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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修正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域治安防范第三章水域治安信息管理第四章水域治安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无人居住的洲(岛),以及其沿岸范围等水域和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
2、、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
3、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第五条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设在本市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部门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第六条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水域治安管理责任,配合实施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水域治安管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章水域治安防范第七
4、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健全水域治安防控运行机制,提升水域治安防控水平。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等有关机构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落实水域治安防控措施,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第十条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
5、者负责。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第十一条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第十二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市内长江、嘉陵江、乌江、大宁河等登船游览的旅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6、,发现国家禁止携带物品的,禁止其登船。第十三条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第十四条水域游览、游乐、博物馆等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备应急照明装置;(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三)设置广播设施,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有关设施设备;(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第十五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溺水知识纳入教育教学的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
7、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防溺水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危险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设立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制作宣传标语,在有条件的地点设置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防溺水宣传、劝导和巡防工作。公安机关会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危险公共水域范围。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事故。水域巡防人员对无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劝离等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属地派出所、村(居)委会、学校。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体系建设,建立健
8、全水上搜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水上搜救能力建设、水上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研究解决水上搜救重大问题。公安机关、交通、水利、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有关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搜救日常联系机制,强化水上搜救协同,深化信息资源共享,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水上救援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遇险人员救助活动,对救助事迹突出的人员依法给予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第三章水域治安信息管理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健全完善水域智能设施设备,提高水域治安管理信息化水平。第十八条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9、系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汇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有关信息和数据。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治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依托市政府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共享水域治安管理信息。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归集到政务信息资源平台:(一)渡口登记信息;(二)港口(码头)
10、岸线、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登记信息;(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五)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六)其他水域治安管理信息。设在本市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第二十一条客运船舶接待旅客住宿的应当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鼓励和支持客运船舶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时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第二十二条公
11、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第四章水域治安监管第二十三条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在水域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承办者应当提前十日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非大型群众性活动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
12、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四条在水域内开展游泳、皮划艇、摩托艇、浆板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体育主管部门、户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协会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有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第二十五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
13、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第二十六条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五)法律、法规
14、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一)反恐怖活动;(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
15、助。第三十一条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第三十二条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故意设置障碍物妨害他人船舶正常作业,或者围堵、碰撞他人船舶的;(二)强行进入航行船舶驾驶舱、机舱及其他限制进入舱室的;(三)利用艇、筏等工具在水域围靠、追逐客运船舶兜售商品的;(四)擅自在造(修)船厂、桥梁建设、水利堤防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水域打捞金属物品的;(五)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
16、处理水域发现的违禁物品的;(六)非法妨碍殡葬服务单位接运自然人尸体的;(七)在江河洪峰期间擅自漂流的;(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生态环境、交通、应急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
17、供虚假水域治安管理需要信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保安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
18、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船舶未如实、准确登记旅客住宿信息的,或者未按时报告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办者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
19、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立即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的,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
20、关追缴违法所得财物、收缴违禁品,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水域企事业单位,是指本市水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与本市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水域各类固定平台,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游览、游泳、健身、休闲等场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