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80873339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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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煤办基发2012505号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的通知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为了全面提升我省煤矿建设水平,高起点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建设装备一流、技术先进、系统可靠、安全高效的现代化矿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请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附件: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发展煤炭工业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2、、规范、标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巩固我省煤矿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的成果,建设“七高一文明”的现代化煤矿,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是为煤矿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控制矿井建设水平而编制的全省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查矿井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建设过程的标准。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的煤炭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矿井建设项目,生产矿井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可参照执行。第四条 煤矿建设应根据批准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前必须对

3、地质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勘探程度、资源可靠性、开采条件及经济价值等作出评价。第五条 煤矿建设应符合国家的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山西省煤炭开发政策;并应与相关产业、生态环境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第六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按照科技进步的要求,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道路。第七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各生产系统。第八条 煤矿建设应按照“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现代化”原则,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用先进的设备、技术、工艺装备矿井,建设现代化的矿井。全面实施高标准、高科技、高管

4、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发展新模式。第九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应坚持安全、环保、卫生等工程和设施与矿井主体工程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第十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安全高效为目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装备,实行信息化管理,贯彻集中生产、减轻环境负担的方针。保持开采与复恳的平衡,处理好近期与远期,以近期为主体的建设关系。第十一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必须贯彻综合利用的方针,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对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或保护。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对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土地复垦工程,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5、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煤矿设计和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第二章 煤矿建设基本条件第一节 开办煤矿的企业准入条件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煤矿“六长”(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总工程师或技术副矿长、通风助理),副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专业的其他各类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审查合格后,持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主体专业学历的管理、

6、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煤矿规模达到10.00 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规模达到1.20 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 Mt/a以下的,不少于50人,其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第十六条 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中,0.30 Mt/a的煤矿,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

7、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助理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任职。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防突、探放水等特种作业人员。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职工培训机构,配备专职培训人员,加强对

8、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特别要做好“三大规程”学习,做好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装备的应用培训,做好灾害识别与防治、紧急避险与自救互救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第二十条 煤矿主体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至少要达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金中货币出资额所占的比率和实收资本额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针对煤炭行业特点新出台的规定中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主体企业所出的首期资本金须在规定时限内按国家标准依法足额缴纳,并且有足够能力在规定的时限内缴足剩余出资。煤矿主体企业在申办煤矿中,要提供资本金到位证明和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及融资证明,确保煤矿项目

9、建设资金落实。第二十二条 拟开办大型煤矿的主体企业应至少具有开办或管理中型及以上煤矿10年以上的经历,并应在当地开办一个相当规模的非煤企业。第二节 开办煤矿的技术条件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1.20Mt/a,新建露天矿不低于3.0Mt/a,改、扩建井工煤矿不低于0.90Mt/a,整合井工煤矿不低于0.60Mt/a。第二十四条 所有煤矿原则上全部实现综合机械化壁式开采(特殊情况可采用其它开采方式),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工作面;条件允许时,矿井主通风机房、井下主排水泵房实现在线监测,无人值守。第二十五条 煤矿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煤矿应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

10、式建设。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建设“一井两面”:(一)设计能力0.90Mt/a及以上的煤矿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属于薄、厚煤层配采或高、低硫(灰)煤层配采的。2.属于薄煤层开采的。3.属于解放煤层开采的。4.属于急倾斜煤层开采的。(二)设计能力在3.0 Mt/a及以上的煤矿。第二十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简称“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六大系统”必须与矿井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现“三同时”。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建设煤矿竣工验收时必须符合初步设计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三节 开

11、办煤矿的资源条件第二十八条 新开办的煤矿企业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有批准的井田(矿田)勘探地质报告。井田(矿田)面积大、全井田(矿田)达到勘探程度有困难时,先期开采地段必须达到勘探程度,且服务年限不低于10年。第三十条 煤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应与井田境界相统一。煤炭资源储量估算的垂深,一般为1000m,最大不超过1200m。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高速公路下、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

12、、产生破坏性影响的区域严禁开采。第三十二条 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层(原煤作化工原料的除外)禁止开采。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km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采。 第三十四条 新开办的煤矿应有批准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威胁的矿井应有批准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报告,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瓦斯矿井应有批准的抽采设计。第三十五条 煤矿实际建设中发现井田(矿田)地质情况、煤质资料采空区范围等如与原批准的井田(矿田)地质报告有较大的变化时,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探,其报告由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四节 开办煤矿的外部条件第三十六条 煤矿

