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条例(202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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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公路条例(2011年11月23曰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包

2、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普通国道、省道路政许可以及国道、省道路政执法的指导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国道、省道路政执法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乡、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

3、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七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

4、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第十二条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5、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各级

6、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第十七条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

7、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九条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第二十条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

8、工程造价。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第二十四条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

9、人员;(-)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H)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九条乡级以上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

10、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科学确定养护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尽快修复,确保畅通。第三十一条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告牌,公示养护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养护类别和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进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

11、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非施工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作业区域。第三十五条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第三十六条养护公路临时使用的作业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和技术规范,

12、逐步完善和维护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路实施绿化,公路路肩、边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响通行安全时,应当及时修剪,需要采伐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更新补种。第三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定期检测公路桥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现公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和加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措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13、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其中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在公路桥梁下通过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第四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巡查公路,并作巡查记录。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或者在巡查

14、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制止。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损坏的公路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养护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方便车辆通行。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四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五)村道不少于二米。第四十三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

15、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第四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场所、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货物集散地尽可能在公路一侧进行。确因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设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必要的隔离和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第四十五条在下列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

16、向外五十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H)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第四十六条拟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杆)线等设施,需要跨越、穿越现有公路或者在建公路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拟建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采纳。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拟建设施与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相协调,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妨碍安全通行视距,不遮挡公路标志

17、、信号灯;(三)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于七米;(四)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第四十八条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时,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第四十九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处理;逾期未予修复、处

18、理的或者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修复、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险的措施,费用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第五十条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提供加油、维修、餐饮、购物、休息、广告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经营服务规范。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检查,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第六章资金保障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县道、乡道、村道的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

19、社会资金,用于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第五十四条非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省另有规定外,由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在银行开设专户预留,用于公路养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养护资金支出的监督。第五十五条路产赔偿费、公路占用费应当用于公路路产的养护和管理。第五十六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

20、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公路上的交通流量、养护作业、交通阻断等与公路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公布公路运行信息。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涉嫌超过规定限制标准的车辆进行检查。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统一着装,办公场所应当统一执法标识和外观形象。第六十一条社会公众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

21、责及时查处。第六十二条实施公路建设时,在征地完成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建成后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权。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在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向社会公示的前提下,通过信息化手段,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巡查公路、制作巡

22、查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

23、擅自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建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妨碍安全通行视距或者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第六十八条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消除违法状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第六

24、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巡查、维护、管理义务,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条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可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解除暂扣应当立即返还。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与公路使用人、利用人之间因公路设施管理与使用、利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25、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招标投标、建设质量监管等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为公路及通行车辆提供安全、通讯、检测、养护、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的设施;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等)、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道班房、收费站、检测站、公路建设和养护料场、公路客货运站点、服务区、路线指示牌等设施。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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