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规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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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共工程管理相關法規簡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資訊室主任 徐貞益,2,目錄,壹、前言 貳、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 參、公共工程作業程序之相關法規摘要 肆、結語,3,公共工程管理相關法規簡介,壹、前言 公共工程管理近年來曾經主管機關研訂數種不同版本之專法草案並召開會議進行研討,但均因爭議未解,故迄未見管理專法,而各專業工程雖均己訂定其專法,但其卻分屬於各不同主管機關,因此公共工程之管理,除採購契約外各工程專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成為主要之依據,謹就工程生命週期中之規劃設計與履約管理階段相關之主要法規其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工程管理之內容,摘要介紹如下:,4,貳、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一、

2、法規之意義 乃法令之謂 是指具體的法規而言 乃法律之謂 是指立法院經過立法程序制定而經總統公 佈之法律 乃法規性之命令之謂 是指凡依法令制定之規程、規則等,5,法,律,規程,則通,例條,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方案,規定,程序,基準,注意事項,須知,要點,措施,原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行政命令,條約,我國法令規章層級架構,6,法規之應用需遵循之基本原則 1.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2.法律不得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得牴 觸法律、憲法,牴觸者無效 3.地方法規不得牴觸中央法規原則 4.新法優於舊法,後令推翻前令原則 5.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6.新特別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原則,7,二、

3、公共工程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規定:工程係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三條規定:所稱公共工程,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8,三、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體系凡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均屬公共工程,其建設涵蓋範圍極廣,且涉及各級政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執行時攸關之法令規章甚為龐雜,除相關之工程專法外

4、尚涉及為數眾多之關聯法規,限於篇幅僅就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彙整如附圖二供參。,9,圖二、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體系表,工程採購,建築工程,法律,行政命令,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及補充規定.,國民住宅條例,建築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建築技術規則.,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台灣省獎勵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號訂頒並廢除原作業規定),要點(93.8.16.營署企字第0932911934,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綠建築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作業手冊.,10,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土木工程,鐵路法,停 車 場

5、 法,大眾捷運法,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自 來 水 法,下 水 道 法,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鐵路修建養護規則.,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水利法施行細則.,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督實施辦法,自來水法台灣省、台北市施行細則,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土石採取法實行細則.,共同管道法,土石採取法,11,營建管理,其它,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建 築 師 法,營 造 業 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建築師法施行細則.,技師法施行細則.,細則.,水土保持

6、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環境影響評估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93.8.31.,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營造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修正),(93.8.31.訂頒),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12,四、公共工程管理主要法規概述(一)採購類1.政府採購法:(91.2.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1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

7、。(2)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 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在 立法院審議時作成附帶決議:主管機關 組織條例未送審議前,暫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代理政府採購主管機關),13,(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招標、決標、履約 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責、附則等八章計一一四條條文,此外尚有主管機關依本法訂定之施行細則及陸續頒布之相關子法共計四十六種。(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亦即設計時不得綁規格、招標時 不得綁資格。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 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

8、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14,本法訂有監督機制,機關辦理查核金額(工程案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或公告金 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 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或由機關內部派員監 辦。機關辦理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修正公告 及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公告,均應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經協商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 拒絕,以加速解決履約爭議。,15,(二)建築工程類1.建築法:(93.1.2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7831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9、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2)主管機關: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93.01.20總統令修正)在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 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16,(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罰則等九章計一O五條條文。(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 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

10、由其負 責人申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公有建築物之 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 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17,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 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 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物非經起造人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 其建築期限。並以開工之日起算。建築工程中必須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按照核准圖施工,並經監造人 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11、依規定 按時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 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18,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 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 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非經領得 使手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19,2.國民住宅條例:(91.12.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50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 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2

12、)主管機關: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 縣(巿)政府。(3)法規內容:本條例共分總則、政府直接興建、貨款人民 自建、獎勵投資興建、輔助人民自購(第四章 之一)、附則等五章計四十五條條文。,20,(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貨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 購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 直接興建、貨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 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 影響安全、

13、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 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21,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1)立法目的:(91.6.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0610號令修正)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升 國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2)主管機關: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者,從其規定。(3)法規內容:本條例共分總則、文化環境、獎助、國 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租稅優惠、罰則、附則 等七章共三十八條條文。,22,(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依本條例規定,主管建

14、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 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公眾使用 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 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 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 造價百分之一。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 置藝術品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93.5.25.公佈細則修正草案,重大公共工程定義為五億以上之公共工程),23,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 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 百分之一者,政府應獎勵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未依法設置公 共藝術,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

