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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法】最新小抄-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法案例【案情摘要1.孙政元、刘焕茂是实用新型专利防火卷帘门复合连板造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3月6日获得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993年初,原告发现长城门窗厂未经许可,非法制造其专利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往北京市大钟寺农贸市场等地。其产品具有如下特征;将两块两端弯曲形状及尺寸完全相同的复合连板穿套在一起,其中的一块复合板中间位置添加了一个90度的槽。原告认为长城门窗厂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门窗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1被告生产的产品相对原告专利技术如果增加一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孙政元、刘焕茂对防火卷帘门复合
2、连板造型专利享有哪些权利?【参考结论】1、被告生产的产品相对原告专利技术如果增加一个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2原告孙政元、刘焕茂对防火卷帘门复合连板造型专利享有使用权、实施权、进口权、收益权和处分权。2.陈延熙原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1987年底离休。陈延熙于1990年5月22日以个人名义申请了新型作物增产菌的筛选和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01035912。同年12月陈延熙去世,其女儿陈蓉为其惟一合法继承人。1994年6月2日,中国专利局作出新型作物增产菌的筛选和生产方法专利申请权收归国有的决定,后陈蓉提出不服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1994年7月16日中国专利局撤回了收归国有的决定。后中国农业大学以
3、该专利系职务发明为由向法院起诉。【法律问题1、专利申请人陈延熙死亡后其专利申请权能否被继承?2本案中,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谁?【参考结论】1专利申请人陈延熙死亡后其专利申请权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可以被继承。2专利申请权应当归中国农业大学。3.原告蔡敏学(男57岁,清华大学工程力学系教师)设计的“憋火型强化采暖炉”,于1982年1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87216128。1990年8月10日,蔡敏学与北京海淀华丰流体工程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憋火型采暖炉专利使用权的协议”。协议约定:蔡敏学同意将该项专利交由华丰公司在北京地区独家实施。1990年7月至
4、1991年,北京市通县通达采暖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蔡敏学及独家实施许可方华丰公司许可,擅自在北京地区生产和销售了“憋火型强化采暖炉”80多台。1992年3月11日,蔡敏学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设备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设备厂辩称:其并未侵权,不同意赔偿。【法律问题1、设备厂擅自在北京地区生产和销售了“憋火型强化采暖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2华丰公司能否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参考结论】l设备厂擅自在北京地区生产和销售了“憋火型强化采暖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2华丰公司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4.1990年9月20日总参工程兵四所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
5、“保温消音承压玻璃棉风管”的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5月15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02206486。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问题1、总参工程兵第四所与潘板新型材料厂之间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2恒德公司是否有权使用902206486号专利技术?3恒德公司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由该公司独自承担?【参考结论】1总参工程兵第四所与潘板新型材料厂之间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有效。2恒德公司是无权使用2206486号专利技术。3恒德公司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公司独自承担。5.人民文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文社)于建国初期开始出版鲁迅先生
6、著作,并按当时的付酬办法付酬给鲁迅妻子许广平和鲁迅之子周海婴。人文社则辩称:鲁迅著作的4万余元稿酬已按照周海婴意见上缴国库;此后鲁迅著作的版权已过保护期限,故未再计酬;1981年与日方签约也无须经周海婴同意,不同意周海婴的诉讼请求。法律问题:1、周海婴是否有权分得人民出版社新版鲁迅全集的首发作品稿酬?2周海婴对于人民出版社与日本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的日文版是否享有权利?3许广平和周海婴联名致信人文社社长要求将鲁迅稿酬上缴国家的行为是否有效?【参考结论】1周海婴有权分得人民出版社新版鲁迅全集的首发作品稿酬。2周海婴对于人民出版社与日本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的日文版不能享有权利。3许广平和周海婴联名
7、致信人文社社长要求将鲁迅稿酬上缴国家的行为是无效的。6.1991年8月19日,中国红十字报记者胡殷红等到北京市地安门个体户开设的“满福楼”涮肉馆,采访末代皇帝的弟弟爱新觉罗博杰曾在此用餐的情况。之后,胡殷红等又到傅杰家,对博杰进行了补充采访。根据采访情况,胡殷红以个人名义写出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于1991年9月5日刊登在中国红十字报第4版上。中国新闻社港台部李崇博到中国红十字报社联系工作时,报社接待人员向他推荐了该文,并希望中国新闻社向海外报刊发通稿以扩大中国红十字报在海外的影响;同时要求发署名中国红十字报供稿或者署名中国红十字报记者胡殷红。李崇博对此未表示异议。1991年9月25日
8、,香港大公报上刊登了略加缩减并增了两个小标题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该文署被告耿军的笔名“鲁马”。为此,胡殷红以耿军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缩减文字,照样原文,并以笔名“鲁马”署名发表,其剽窃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为理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军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诉讼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法律问题】1、原告胡殷红所撰写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被告耿军实施的是什么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考结论】1、原告胡殷红所撰写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被告耿军实施的剽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7.自
9、1979年起,被告贾英华历经十年业余艰苦创作,终于在1989年6月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这部文学性的历史人物传记完成,并由群众、解放军两家出版社联袂出版。此书问世后,国内外以及社会各界对此书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此书成功地续补了我的前半生,并得到了爱新觉罗家族的首肯,博杰先生亲笔题写书名并作序,该书曾被多家报刊连载;现已印刷再版7次,仍畅销不止,并获全国图书第五届“金钥匙奖”我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问题1、法院审理本案能否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2被告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时使用了博仪日记等生平资料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淑贤的著作权?3被告贾英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