13、建设应具备对外运输的交通运输条件。应根据矿井的运量、运距要求和矿井所在地区现有、新建或设计(规划)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通道的条件,确定合理的对外运输方式,并与当地及国家交通网相衔接。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应具备生产、生活需要的水资源条件,并与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达成取水协议;鼓励优先利用城镇供水设施。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应节约用地,少占耕地,并取得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具备可靠的通信条件。矿井通信应利用矿区已有的通信资源;独立煤矿或与矿区通信网络联系不便的煤矿,也可利用所在地区的通信资源。第四十条 煤矿建设应具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并与供电部门达成供电协议。第三章 煤矿设计标准(井工部

14、分)第一节 煤矿设计必备条件第四十一条 煤矿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省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核准(批复)文件。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井田范围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审批)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第四十五条 高瓦斯及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瓦斯抽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第四十六条 已取得矿井建设必需的用地、供水、供电批复文件或协议。第四十七条 省级及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第二节 矿井建设规模的确定原则及分类第四十八条 矿井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15、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并符合山西省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划。第四十九条 矿井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二种类型:(一)大型矿井为:1.2、1.5、1.8、2.4、3.0、4.0、5.0、6.0、8.0、10.0、12.0、15.0Mta及以上。(二)中型矿井为:0.60、0.90Mta。第五十条 矿井建设规模,应根据地质构造、资源储量、开采技术条件、煤层及工作面生产能力、技术装备、外部建设条件、市场需求、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煤层开采顺序应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原则上采用自上而下的下行式开采。(二)以一个开采水平保证矿井生产能力。(三)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矿井应按照“

16、一井一面”组织生产。以一个工作面确定矿井的产能;设计能力0.60Mta及以下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一井一面”。(四)设计能力在3.0 Mt/a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五)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0.45Mt/a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Mt/a。(六)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Mt/a。(七)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Mt/a。第三节 矿井服务年限第五十一条 新建矿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务年限不应小于表2-1的规定。表2-1 新建矿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务年限矿井建设规模(Mta)矿井服务年 限(a)第一开采水平服务年限(a)煤层倾角250煤

17、层倾角250450煤层倾角4506.0及以上70353.05.060301.22.4502520150.60.940201515第五十二条 大、中型矿井扩建后的服务年限不宜小于表2-2的规定。表2-2 扩建后的矿井服务年限矿井建设规模(Mt/a)矿井服务年限(a)6.0以上603.0-5.0501.2-2.4400.6-0.930第五十三条 改建后的矿井的服务年限不宜小于同类型新建矿井服务年限的50。矿井服务年限小于5.0年(不含5.0年)的矿井原则上不得进行改扩建。第五十四条 计算矿井及第一开采水平设计服务年限时,应根据地质条件及勘查程度,确定适当的储量备用系数。储量备用系数宜采用1.31.

18、5,地质条件复杂、勘查程度较低的取大值,反之取小值。第四节 项目构成一般规定第五十五条 矿井工程项目应由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程和设施构成。第五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具体构成,应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确定。第五节 项目构成第五十七条 生产系统应包括:井筒、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运输巷道及回风道、采区、采掘工作面、提升、通风、井下排水、压风、煤炭分选加工、地面储装运等工程和设施。第五十八条 辅助生产系统应包括:供配电、给排水、供热、通信、灯房、计量与煤样化验、机修、器材供应、地面运输、监测监控与计算机管理等工程和设施。第五十

19、九条 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应包括:共伴生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与利用,煤泥、煤矸石及余热、地热利用,矿山安全,职业卫生,消防,救护,水土保持,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等工程和设施。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抽采瓦斯系统,抽采的瓦斯应综合利用,有热害的矿井必须建立热害治理工程。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包括:矿办公楼、区队办公楼、灯房、浴室、食堂、 医疗设施、职工公寓、职工教育、职工文体活动等设施。第六节 井口与工业场地位置选择原则第六十一条 煤矿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有近期实测的地形图和工程地质、水文及气象资料。地

