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战争法要点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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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学,战争法,国际法学,目录,战争与战争法,1,战争犯罪及其责任,4,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3,战争的开始与结束,2,国际法学,第一节 战争与战争法,一、战争的法律概念和特征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敌对国家之间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所造成的武装冲突和由此而产生的一种法律状态。(一)战争的主体(二)战争是在敌对主体之间发生的一定规模的武装冲突(三)战争不仅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而且是一种法律 状态(四)战争有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国际法学,二、战争法的概念,战争法是以国际条约和惯例为形式,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的和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和

2、制度的总称。现代战争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本身的规则(海牙体系)二、关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日内瓦体系)三、有关战争罪犯的惩处规则,国际法学,三、战争的废弃,国际社会对战争的限制始于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废弃战争的国际条约 1928年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通常统称为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1945年联合国宪章对非法使用武力的全面禁止,四、战争法的编纂,国际法学,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与结束,宣战战争的后果(一)断绝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二)对国际条约的后果(三)对交战国人民和财产的影响战争的结束,(一)敌对行动

3、的停止 1停战 2停火 3投降(二)战争状态的结束 通常都是交战国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和平条约的方式实现。(三)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国际法学,第四节 战时中立,一、中立的概念与现状 所谓中立,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非交战国所选择的不加入战争和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特点:1战时中立的地位是一国的自由选择 2战时中立不同于“永久中立”3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 4战争法上的战时中立是国家的一种战时地位,而不是个人或 团体的地位 5.传统的战时中立制度在现代国际实践中受到诸多限制,国际法学,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1中立国的权利(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4、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 2中立国的义务(1)自我约束义务(2)容忍义务(3)防止义务,国际法学,第五节 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一、限制作战的手段和方法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确认的三项基本原则(1)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2)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的作战方法;(3)进制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国际法学,(一)极度残酷的常规武器,爆炸性、膨胀性和燃烧性子弹、炸弹,达姆弹,集束炸弹,国际法学,化学武器,1899年海牙第

5、二公约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3条第1款1922年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及有毒气体的条约,国际法学,细菌武器,1969年联大的决议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国际法学,(二)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国际法学,(三)不分皂白的攻击,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财产,而不是攻击特定的军事目标。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条和第27条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第14、18条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国际法学,(四)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1977年日内瓦第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7条该条列举的背信弃义的情形有:1、假装有

6、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或其他非冲突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国际法学,(五)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1974年联大第3264号决议1976年禁止为军事和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国际法学,二、保护战争受难者,对战时伤者、病者和遇难者的保护对战俘的保护对平民的保护,国际法学,第四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一、战争犯罪的概念二、对侵略国的制裁三、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战争罪犯的审判,国际法学,四、纽伦堡、东京审判及其原则,1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2

7、不能以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作为理由,免除国际法上的责任;3不能以犯罪人是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为理由,免除国际法上的责任;4不能以政府或上级命令为理由,免除国际法上的责任;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7参与以上国际罪行的共犯,也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学,东京审判,纽伦堡审判,国际法学,UN卢旺达法庭,UN前南法庭,国际法学,国际刑事法院,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学,管辖的犯罪主体限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十八周岁;管辖的对象“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对案件的管辖权不限于任何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与“补充性”。,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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