信号养护和维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市政配合与保护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期间,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沿线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采取措施保护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经有轨电车建设单位申请,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其提供有轨电车建设所需的的档案资料。在管线及设施状况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沟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十三条建设期间交通组织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6、部门同意,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工程建设期间,交通组织方案调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试运行 有轨电车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少于3个月。第十五条试运营 试运行期间,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通过评审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并向社会公告。试运营时间不少于1年。有轨电车工程按规定实施验收,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试运营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十六条工程资料移交 有轨电车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覆土前,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将测量成果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有轨电

7、车工程竣工验收后,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轨电车工程资料。有轨电车工程在维修、改建后,有关变更的工程资料应当及时移交。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七条运营管理机制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查,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电力、供水、通讯、排水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工作,保证有轨电车的合理需要。第十八条运营服务规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建立和实施监管考核制度。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

8、捷的客运服务。第十九条指引导向标志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指引导向标志。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有轨电车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有轨电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第二十条专属路段 有轨电车的专属路段,应当设置相应的有轨电车专属路段标志及禁止进入标志。第二十一条信号优先 有轨电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和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行驶。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实施信号优先。有轨电车车辆和其他机动车的混合路段,应当将有轨电车车辆轨道行驶区域设置为优先车道,有轨电车车辆享有优先通行权,其他

9、机动车应当让行。第二十二条有轨电车通行规则 有轨电车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以下通行规则:(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二)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三)在专属路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有轨电车线路的限速要求。在混合路段,不得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道路限速标志的路段,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限速规定,并保持安全时速。(四)在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第二十三条道路安全通行规则 禁止下列妨碍有轨电车通行安全的行为:(一)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专属路段上行驶或停车,有轨电车经营单位

10、工程抢险车、处理有轨电车突发事故所需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除外;(二)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优先车道上停车;(三)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属路段或在有轨电车优先车道上停留,妨碍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四)行人跨(穿)越、攀爬、倚坐、损坏、移动有轨电车道路隔离设施;(五)扒车、强行拦车;(六)其他妨碍有轨电车通行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 有轨电车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轨电车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五条人员培训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11、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和环保要求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设施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轨电车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第二十七条有轨电车票价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有轨电车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第二十八条持票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票乘车的,由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按照全程总票价10倍补收票款。无票

12、、持无效票乘车等不诚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信息记录。第二十九条乘车守则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有轨电车乘车守则。有轨电车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条禁止危害有轨电车正常运营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正常运营的行为:(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二)在车站、站台、轨道或其他有轨电车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四)攀爬或者翻越闸机、机车等;(五)强行上下列车;(六)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乘车;(七)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八)擅自操作有警示

13、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九)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和乘客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投诉受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第三十二条运营补贴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有轨电车运营成本费用核算评价制度和补贴机制。补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

14、制,经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监控设备、设施,并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第三十四条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安全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前征得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同意:(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15、(五)其他可能危害有轨电车设施的作业。需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第三十五条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施工监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巡查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16、突发事件协同处置机制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的指挥。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提供应急保障,协助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第三十八条安全性监测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轨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有轨电车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有轨电车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在发生地

17、震等地质灾害或火灾等重大灾害后,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有轨电车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第三十九条安全设施保障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有轨电车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第四十条故障处置 有轨电车运行发生故障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提供接驳交通工具组织乘客疏散,紧急情况下可就地快速疏散乘客,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应急运力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

18、导乘客。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第四十二条紧急停运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有轨电车运行安全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和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遇雾、雨、沙尘、冰雹、台风等气象条件时,有轨电车车辆应当适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交通事故处理 涉及有轨电车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有轨电车交通事故的,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执行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停车,开启警示灯,保护现场。交通事

19、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在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后,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交通。由于事故导致机动车辆不可行驶或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存在争议不愿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四十四条赔偿责任及保险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购买保险,保障运营事故善后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有轨

20、电车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查;(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轨电车服务规范提供服务;(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或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班车行车时间等信息;(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21、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工作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对需要取得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无证上岗;(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有轨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运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业单位在有轨电

22、车用地范围内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征得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同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疏导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五十一条经营单位的处置权限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乘车守则、扰乱有

23、轨电车交通运营秩序、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损害有轨电车交通设施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一)有轨电车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停车场、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二)专属路段是指使用路缘石、栏杆、界石等设施将有轨电车线路与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离,并拥有独立通道的路段。(三)混合路段是指有轨电车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用通道的路段。(四)道路交通信号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五)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是指仅供有轨电车使用的交通信号灯。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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