20、形图的比例应根据地形条件、企业规模和工程性质确定,可行性研究阶段可采用1:1000或1:2000,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宜采用1:500或1:1000。第六十二条 提升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有利于全井田开拓和工业场地布置,并根据井上、下建设条件,进行技术、经济综合论证,以投资少、投产早、效益好、有利于安全为原则。主、副提升井井位应选择在同一工业场地内,在特殊条件下,亦可分别设在两个场地中。第六十三条 风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满足通风安全要求;可与提升井布置在同一工业场地内,以缩短建井工期和节约用地。第六十四条 确因技术合理,且有条件时,工业场地和风井场地可布置在井田范围之外, 有压占资源的须签订互保协议

21、,但井口应位于井田范围内。第六十五条 煤矿工业场地位置不得选择在需要保护的环境敏感目标区域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区周围。第七节 井筒及工业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第六十六条 井筒位置应尽量避开厚表土层、厚含水层、断层破碎带、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或软弱岩层,原则上不应穿过采空区、不良地质构造区。受条件限制确需穿采空区时,应先采取采空区处治措施,并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井筒施工、生产运行期间的安全。第六十七条 工业场地应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避开地下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地裂缝区等地质环境恶劣场地,不得受泥石流、崩塌、滑坡、岩溶和土洞塌陷等不良因素影响。第六十八条 抗震设防区工业场地宜选择对抗震有利地段

22、,避开不利地段,不应选择在危险地段。第八节 开拓布置第六十九条 矿井开拓应根据矿井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装备条件、外部建设条件、生态环境、设计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经方案比较后确定采用平硐、斜井、立井开拓方式,或综合开拓方式。 井田面积大、储量丰富或瓦斯含量大的大型矿井,条件适宜的应采用分区开拓、分区通风、集中出煤的分区开拓方式。第七十条 井筒数目应根据矿井开拓部署、提升、通风、安全需要及投资效益等,经综合论证后确定。每一个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井筒,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且必须作为矿井的安全出口,不允许多井筒并联回风;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建设矿井,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

23、时,井田边界附近必须设置安全出口。井筒兼用功能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一条 矿井开采水平划分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与装备水平、资源/储量和生产能力等因素,经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当矿井划分为阶段开采时,其阶段垂高宜为:1.缓倾斜、倾斜煤层200-350m。2.急倾斜煤层100-250m。(二)条件适宜的缓倾斜煤层,瓦斯含量低、涌水量不大时,宜采用上、下山开采相结合的方式。(三)近水平多煤层开采,当层间距不大时,宜采用单一水平开拓;当层间距大时,可分煤组(层)多水平开采。第七十二条 由于煤层露头不一或煤层倾角变化大,造成部分区域上(下)山斜长过长

24、时,可在该区域适当位置设置辅助水平。第七十三条 开拓巷道布置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和矿井开拓、通风、运输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开采近距离多煤层时,宜采用集中或分组运输大巷布置方式;煤层(组)间距大时,宜采用分层运输大巷布置方式。(二)开采煤层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中和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三)当煤层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无冲击地压,煤层顶底板围岩较稳定、煤层较硬、含水量较小,或自燃发火、高瓦斯煤层采取安全措施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时,主要运输大巷及总回风巷宜布置在煤层中。四、近水平多煤层开采,采用分层或分组布置

25、运输大巷时,宜将开采水平分层(组)运输大巷重叠布置。五、开拓巷道布置应避开应力集中区和活动断层,且不宜沿断层布置。第七十四条 开拓巷道净断面,必须以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管线及设备安装、检修等需要为原则确定。净断面的选取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现行标准煤矿巷道断面和交岔点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九节 大巷运输第七十五条 主要运输大巷煤炭运输方式应优先选用带式输送机;矿井宜布置井底煤仓,建设规模3.0 Mt/a及以上的大型矿井可采用带式输送机从回采工作面顺槽至地面的连续运输。第七十六条 井下辅助运输方式,应本着减少辅助运输环节及转载次数、减少辅助运输人员、提高运输效率

26、的原则,根据井下开拓部署、煤炭运输方式、辅助运输物料和人员的运距、运量等因素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当大巷、采区上、下山围岩岩性与煤层倾角适宜时,从井底车场至大巷,采区上、下山及回采工作面顺槽宜实行直达运输。(二)当矿井用平硐开拓或副井为斜井,采区上、下山围岩岩性与煤层倾角适宜时,宜从地面至井底车场、大巷、采区上、下山及回采工作面顺槽实行直达运输。(三)开采近水平煤层的大型矿井,煤炭运输采用带式输送机,辅助运输宜优先选用无轨运输系统。(四)井下大巷、上(下)山长度超过1000m时,必须设机械运送人员装置,工作面顺槽长度超过1000m时,宜设机械运送人员装置。第十节 首采区选择与采

