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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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01生效日期:2023.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23修订)(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

2、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一)居民生活垃圾;(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三)集贸市(商)场、商业摊(网)点、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垃圾;(四)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垃圾;(五)扫道垃圾。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的管理。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提倡和推广清洁燃料、净菜进城、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减少垃圾产生量。生活垃圾逐步

3、实行分类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第六条单位和居民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第八条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第九条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

4、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第十条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第十三条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第十四条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

5、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第十五条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垃圾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十六条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第十七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市容和环境卫

6、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IOOO元罚款;(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随意堆积、抛撒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单位处以50

7、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运输生活垃圾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

8、款;(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擅自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九)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十)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二十条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各县(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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