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9.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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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设计) 题目: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二零零八 年 五 月 十 日XXX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责任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特此声明。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日 期: 2008年5月10日 目 录摘 要ABSTRACT引 言1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各国模式2(一)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2(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21.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

2、和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 22.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33.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 4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况5(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5(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5(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关系6三、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7(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 7(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 7(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8(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8(五)简易程序的适用效果不甚理想9四、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10(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10(二)应当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3、111.简易程序的知悉权112.简易程序的选择权113.简易程序的变更权124.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2(三)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 12(四)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程序13(五)简易程序的多元化适用151.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152.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153.确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和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15结论17参考文献18致谢19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内容摘要简易程序作为一种与普通程序并存的诉讼程序,它是为了谋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而产生的,我国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设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它已被普遍认可。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新形势的出现,

4、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公正与效率的真正平衡,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清楚导致其难以适用、被告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庭审过程的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导致了积案的发生,损害了原被告方的权利,浪费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所以,笔者在本文中主要针对目前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和以国际化发展的大趋势为背景,提出一些具有针对性和发展方向的改革措施,比如,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建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适用等以期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关键词: 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改革与完善On the reform of criminal

5、 summary procedureAbstractSummary procedure as a co-exist with the ordinary procedures of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it is to seek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the balance.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1996, the first time established a summary procedure of trial of the first-instance procedure of c

6、ourt trial. After decades of practice, it has been generally recognized. However, with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progress of the times, the emergence of the new situation,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snt satisfied the balanc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presently, and many problems

7、have exposed. For example, summary procedures application scope is not clear and difficult to apply, the right of the accused is difficult to protect, procedure of court trial is unreasonable and so on. These issues appearance has caused the long-pending case occurrence, has harmed the original defe

8、nse right, has wasted our country limited judicature resources. Therefore, the author described a number of reform programs in this article. It is mainly directed against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to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of development of the background, to bring up some targeted and direction of

9、 reform measures. Such as to suggest expands the simple procedure the discretion of punishment standard, to strengthen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o establish petty case written to examine the procedure, to build up simple procedure multiplication to be suitable. All of these has a benefit by the ti

10、me to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imple procedures consummation.Keyword:summary procedure、justice and efficiency、reform and improvement 引 言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14.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庸,而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

11、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者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各国模式(一)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然而,在任何时期,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将这些有限的资源用以满足某一价值,则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以致于效率与公正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冲突,而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1赵琳琳.一审简易程序A.见: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62.所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适当加快诉讼活动的进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毕竟诉讼低效不仅会使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地

12、处理,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的真相,而通过简易程序的设立可以加速审判的进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另外,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增大,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以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其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要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而对被害人来说诉讼拖延同样意味着不公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希望被告人及时地被定罪以及尽快得到物质和精神的赔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说,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使正义真

13、正得以实现,因而符合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促使我们找到一种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司法途径,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

14、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1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J.中国法学.1999,25(3):143. 2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30.3宋世杰,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47.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

15、程序。另外,象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可见,辩诉交易程序已被多数国家所认可,是一种大势所趋的简易程序。2.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刑罚处罚令程序设立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用来减轻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它是指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命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适用该程序的被指控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必须

16、是轻罪,即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而德国的简易程序是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件情况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该程序的开启具有快捷性,检察院在提出申请时,不需要经过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而直接或者在最短的期限内予以开庭;地方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预计被指控人可能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依法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下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以及保安处分,准许剥夺驾驶权。目前,刑罚处罚令程序被德国、法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17、3.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包括六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调解。所谓简易审判程序,是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之后仅根据侦查案卷,而不进行庭审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程序。依照此程序,如果被告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现在意大利简易程序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刑事案件。所谓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该程序也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所谓快速审判程序,是指案件不经初步庭审程序,有时甚至不经初期侦查程序,而

18、将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法官。1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90.2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J.中国法学.1999,25(3):144.所谓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2所谓调解,是在告诉才追诉的情况下,检察官

19、可以在进行初期调查之前传唤告诉人和被告诉人到自己这里,以便查明告诉人是否准备撤销告诉且被告诉人是否接受撤诉,同时通知他们可以要求律师到场。目前来看,意大利的这种多元化的简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因为它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简易审判程序,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使其与诉讼公正基本上得到了统一,是各国简易程序借鉴之典范。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况通过实践证明,各国简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积案的问题,而且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衡。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

20、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刑事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对于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操作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

21、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首先,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启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另外,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论程序怎样,都是出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法院在接受自诉人的起诉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其次,简易程序的运用有了明确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无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界限,以用来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最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有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

23、、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关系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加快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1刘根菊,等.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68.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做有罪答辩;而且庭审过程中都相对简化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另外,这两种程序

24、的提起主体均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再者,这两种程序的设立均是为了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同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这两种程序从实质上看属于两种并存独立的程序,是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的,所以两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庭审要求等都有实质性的区别。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往往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是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我们可以借鉴这两种程序的联系和区别,改革现存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对简易程序起到辅助的作用。笔者下文将详细叙述此观点。三、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旨在确保诉讼效率

25、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减刑情节,象是故意

26、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实际上这些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难以被运用的,因为公诉机关认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按普通程序严格把关,这种担心固然可以谅解,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却会因为这种担心而浪费许多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与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不仅仅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积案的发生,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模糊不清,让

27、人误认为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所以应当明确其适用的范围。(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法院,并以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使之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专门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98. 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

28、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往往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联系起来。事实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对指控所持有的态度,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另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与简易程序的启动一样,被告人都没有选择权,只能听从法院,法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项条款后就主动转变,被告人始终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适用简易程

