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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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绑架罪 内容提要:绑架,俗称绑票,通常意义上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在外国刑法中又称掳人勒赎罪。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绑架罪做出了规定。刑法对本罪规定比较简单,这样在理论和实践上产生一些分歧和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给实际运用带来诸多不便,而且由于新刑法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尽一致,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疑点,对发案率较高的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构成与立法完善进行具体探讨。 关键词:概念 构成 立法完善一、绑架罪的概念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

2、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二、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第一种类型行为发案率较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极大,而绑架罪后两种类型的发案率则相对较低。由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绑架罪的认定:(一)犯罪客体绑架罪(第一种类型)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中,他人的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利则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理由是,第一,虽然第一种类型绑架

3、罪的手段行为是绑架,目的行为是勒索财物,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性质都由目的行为决定,即并非目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都是主要客体,当手段行为重于目的行为时,应肯定手段行为对犯罪性质的决定作用。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绑架他人,有时还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伤亡的结果,相对于勒索钱财的后果而言,显然绑架罪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第二,在事实上,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报案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绑架罪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但在破案前被害人人身权利一般已遭受严重侵犯。即在多数绑架案中,被害人人身权利已实际遭受侵犯,而其财产权利则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状态。两相权衡,自应以被害人人身权利作为

4、打击绑架罪时主要考虑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三,新刑法已将绑架罪归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表明立法者旨在主要保护绑架罪所侵犯的人身关系。当然,强调主要客体的决定作用,并非贬低次要客体的意义。事实上,如果行为人行为不同时实际侵犯或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则其行为就不能成立绑架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罪。认清了绑架罪的客体特征,有利于司法人员树立与之相适应的执法观。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绑架案时,要以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主要宗旨,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有关疑难问题。(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

5、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有人认为除以实施暴力、威胁外还有其他非暴力威胁,这种观点不妥。非暴力内容的威胁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与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麻醉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就如以非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走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不定抢劫罪而定敲诈勒索罪一样,以非暴力内容的胁迫宜以拐卖妇女、儿童定罪。胁迫实施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胁迫的方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动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划,但胁迫必须是对被害人当面实施。所谓麻醉是指利用药

6、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为。 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如行为人在拐骗过程中尽管有推、拽、实施轻微的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有劝酒、使用药物等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被害人随行为人出走主要出于轻信,受其利诱等,则不能定该罪。 所谓“劫持”是指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劫离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禁闭、监视、挟持、麻醉等。其本质特征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

7、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胁,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实际犯罪中还有很多可供使用的方法,只要最终将被绑架人劫持,限制或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并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无论使用何种手段都是绑架。(三)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的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不过刑法第17条2款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8、伤、死亡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罪,其基本犯罪构成包括两种犯罪行为,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其犯罪法定加重情节也包括两种加重犯罪结果,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于此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结果加重犯来规定,仍定本罪适用“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四)犯罪主观方面绑架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双重犯罪目的,“以绑架他人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客观上并不一定有相应行为与之相对应。

9、但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仍然是成立绑架罪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有相关行为或证据证明该目的的存在,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如果是合法的目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债权人实施绑架行为要求债务人偿还合法债务,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三、关于绑架罪的立法完善

10、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此笔者认为将适用死刑的条件仅限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容易造成轻纵罪犯,不利于打击犯罪。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绑架案件,虽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但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如以特别残忍的方法致被害人伤残的,有些行为人为要挟被绑架人亲属或使其无法逃跑,采用极为残忍的手段致其伤残,若依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处刑,最高刑为死刑,但根据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对绑

11、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定绑架一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在绑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这会违背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另外“杀害”一词不是法律用语,在此仅指直接故意?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兼而有之?含义模糊,容易引起歧解。综合本罪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笔者仅以自己观点对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提出以下建议:对于采取极其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应该处死刑。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观点。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参考文献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出版)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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