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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解 读,上海市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处2009年7月,主 要 内 容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立法概况二、条例修订的背景三、条例的主要特点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五、条例内容解读,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立法概况,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第555号令发布,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1998年9月22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发布)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9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26日国家
2、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发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法规:唯一一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一法三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计划生育领域其他法律法规早10年出台,“一法三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公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公布,2004年12月10日修订),二、条例修订的背景,1.流动人口自身变化2.政府执政理念转变3.综合管理机制改变4.工作手段发生变化,三、条例的主要特点,1.以人为本,寓管理于服务;2.便民维权,优质服务;3.明晰责任,综合治理;4.重视信息化建设
3、和信息共享;5.强调责任政府和行政“问责”,条例共25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立法宗旨、适用对象、施行时间(3条);(二)对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个人的职责界定和工作要求(12条);(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和义务(5条);(四)法律责任(6条)。,四、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条例调整的主要内容1.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3.条例的适用范围;4.办理婚育证明的对象;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6.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二)条例新增的主要内容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2.流动人口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3.流动人口计
4、划生育信息沟通和信息系统建设;4.村(居)委、房屋中介、房屋出租人、物业的协助义务;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6.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予以保密。,五、条例内容解读,(一)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二)适用对象(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义务(四)职责界定(五)法律责任,(一)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条例内容解读,(二)适用对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因
5、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条例内容解读,条例内容解读,(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义务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6、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义务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第十一条第二款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内容解读,(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义务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义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1)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2)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3)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4)接受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1、双向管理原则
7、2、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3、县以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4、县级以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6、现居住地村(居)委的责任和义务 7、房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 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8、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1、双向管理原则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双向管理原则的演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1991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
8、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1998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2009年),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 2、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
9、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3.县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国家人口计生委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
10、现信息共享。,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3.县以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释义对第五条第二款的解释:(县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及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协助政府制定本地区有关部门流动
11、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协助政府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基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时交流、沟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畅通维权渠道,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四)职责界定4.县级以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第一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
12、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
13、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续一)第七条第二款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第八条第二款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14、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条例内容解读,条例内容解读,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续二)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
15、(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
16、结果。,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工作职责:(1)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2)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补办婚育证明;(3)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的落实;(4)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5)采集并向户籍地通报流入人口信息;(6)向户籍地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工作职责:(1)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2)出具婚育证明,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材料;(3)与现居住地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核实流出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四)职责界定6.现居住地村(居)委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第三款(
17、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婚育证明查验、督促办证、权利义务告知),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第十四条第一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条例内容解读,现居住地村(居)委的责任和义务:(1)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通报相关信息;(2)帮助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流动人口及时补办;(3)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
18、优待和应履行的义务。,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7.房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第二款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条例内容解读,(四)职责界定8.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条例内容解读,(五)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共6条,构成如下:1.对政府部门的责任追究(第十九-二十二条)2.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理(第二十三条)3.用人单位、房屋中介、房东和物业违反规定的处理(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