15、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24,4.綠建築推動方案及綠建築標準推動使用作業要 點:(行政院92.05.07院台內字第0920023537號函核定,並自92.05.26起實施)(1)方案目的:為推動公有建築物興建省能源、省資源、低 污染之綠建築,建立舒適、健康、環保之居住環 境。(2)主管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25,(3)方案及要點主要規定:中央機關或受其補助達二分之一以上,且 工程總造價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 新建建築物,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直轄 市、縣市政府所管轄之公有建築物為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須依本要點規定,向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之公益法

16、人(目前為 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申請並取得候選綠 建築證書,始得核發建築執照。並於取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申請綠建築標章,否 則其前取得之候選綠建築證書移送其上級 單位處理並知會工程會。,26,候選綠建築證書,係指取得建造執照但尚 未完工領取使用照之新建建築物,合於綠 建築評估指標標準頒授之證書。綠建築標 章,則指取得使用照或既有合法建築物,合於綠建築評估指標標準頒授之獎章。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人,為建造執照上登 記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綠建築標章申請人,為公有建築物之機關(或單位)首長。,27,綠建築評估指標系統,包括綠化、基地保 水、水資源、日常節能、減量、廢 棄物減量、污水垃

17、圾改善、生物多樣性及 室內環境九大指標。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 選綠建築證書,至少必須通過日常節能 指標、水資源指標及其他兩項指標 綠建築標章及其證書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 使用,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三個月前得 申請繼續使用。其申請及審查流程、審查 收費標準及申請書,可詳查內政部頒行之 公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暨候選綠建築證 書申請作業手冊。5.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作業手冊。(略),28,(三)土木工程類1.公路法(92.7.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200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 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 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2)主管

18、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29,(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公路修建與養護、公路 運輸、安全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等六章 計八十一條條文。(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 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 統籌規劃。巿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巿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 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30,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

19、。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巿)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 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 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 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並依限完 工。,31,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 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 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 專業技術證書者辦理。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 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 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請共同上

20、級 機關決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 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32,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 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擅自使用、破 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 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 或賠償。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 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 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

21、續處罰之。,33,2.市區道路條例:(93.1.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規範巿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相關事項。(2)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3)法規內容:本條例共計三十四條條文。,34,(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巿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附屬工程,視 其需要,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擬訂巿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 叉道、公共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 繫,取得協議,修築計畫報經

22、核定後,各 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 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35,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巿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巿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巿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巿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36,巿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 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

23、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37,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巿區道路之必要者,該 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巿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巿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申挖巿區道路,由申請人自行修復道路未 於期限

24、內修復或修復不良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38,3.大眾捷運法:(93.5.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加強都巿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 利,特制定本法。(2)主管機關: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39,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巿)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安全、罰則、附則等八章計五十四條條文。,4

25、0,(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建段,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中央或地方主管 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 工程建設機構,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路網 計畫負責設計、施工。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試、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13條),41,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 相關專業技

26、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 書者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 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期。(本15條刪除民間投資建 設期間之規定回歸前點13條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 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 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 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42,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 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

27、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 各有關主管機關。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43,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 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 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 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 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大眾 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 得該巿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

28、止 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44,4.停車場法:(90.5.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420 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 秩序,特制定本法。(2)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 縣(巿)政府。(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路邊停車場、路外停 車場、經營與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等 六章計四十四條條文。,45,(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己劃設或興建之巿場、公 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 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 處理設施、截流站

29、及抽水站、焚化場、兒 童遊樂場及其他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 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 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 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 規劃興建之。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 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 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 用。,46,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 需求,核准下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 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 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 制:A.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B.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C.巿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D.巿中心區高樓建築。,47,

30、都巿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 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 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公告徵 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及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5.鐵路法:(略),48,6.水利法:(92.2.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9210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規範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 辦。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抵觸者;得從 其習慣。(2)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49,(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立法目的,主管機關、水力事

31、業之定義)、水利區及水利機構、水權(定義、取得、變更、撤銷、水資源利用之優先順序)、水權之登記、水利事業之興辦、水之蓄洩、水道防護、水利經費、罰則、附則(水權之處理或利害關係有爭議時由主關機關評議)等十章計九十九條條文。,50,(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 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所稱水利事 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 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鹼、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水利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 然形勢劃分,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水利區涉及二省(巿)或二縣(巿)以 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 事業得

32、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經濟部水利總署)辦理之。直轄市或 縣(巿)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 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51,用水標的之順序為: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業 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該順序 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 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之。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 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52,興辦水利事業,關於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 力等之建造物。其建造、

