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相关规定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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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7章 公司法相關規定,本章大綱,17.1 總則17.2 股份有限公司17.3 關係企業,17.1 總則,公司組織型態及負責人主管機關公司投資與資金借貸之規範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議決,公司組織型態及負責人,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的定義公司法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2、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管機關,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投資與資金借貸之規範,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或其他特例外,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的40%。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3、必要者,但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議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17.2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股份股東會董事及董事會監察人會計公司債發行新股變更章程公司重整解散及清算,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章程載明內容規定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1/4。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1)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2)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

4、補正而未補正者。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未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低於票面金額的價格發行股票,而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低於票面金額的價格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份(1/2),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股份之轉

5、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股份(2/2),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並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股東會(1/4),股東會種類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

6、開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表17-1 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規定,股東會(2/4),股東會之提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7、自行召集。,股東會(3/4),股東會決議及假決議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假決議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普通決議。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股東會(4/4),委託書及行使表決權方式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除股務代理機構外,所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8、日前送達公司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表決權計算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其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董事及董事會,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相關資料公告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

9、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1/3。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監察人,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10、。,會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債,公司經董事會決議(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11、半數之同意)後,得募集公司債。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1/2。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情形不得發行公司債之情形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前先行設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3/4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發行新股,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

12、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公司對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變更章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重整,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

13、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法院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相關之處分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解散及清算,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之情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之情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17.3 關係企業,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2)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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