27、区布置第七十七条 矿井首采区选择,应符合以下原则:(一)地面无影响开采的重要建(构)筑物,村庄少。(二)首采区应位于工业场地保护煤柱线附近,工程量省、贯通距离短。(三)可采储量丰富,采区生产能力较大,服务年限较长,能保证接替采区的正常接替。(四)和井田内其他采区相比,煤层赋存条件较好,地质构造和开采技术条件较简单,地质勘查程度较高。第七十八条 采区设计生产能力应经综合论证后确定。应体现采区合理集中生产和保证工作面正常接替的原则,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采区原则上均应装备综合机械化设备生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并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以装备普通机械化设备、水力采煤。如:地质构造条件复杂、薄煤层

28、、急倾斜煤层等。(二)矿井应以“一井一区一面”组织生产;符合本规定前述条件的矿井,方可经批准后装备两个回采工作面生产。(三)开采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和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有关要求。第七十九条 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个数,应体现矿井合理集中生产和保证采区正常接替的原则,宜布置一个采区生产。多煤层赋存的煤层群开采,原则上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开采。第八十条 矿井采区的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厚煤层不小于75。中厚煤层不小于80。薄煤层不小于85。第八十一条 水力采煤采区的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厚煤层不小于70。中厚煤层

29、不小于75。薄煤层不小于80。第八十二条 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采区准备巷道布置应体现以煤巷为主、少布置岩巷的原则。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采区巷道布置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有关规定。第八十三条 所有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巷。第八十四条 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宜采用单巷布置。当单巷布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双巷或多巷布置。容易自燃煤层不得布置专用排瓦斯巷。第八十五条 缓倾斜、倾斜薄及中厚煤层、厚煤层分层开采,条件适宜的回采巷道,应采用无煤柱护巷工艺。第十一节 采煤方法与工艺第八十六条 采煤方法的选择,应根据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

30、、开采技术条件、设备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等因素,以安全、高效、低成本、高回采率为目的,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矿井应以长壁采煤法为主,大、中型矿井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艺。综采主要设备应包括液压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破碎机、顺槽带式输送机等。第八十七条 缓倾斜、倾斜煤层采煤方法及工艺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缓倾斜、倾斜煤层宜采用走向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当煤层倾角小于12且条件适宜时,可采用倾斜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二)煤层倾角3555时,可采用伪倾斜走向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三)厚度46m的煤层,地质构造简单、煤层赋存稳定、煤层较硬,宜采用一次采全高综采工艺。不具备综放开采

31、条件或一次采全高综采工艺条件的,宜采用分层综采工艺。(四)厚度46m的煤层及4m以下的煤层,开采能力大但矿井设计规模较小的工作面,根据选定的采煤机,结合矿井的设计规模配套选择刮板输送机,但工作面顺槽转载机、破碎机及顺槽带式输送机及后续环节的运输设备、给煤设备的选型均不能超能力设计。(五)对于薄煤层开采的矿井,回采工作面综采设备选型应考虑采煤机截割顶板或底板岩石的影响。(六)对于厚煤层开采且煤层含有夹矸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刮板输送机选型应考虑混入矸石的影响。第八十八条 急倾斜煤层采煤方法及工艺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厚度1.53.6m、倾角大于55的煤层,可采用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采煤

32、以及其它新技术;水资源允许时应优先采用水力采煤法。(二)厚度大于15m的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无冲击地压煤层,条件合适的,宜采用水平分段综采放顶煤工艺。 第八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厚煤层不小于93。 中厚煤层不小于95。薄煤层不小于97。第九十条 水采矿井或独立水采区,均应设置高压供水、水力落煤、水力运输、水力提升、煤的脱水和水的澄清工艺系统。设备能力应互相适应,且应有能容纳适量水或煤水的缓冲设施。第九十一条 水采矿井的煤水提升及高压供水的管路,应设于具有检修条件的井筒内。设置井筒个数应根据矿井具体条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第九十二条 瓦斯含量大的煤层采用水力

