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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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行为,促进能源审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经委培训合格。 第三条 省经委负责全省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指导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条 州市经委对在本区域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实施监管,对不按能源审计标准要求开展工作的,可终止其工作,并报省经委备案。 第五条 建立能源审计投诉举报制度,企业或其他组织发现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弄虚作

2、假或其他违反能源审计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向省经委投诉举报。 第六条 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能源审计规章制度、执业守则,并归档管理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和相关技术文件。 第七条 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能源审计服务,应当和企业签订能源审计书面协议,制定能源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工作不得转包其他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完成。 第八条 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能源审计协议。 第十条 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能源审计工作之便从事与能源审计

3、无关的工作; (二)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不经审计,伪造能源审计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企业利益; (五)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利用工作之便骗取中介费; (六)聘用未经培训人员从事能源审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省经委定期组织专家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凡能源审计报告达不到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的,将责令补充审计或重新审计,补充审计的能源审计报告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审计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并由省经委组织专家重新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省经委每年对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方法、报告质量、机构工作条件、从业人员业务水平进行检查,凡达不到能源审计工作要求的,不得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在一年内没有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能源审计服务工作,同时在相关媒体公示。 第十四条 省经委将不定期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全省能源审计开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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