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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法研究摘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随着时间和实践的考验后,其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这使我们不得不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针对其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做及时的补充和完善,以求更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阐释与分析,找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关键词 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不足缺陷;完善措施Study On Strengthening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Abstract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
2、sts Protection Law play a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ed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aspects,but after pasting the practice test, problems also gradually appeared,cause us to have to think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view of the insufficiency and the flaws whi
3、ch existed, make the prompt supplement and the consummation and practically protect the consum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is article mainly analyses present situa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has discovered insufficiency and the flaws consumer rights and
4、interests protection, and proposes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Keywords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 protection present situation; insufficient and flaw; corresponding measure 前言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法研究,对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消费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圣经”,此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了消费者在
5、市场交易中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和有序,是一部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良法。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加深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新兴的消费理念和消费形式充斥着整个市场,尤其是伴随而来的形色各异的消费侵权行为,更是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其立法理念和法律制度也已经远远不能应对当前的时代难题,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用市场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刻不容缓。本文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入手,通过对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足的分析,近而对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陷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并针对我国消费者权
6、益保护法的修订提出了一些制度性的设计,以期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提供可行性的建议。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一)世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
7、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
8、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
9、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
10、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二、对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的思考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采用“为了需要”的构词形式给消费者下定义,所以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产生
11、了一个疑义,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忽视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不利的。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我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虑。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欺诈售假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劣横行,让消费者防不胜防,让执法者力不从心,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消费者的外
12、延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为了解决上述理论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对消费者作如下定义:“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种定义虽然有了些进步,但仍会给不法经营者以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的口实。也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下的定义:“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但这种定义又失之过宽,因为个人目的有很多,从消费的角度来讲,既有生活消费,也有生产消费,而为了生产消费的目的,其实是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合同关系,理应用合同法来规制,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对其中一方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消费者作出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13、我赞成后面的这一观点。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可以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一)加入WTO后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了一步。经济全球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经济全球化的特点是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
14、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世界经济的挑战。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与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对其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任何一部法律从制定、修改到完善直至废除,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规律。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历程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
15、现的,是与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同步的。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20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
16、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 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
17、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
18、的基本依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现
19、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
20、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
21、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谚语“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第二、“请求消费者
22、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
23、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
24、维权的实践需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四)举证责任太难,费用负担过重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
25、求偿权的关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这
26、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27、作用。五、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再发展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如网络购物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购物渠道,但是目前还需要依法管理和引导。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
28、利益。2、加强执法力度,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 ,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对玩忽职守、出具假证明者给予严厉打击,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少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我国一些城市中设立12315执法部门连动行动,即公安、医疗、工商、税务等部门联合执法,减少投入,切实方便消费者。3、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
29、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二)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
30、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
31、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三)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1)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2)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
32、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3)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2、加强新闻监督。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
33、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解决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为此,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和改进。1、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我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低,人数可以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较及时地得到仲
34、裁。仲裁的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给不法经营者。2、赋予工商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市场管理的专门机关,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有丰富的市场管理经验和素养。我认为可以参照环保法的立法模式,赋予工商行政机关于行政裁决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系完备与消费者、经营权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3、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为此,我认为,应综合
35、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对于共同诉讼,消费者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消费者来说,只要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属同一种类,就直接适用该判决和裁定。结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真正有利于消费者的良法,是一个时代价值取向的代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极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并非一朝一夕
36、能完成。它除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的制度完善之外,还广泛的涉及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利益,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因此,不仅消费者要积极的参与其中,政府、经营者和社会团体更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各方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能构建科学、有效的交易环境与健康、稳定的社会主义和谐经济秩序。参考文献1杨辉.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6.(4).2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8-252.3 周占东.“消费和谐”理念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D.黑龙江:黑龙江大学, 2010.4
37、王春晨.我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地位及其职能现状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6,(10).5许红霞.完善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Jl.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6宫雪.消费者权益至小额诉讼程序保障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6).7任从从.美国消费者联盟与我国消费者协会之比较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8查义闯.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9刘德军.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之完善J.法治与社会,2010(24),10李薇.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团体诉讼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 2011.11董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
38、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1.12魏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JJ.商业文化,2011(7).13陈再熊.当前新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探讨J.企业导报, 2011(13).14陆振华、曹涌波.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J1.法治与经济,2011(9).15王小波.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人民论坛,2010(35).16张志.消费者协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研究D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11.17李海霞、罗玛、诸雪晴.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J1.消费研究,2010(5).致谢风景依稀去年时,人生喜乐皆不知。纵叹时光如斯水,两年脉脉送流景。法学双学
39、位的学习快要结束了,我感到很多不舍。两年的法学学习过程,忙碌而充实,收获着师生情、同窗情,也收获着思想、智慧,收获着感动。能够顺利完成法学专业的学业,与我的家人、导师、同学和亲朋支持与帮助密不可分。首先,我衷心地感谢河南师范大学给我提供的优异的学习生活环境,尤其感谢我的导师李佳勋教授。李教授为人坦诚,治学严谨,勤奋好学,是我院极具责任心的好老师。这些给了我做人与工作的标尺,我自知不能达到老师的高度,不过,在以后的工作与学习中定当以此为目标去从严要求自己。导师学识渊博,见解深刻,思想睿智,在学术上常给予我具有针对性的指导,时常让我茅塞顿开,受益匪浅。在此再次对恩师表示衷心的感谢!我还要感谢全体同学,因为大家的共同努力与相互帮助,才使得我们学业不断的向前发展,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也使得我们的友情日益深厚,时间虽不长,却视彼此为良师益友。另外,我要特别地感谢我的家人。感谢你们陪伴我成长,感谢你们培养了我良好的生活习惯,感谢你们对我一直在外求学的宽容与理解,感谢你们对我学习上一如既往的默默支持。千言万语也以难表达我对你们的感激之情与深深的敬意,祝福你们身体健康,万事如意!同时,感谢百忙中抽出宝贵时间审阅我论文的各位专家。谢谢您们对我论文所提出的宝贵意见!由于才疏学浅,论文之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批评指正。最后,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和帮助过我的人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