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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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南海区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我区食品质量安全的整体水平,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逐步使食品生产加工上规模、上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南海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必须统一进入区人民政府规划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集中生产加工,实现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统一监管、质量检验、市场准入”的闭环式集约化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本

2、规定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非企业性质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基本原则】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部门职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二)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产品流通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本辖区内餐饮环节使用食品小作坊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公安、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

3、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的监管工作,保证食品安全。第五条【鼓励条款】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管理,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第六条【经费保障】区、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第七条【政府引导】区、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支持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第八条【目录管理】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镇(街道)的食品小作坊食品目录,并报区食

4、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食品小作坊目录: (一)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等28大类已经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畴的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殊人群的食品;(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第九条【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书)。第十条【备案登记条件】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在开业经营前应当取得备案通知书,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申请书;(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

5、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与镇街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六)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需经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七)工艺流程图(在相应的工序上标明具体加入的原辅材料名称,食品添加剂均为关键控制点);第十一条【登记受理】开办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现场审核,符合生产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备案通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

6、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备案通知书管理】备案通知书应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地址、产品名称、销售范围、备案号等相关信息。坊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一年,期满30日前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向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相关材料,延续申请按新办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备案通知书变更与注销】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负责人、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向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五日内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注销的食品小作坊名单抄送工商部门。第十四条【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取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

7、照。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如若备案通知书上所载明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先向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通知书,而后凭变更后的备案通知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台账记录】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第十六条【生产条件要求】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

8、、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生活区、生产加工区应当有效分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四)存放产品和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其材料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备有专门的清洗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健康管理要求,并持有健康证明。第十七条【安全要求】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将备案通知书出借给无证的业主;(二)食品主要原料来源明确; (三)发现食品或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调查;(四)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符

9、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五)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工艺一般限于传统的物理生产工艺,对需要采取一些特别的生物、化学等生产工艺的,必须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六)不得生产假冒伪劣的食品、未列入本地区食品小作坊目录的食品和食品小作坊备案申请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七)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第十八条【出厂检验项目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出厂应当进行检验,烧腊等须检验的项目有:感官、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水分;卤肉制品等须检验的项目有:感官、细菌总数、大肠菌群。第十九条【检验室要求】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检验室,检验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通风、温度调节

10、设施,满足实验照明要求并配备无菌室。无菌室面积必须不少于5平方米,并不得设置储物设施。(二)有更换衣服和洗手消毒的预进间,无菌室与实验室间须有传递窗,无菌室、预进间、传递窗内均须安装紫外线杀菌灯。 第二十条【检验设备要求】检验室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包括:天平(0.1g)、灭菌锅、微生物培养箱、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生物显微镜、干燥箱。第二十一条【检验员要求】检验室应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检验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培训达到国家食品检验人员职业(技能)要求能力并取得食品检验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持有地市级以上食品检验机构专业培训证

11、明材料。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应具备相应能力,熟悉相关产品检验方法标准,熟练掌握相关检验技术。 第二十二条【运输车辆外观要求】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产品运输车辆,应在车厢两侧统一喷印“佛山市南海区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运输专用车”字样及标识,并统一喷印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字样及车辆编码:(一)底色以白色为主,字体为黑色加粗黑体,大小按照车厢大小制定。(二)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字样及车辆编码印在车厢左下方,字体为宋体加粗,大小是佛山市南海区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运输专用车的二分之一。(三)车辆统一编码。编码规则:NH+镇街第一个拼音缩写(如里水LS)+车辆备案号(001-999)。第二十三条【运输车辆车厢内

12、部要求】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产品运输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车厢内部,应干净整洁,车厢与人员座位之间应有有效隔离。(二)车厢底部为不锈钢底板,底板与车厢两侧应焊接不锈钢挡板,挡板高度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三)用不锈钢存储箱存放烧腊、卤肉制品等,并配备有不锈钢盖。不锈钢存储箱高度根据自身实际设计,可设计成平放或挂钩放方式。运输时,烧腊、卤肉制品等存放在不锈钢存储箱内,并可层叠。运输时,注意做好固定措施,防止运输时发生倾斜或跌落。(四)不锈钢底板、挡板以及不锈钢存储箱应便于清洁、消毒。第二十四条【车辆清洗消毒要求】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产品运输车辆应定期清洗消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专用车应做到专

13、车专用,随车配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并做好清洗记录。(二)不锈钢存储箱每使用一次清洗消毒一次。使用100摄氏度开水加消毒粉进行浸泡消毒并清洗,消毒、清洗完成后用紫外灯杀菌40分钟。(三)消毒运输车车厢每天清洗一次。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产品流通经营规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食品小作坊产品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领取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二)经营场所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经营范围应当包括“零售/批发/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项目。 第二十六条【经营要求】符合以下条件的散装熟食制品可以上市销售:(一)散装熟食制品的生产加工单位持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备

14、案通知书;(二)散装熟食制品生产经营者出具销售发票、凭证(含南海区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销售票据;(三)散装熟食制品具备合格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餐饮企业采购要求】餐饮企业采购食品小作坊的散装熟食制品,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资料、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盖有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统一出具的南海区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销售票据。长期定点采购的,餐饮企业应当与食品小作坊生产者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第二十八条【餐饮企业自行制作要求】餐饮企业应严格按照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核定的设施设备制作食品,不得超范围向其它企业或个人供应。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

15、十九条【部门监管】区食品药品、农业、公安、城管和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条【综合整治】区食安委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城管和环保等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第三十一条【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实施的,应当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第三十二条【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和获悉的与公众身体健康

16、和生命安全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检测的处理】涉嫌食品安全违法需要检测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第三十五条【镇(街)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小作坊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制度;(二)组建食品安全信息员、管理员队伍,加强对食品小作坊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三)开展食品小作坊所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信息采集、登记工作,查核相关信息;

17、(四)指导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五)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阻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六)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第三十六条【监管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三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索取食品小作坊有效证照、南海区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销售票据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18、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四十条【举报投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第四十一条【奖励制度】案件依法查处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佛山市南海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

19、二条【对食品小作坊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三条【对食品小作坊违反生产条件要求的处罚】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备案通知书。第四十四条【对食品小作坊违反安全要求的处罚】违反本规定,不符合食品生产安全要求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备案通知书。第四十五条【对销售无证及无备案通知书食品的处罚】违

20、反本规定,销售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食品小作坊的散装熟食制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六条【对使用无证及无备案通知书食品的处罚】违反本规定,餐饮企业采购使用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食品小作坊的散装熟食制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七条【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处理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再从业资格限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的食品小作坊被依法吊销备案通知书的,其生产经营者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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