33、采煤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一)增加边界回风眼和回风石门。(二)在厚煤层中增设配风巷。(三)采取倒面开采。(四)工作面采用液控水枪离机操作时,应采用压入新风、抽出瓦斯的通风方式。第九十三条 水力采煤工艺系统中的煤水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水力落煤应为1:11:3。(二)水力运输应为1:21:4。(三)水力提升:全部水力提升应为1:21:5;分级水力提升应为1:41:7。第九十四条 采掘的供水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采掘用水应利用井下涌水并采用循环供水。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可利用地表水或钻孔取水。(二)高压泵设置地点,应根据水源、供水压力和管道等条件确定,单台泵不能满足采煤水压要求时,可根据管道承压情

34、况,采用2台泵为一组就地或他地串联运行。高压泵的蓄水池应设置2个,其总容积应为泵房小时供水量的24倍。第十二节 巷道掘进与工艺第九十五条 掘进工作面个数及配备应能确保回采工作面和采区的正常接替,采掘比宜为1:2。掘进工艺和设备的选用应与地质、采矿条件相适应。优先采用综掘工艺。 第九十六条 矿井掘进机械配备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全煤巷道及半煤岩巷掘进: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应采用综合掘进机组或连续采煤机组掘进,配备掘进机及相应的后配套设备。(二)全岩巷道掘进宜配备液压钻车及相应的后配套设备;有条件时可配备部分断面掘进机和全断面掘进机。 第九十七条 矿井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同等能

35、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 (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第十三节 矿井通风第九十八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矿井通风系统应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瓦斯矿井、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涌出量预测,凡相邻矿井有煤(

36、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必须进行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鉴定,未鉴定之前,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设计。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水平、新开采煤层及无瓦斯涌出量资料的其它建设矿井也必须进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涌出量预测应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和建设单位共同完成,预测结果经专家审定后以报告形式提供给建设单位,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瓦斯矿井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必须经主体企业批准。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高瓦斯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的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采用对角式或分区式通风;当井

37、田面积较大时,初期可采用中央式通风,逐步过渡为对角式或分区式通风。矿井通风应保证简单、有效、安全的通风网络。(二)矿井通风方式应采用抽出式,特殊情况可采用压入式通风。第九十九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采区通风必须保证进、回风贯穿整个采区。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第一百条 高瓦斯矿井、开采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矿井,宜积极推广地面打钻孔抽采瓦斯。第一百零一条 矿井的总进风量,应按井下同时工作最多人数所需总风量和按采煤、掘进、硐室、无

38、轨胶轮车尾气稀释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分别进行计算,并选取其中最大值。回采工作面应计算瓦斯预抽工作面或接替工作面的风量,掘进面应计算待掘头的风量。按局部通风机的实际吸风量计算掘进面需风量时,必须按局部通风机的最大吸风量计算。矿井通风容易时期的等积孔应不小于2.0m2,通风困难时期的等积孔不小于1.0m2。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进行总风量验算。第十四节 矿井排水第一百零二条 井下主排水系统应由主要排水设备、主要水泵房、管子道及主要水仓组成,系统必须完善齐备,主水泵房的排水管路不得安设在回风井筒中。与管子道相接的井筒必须有提升排水设备的设施。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应根据

39、矿井正常涌水量计算确定,设有采区排水系统的,采区水仓有效容量应根据采区正常涌水量计算确定,并均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下山采区必须有排水系统设施,下山距离较长时可分段设置。大型矿井的采区水泵房宜参照井底主水泵房的标准设计。第一百零三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应在主水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安装配备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电泵排水系统。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在采区最低处设置潜水电泵排水系统,并由地面直接供电。第十五节 煤炭分选加工一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 矿井应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煤炭产

40、品质量,煤炭应根据煤质特征、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进行分选加工。对于稀缺煤种必须进行保护性加工利用;动力煤应加工后销售。第一百零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矿井应落实与建设能力相同的选煤厂或加工设施,现有大型矿井没有选煤厂的宜补建相同能力的选煤厂或加工设施。中型矿井应依托煤炭集运站或在适当位置建设群矿型或中央型选煤厂或筛选厂。开采原煤全硫含量大于1.5%的矿井,均应建设配套选煤工程。第一百零六条 选煤厂的建设规模及类型划分宜与矿井一致。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型的选煤厂的服务年限应与矿井服务年限相一致,工作制度宜与矿井匹配。第十六节 选煤方法与工艺第一百零八条 选煤方法应根据原煤性质、产品要求、生产成本