29、序审判的案件,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诉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质证和辩论活动,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法庭审理的效果和说服力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再说,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处于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所以说,公诉人不参与简易审判是违背宪法和

30、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法官担任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我国,由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十分狭小的范围,而这些则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法院又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时被告人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辩护,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五)简易程序的适用效果不甚理想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

31、程序,希望通过这一程序的设立,能够转变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现状,但该程序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目前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较少,其中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更少。其原因在于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有的审判人员怕承担责任,不愿一人独任,宁愿合议制三人共同负责;有的领导对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放心,怕出问题,不愿放权;一些法院为了避免征得检察院同意时,两院扯皮,拖延时间,通常检察院不建议,法院也不主动提出。1张品泽.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的一种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88.1在种种因素的制约影响下,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未能按简易

32、程序审理,有损于诉讼效率。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集中,表现在主要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私藏枪支、销赃等几类案件中,事实上,这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相违背的;这也是因为司法机关垄断了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根据主观偏好决定程序适用,认为暴力、经济、危害公共安全等一些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统统按普通程序审理。这样一方面加大了司法机关的负担,打破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庭审改革,不利于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另一方面无形中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判处较轻刑罚的可能。其实,除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所有案件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可以适用简易

33、程序;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大部分自诉案件,按理论分析和法律规定,都应该较大比例地适用简易程序。四、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按照刑

34、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也不否认案情简单的案件也

35、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有些性质恶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等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个人一次盗窃数百万元也有可能处于很重的刑罚。所以,应当适当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使其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其次,不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

36、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基于以上的原因,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现状也应该增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才能真正地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公正。(二)应当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199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5届刑法学协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

37、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1高一飞.刑事法的中国特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5.2赵琳琳.一审简易程序A.见: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64.3张品泽.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的一种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57.而在审判中,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放弃所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要给予保障。1.简易程序的知悉权。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

38、悉权包括以下两种权利: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应该是法院在变更罪名时如果对被告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布延期审理,以便被告人能作好防御准备;而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即控方和辩方应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对于简易程序来说,这样可以快速地归纳出案件的争论点,可以避免因证据突袭而造成的延期审理,从而从整体上加快程序的进行。2.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它是指刑事程序主体依法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决定与该程序相关事项的诉讼权利。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和选择权集中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而在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再强调以直接言辞为原则的当庭质证,公诉人、辩护人可以

39、不出庭,这其中隐含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以及案件可能被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促使被告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这样既能保证司法效率同时也能兼顾司法公正。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可以改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甚少,且过分集中的非正常现象,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从另一个角度上看,法院作为裁判方,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把简易程序的启动权赋予给法院也是不明智的,而应把该选择权赋予给被告人和检察院的合意上,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状态,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即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这样既能快速的审结案件,又可以在庭

40、审中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可以说在减轻了司法机关诉累的同时也减轻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为刑事诉讼所产生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压力。3.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变更权是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变更权,即是没有完整的选择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就要更改审判程序,而在这其中,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听从法院的安排。所以,要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是一种对该程序的事后监督,是一种救济手段。这在表面上看,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我们要统观全局,不允许被告人变更程序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所用的司法资源远远小于重新启动一个新的程

41、序所耗费的成本。4.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没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这对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来说,无疑是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以及其他不公正的现象。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享有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变更权以及提醒被告人出庭时应注意的法律事项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另外,作为一个法制国家,也应当在庭审中建立一种平等对抗的机制,而我国的百姓法律观念普遍淡薄,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符合国际上关于人权的保障的。(三)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据统计,1999年与1998年相比,全国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共663,518人,上升了10.9%;提起公诉共672,367

42、人,上升了15%。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3.9万多件,上升12.2%;判处犯罪分子60应余万人,上升14.02%。从上述情况看,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比去年上升1015%。 1周国均,刘根菊.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A.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8.2Wayne R. Larave,Jerold H. Israel,Nancy J. King.Criminal Procedure(3rd Ed)M.WestGroup,2000.956.随着经济全球化、科技智能化的趋势越来越近,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实施跨国犯罪和利用高科技犯罪,将会导致犯罪率呈逐

43、年上升趋势。虽然说我国为了对一些轻微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加快办案速度,减少积案,设立了简易程序,但是由于该程序还是不太简化,多数法官很少适用;而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基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公诉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所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公诉人基本上不出庭,而我国的刑事案件都是要开庭审理的,这在庭审中就演变成法官既作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局面,使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被打破。因而,基于以上原因,我国应设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这既是完善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也是顺应国际化大趋势的方案。所谓轻罪案件,也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为标准,如果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现事实已经清楚、

44、证据确已充分的情况下,便基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相互协商后,提交给法院进行书面裁判,这样既可以弥补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能迅速地审结案件,可以说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四)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而美国也是该程序最为发达的国家。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到了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而我国不存在利用辩诉交易审结案件的环境,但并非说我国不能借鉴辩诉交易的长处,其实针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增

45、多、人权方面受到置疑、司法资源匮乏等现状,依据中国国情,适当的引进辩诉交易程序,是有客观需要的。首先,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解决案件久拖未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又是十分庞大的,这与国家拨给公检法机关的经费不足又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由于某些环节发生问题而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现存的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同样要经过起诉、送达、质证等程序,使其在实践中没能发挥很好的作用。相反,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是国内第一例利用辩诉交易审结的案件,其庭审时间仅用了25分钟。足以见得,根据现存的局势,在我国适用辩诉交易也是大势所趋。其次,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来说,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在精神上得到解脱。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从而维护了他们的人身权益和其他权益。对于被害人来说,他也同样希望案件尽早的结束,从而使赔偿等落到实处,而辩诉交易程序所特有的迅速结案的功能恰能适应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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