33、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 或日期。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防汎期間為每 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 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 水流之障礙 物,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53,7.下水道法:(89.12.2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80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 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 定本法。(2)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

34、則(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工程及建設、使用 與管理、使用費、監督與輔導、罰則、附 則等七章計三十五條條文。,54,(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指排水區域內 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而設之 公共及專用下水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 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巿計畫或區域計畫實 施。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 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55,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 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 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 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並得在公

35、、私有 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支付償金。如因管渠或有關建設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為必要之 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56,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 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 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 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 下水道之內。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 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36、。其 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 改善。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57,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或未 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 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58,8.自來水法:(93.6.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119811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 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 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 業發達,特制定本法。(2)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 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巿政府;在 縣(巿)為縣(巿)政府。供水區域涉及 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

37、其上 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59,(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工程及設備、營業自用自來水設備、監督 與輔導、罰則、附則第八章計一一三條條 文。(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 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60,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 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 源有關 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 之核准。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 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 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61,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

38、土地下埋設 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 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 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核定之。,62,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 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 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 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 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 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 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 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 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 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 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

39、業技師證書者辦理。,63,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 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 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登記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 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 得工作。,64,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 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 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規定廢止其工作 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 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65,9.共同管道法:(89.6.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7000號令公佈)(

40、1)立法目的: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設施管 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 巿容觀瞻,推動共同管道建設,特制定本法。(2)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管理與使用、經費與負擔、罰則、附則等六章計三十四條 條文。,66,(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 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 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 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

41、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67,依本法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 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同 管道系統,並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統協 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 畫建設共同管道,同時劃定禁止挖掘道 路範圍並公告之。新巿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 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巿地重劃、都 巿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 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 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 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 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68,巿區道路修築時應將電線電纜地

42、下化,依都巿發展及需求規劃設置共同管道;設有共同管道之道路,應將原有管線納 入共同管道。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宜納 入者,不在此限。共同管道系統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 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 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 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除情形特殊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 過之道路。,69,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 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未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處其月使用 費三倍上十倍以下罰鍰,並得

43、連續罰之。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者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70,10.土石採取法(92.2.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9270號令公佈)(1)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 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 訂定本法。(2)主管機關: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巿為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71,(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土石採取之許可、土石 採取安全、監督、罰則、附則等六章計五 十三條條文。(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不論是在陸地、河川或海域採取土石,除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

44、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 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 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 所需者外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72,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 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安法辦 理相關安全措施。土石採取人有:一、造成環境、生態明 顯影響,經查證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 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二、未依規定申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三、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未能如期改善,通知部份停工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等情事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報經中央主管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許可。,73,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 報

45、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 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巿發 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中央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因而致土石採 取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 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 帶以備查核,該車輛應為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74,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 之財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 整復及清除設施,其未

46、遵行者,按日連 續處罰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75,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未依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速報主管機關、未依核定之土 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或未依規定採行安 全措施者,均以罰鍰處分,如因而導致 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 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申請。違反本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超 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76,(四)營建管理類1.建築師法:(89.11.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90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規範建築師之資格、開業

47、方式、業務 範圍與責任、獎懲等相關事項。(2)主管機關: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 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77,(3)法規內容:本法共分總則、開業、開業建築師之業務 之責任、公會、獎懲、附則等六章計五十七 條條文。(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兩年以上建築工程 經驗者,得向所在縣(巿)主管機關或直轄 巿之工務局申發給開業證書,建築師在未領 得開業證書並加入該管省(巿)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 請入會,不得拒絕。在兩個省(巿)以上開 業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巿)建築師 公會始得執業

48、。,78,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 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 開業之省(巿)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巿)執行業務時,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 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 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不得兼任公務人員、營造業技師、建築材料商。,79,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 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 能使

49、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 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 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80,2.技師法:(91.6.2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8680號令修正)(1)立法目的:規範技師之資格、執業方式、業務範圍及責任、獎懲等相關事項。(2)主管機關: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工程會;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81,(3)法規內容:技師法共分總則(資格、分

50、科之決定、主管機關、請領技師證書)執業(執業方式、執業執照)、業務及責任(執業範圍、禁止 事項、監督及訓練)、公會、懲處(技師懲 戒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附則(外國人取得技師資格於法令之適用)等六 章計五十條條文。,82,(4)工程管理之重點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兩年 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 執照後,並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 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執業執照有效期 限為四年,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 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 業證明及訓練文件,申請換發執照。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 獨設立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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