41、和建设投资等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比较后确定。炼焦用煤、高炉喷吹用煤分选深度宜为0mm,化工及动力用煤分选深度可根据煤质情况、用户需求和综合效益论证后确定。选后产品的质量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满足市场要求,稀缺煤种的灰分可高于其它煤种的灰分。第一百零九条 矿井同时开采两层及两层以上的煤层、且煤质相差较大时,宜分装分运,并按目标用户要求进行分选和配煤。第一百一十条 选煤厂应有完善的煤泥水处理设施,煤泥水和厂内生产废水应集中处理后循环使用,选煤厂必须实现洗水闭路循环。第十七节 原煤与产品的储装运第一百一十一条 选煤厂应设原煤和产品储存设施,储存设施应满足环保要求,储存容量应满足有

42、关规范的要求。第一百一十二条 选煤厂选后产品应采用产品仓或全封闭式储煤场储存。产品储存形式和装车方式应根据地形、工程地质、运输量、运输方式及产品品种等条件,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且应满足装车要求。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炭外运宜设置计量、取样和化验设施。第十八节 矿井设备与装备选择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矿井的主要设备与装备选择应根据矿井地质开采条件、建设规模和自然条件,以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高效、节能环保和标准化为原则,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新选设备严禁选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利用现有的高耗能设备应提出技术改造方案。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采煤、掘进、运输、提升

43、、通风、排水、压风、煤炭分选加工和储装运等生产系统应实行机械化,自动化。第十九节 提升设备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井深、同时生产水平数、辅助提升要求、安全、有利加快建设速度及设备供应状况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提升设备一般应按所担负的最终水平最大提升量和最大件质量选择。(二)斜井开拓应优先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三)条件适宜的立井,应优先采用多绳摩擦式提升机。(四)斜井运送人员,条件适宜时优先选择架空乘人器运人。第一百一十六条 主提升能力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应按矿井工作制为年工作日330d、每天净提升时间为16h

44、进行选型计算。(二)应与矿井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能力设计。(三)斜井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煤炭,当无井底煤仓时,斜井带式输送机的输送能力还应与大巷带式输送机的输送能力相匹配。第一百一十七条 副提升能力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应能满足矿井服务年限内最终生产水平的要求,原则上副井提升设备应能满足运送井下设备的最重部件需要,液压支架宜整体下放;多水平提升应按最终水平选择提升设备。主斜井不宜设辅助提升系统。(二)最大班工人下井时间:立井不应超过40min,斜井不应超过60min。(三)大中型矿井只设一套副提升设备时,应有故障应急措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提升设备选型计算及设备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

45、)主斜井带式输送机宜选用软起动、软停车装置,并配置各种保护装置。(二)摩擦式提升防滑安全应满足现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的要求。(三)主井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箕斗容积设计必须与提升选型设计所确定的载重量相适应。(四)提升钢丝绳安全系数的选择,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五)提升设备的运行速度应符合现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的规定。(六)采用电力电子调速的提升系统升降大型设备时,不得通过降低提升速度确定电动机容量。(七)新设计的矿井提升机严禁选用块式制动系统。第一百一十九条 提升电动机及电控系统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提升电动机采用交流异步电动机、同步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传动及其供电

46、和控制系统,应根据生产安全需要和电机容量,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二)摩擦式提升机宜选用电力电子变流器供电的交、直流传动系统。(三)斜井提升宜选用交流电动机传动系统;交流调速系统应选能量回馈型(带回馈单元)四象限变频传动装置;新建矿井不得采用交流绕线电机串电阻调速方式。(四)井下提升电动机及其供配电电控设备选择,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五)提升机的控制应选用双PLC提升数控系统,配备上位监控系统、提升信号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六)提升人员的立井提升机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且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亦应有与提升机房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47、。第二十节 通风设备第一百二十条 矿井的每个回风井均必须装备2套同等能力的通风设备及附属装置,其中l套作为备用,且备用通风设备及附属装置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第一百二十一条 通风设备能力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应满足风井服务范围或通风设备服务范围内各个时期的工况变化需要,并要求通风设备在较长时期高效运行,当工况变化较大时,可分期选择电动机或采用电气调速方式。(二)通风机的能力应留有一定余量,且配套电动机的选择应与其能力匹配,对轴流式通风机还应校验电动机的正常起动容量和反风容量。(三)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设计不宜设反风道反风,优先采用直接反转反风。通风机的反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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