10、益?【参考结论1法院审理本案不能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2被告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时使用了博仪日记等生平资料是没有侵犯原告李淑贤的著作权。3被告贾英华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8.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电影出版社姜某(已作行政处理)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彩封(加a、b贴)2000套,用从市场上购买井剧插曲录音常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举报,被北京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1台
11、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1、谁对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著作权?2大连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糖护、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哪些权利?3本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考结论】1、张黎徐沛东对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著作权。2大连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辘轳、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独占的、排他的以录音的方式出版发行的权利。3本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部分商标法9.1993年5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关于名酒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一
12、方是贵州茅台酒厂,它作为本案的被告;另一方是贵州醇酒厂,是本案的原告,它就贵州茅台酒厂侵犯其“贵州醇”商标专用权及“贵州醇”商标之归属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期以来,贵州醇酒厂(原名兴义酒厂)大量生产、销售“贵州醇”,已构成对“贵州”牌文字注册商标的严重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贵州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法律问题】1、“贵州”牌商标专用权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反诉是否成立?2能否用本企业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参考结论】1、“贵州”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反诉可以成立。2可以用本企业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案
13、例2商标设计中的禁用条款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对香港某店铺进行高标注册申请代理。在三十类面包上申请注册“新台湾NewTAIWaN及图”商标,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驳回,其理由是,台湾是地名,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申请商标为“新台湾”,而非台湾,申请商标还含有图形。“新台湾”商标是申请人所创用,1964年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了“新台湾”商标。该商标历史悠久,信誉卓著。后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995年3月29日审定,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新台湾NwTAIWN”含有“TAI
14、WN”(台湾之义),因此,该商标使用了省级行政区划名称。依照商标法第8条规定,裁定新台湾饼铺在第三十类面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新台湾NwTAIWN”商标应予驳回,不予受理注册。【法律问题】对“NewTAIWN”的地理名称是否能进行商标注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否合理?【参考结论对“NewTAIWN”的地理名称不能进行商标注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合理的、正确的。案例3商标的申请与商标权的取得标准【案情摘要】上海某日用化工品公司在第3类香水、头油等商品上申请“霞露”商标注册,与江苏某美容品公司1995年12月5日申请的经初步审定的第219829号“露霞”商标名称近似,1996年4月1
15、0日被商标局驳回。上海某日用化学品厂对于其商标被驳回不服,提出复审,其理由是:本公司向商标局报送申请材料是1995年8月14日,而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日期为1996年2月5日,上海市工商局核转日期为1996年2月23日,商标局收文日期是1996年3月6日。我们申报的日期早于江苏某美容品公司申请的日期,其责任应由县工商局负责。商标评审委员会1996年4月24日收到上海某日用化工品公司的商标复审申请,经研究,作出终局裁定:“霞露”商标在第三类商品上不应初步审定,再予以驳回。【法律问题】“露霞”商标申请在先注册是否能取得商标所有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作出的裁定是否恰当?【参考结论】“露霞
16、”商标申请在先注册是取得了商标所有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作出的裁定是恰当的。案例4商标注册的不当和撤销【案情摘要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1995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氧合器等商品上的“西京”商标。1995年4月,广东科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和四医大对该商标提出注册不当,请求商标局撤销其申请。科威公司和四医大提出注册不当的理由:以“西京”(二字源于四医大的对外名称一西京医院)作为产品型号和名称是申请人之一四医大早已使用并驰名的品牌。1980年,四医大立项完成了西京80型鼓泡式氧合器的研制工作,1985年通过专家技术鉴定,命名为西京一80型鼓泡式氧合器
17、。该产品投入市场后,消费者反应极好,在1985年、1988年和1989年荣获多项国家奖。该产品的专利技术及驰名名称是四医大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成立前仅是一塑料应用技术服务部,在1988年8月与四医大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对方无法履行协议,于是在1993年内我方规定从1994年起对方无权再生产西京一80型氧合器,在合作期间,对方却未告知四医大而擅自将“西京”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中含有“十”字图案,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不正当方式进行商标注册,应予撤销。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辩理由:我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商标是依法取得,不存
18、在采用不正当手段,“西京”商标中的十字图案与红十字图案完全不同,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我方理应获得“西京”商标注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裁定:被申请人注册“西京”商标构成不正当方式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其注册的“西京”商标予以撤销。法律问题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西京”商标是否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西京”商标的裁定是否正确?【参考结论】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西京”商标是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西京”商标的裁定是正确的。10.“猫王”洗涤灵一直是A厂的拳头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形势前几年十分看好。近年来,由于企业不注重自身的更新改进,设备老化、人员素质低下,
19、企业已准备停产。这时刚刚筹建起来的B厂准备上马生产洗涤灵,因钟意于“猫王”产品原有的信誉和地位,准备将该商标从A厂购买过来,通过自身强大的技术优势和严格的技术管理使这一古老的品牌焕发出新的青春。经双方协商,A厂与B厂遂签订了商品转让合同,在合同中详细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等。A厂和B厂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的申请,得到批准。遂A厂将“猫王”这一注册商标转让给B厂。不久,C厂因不知道A厂已将商标转让的消息,也找到A厂,要求将“猫王”商标转让给自己。A厂这时已处于濒临倒闭的边缘,为了得到一笔“外财”,遂又同意C厂之请求,双方草签了一份合同,于是C厂开始生产“猫王”牌洗涤灵。不久,
20、B厂发现市场上充斥着许多“猫王”洗涤灵却不是自己工厂的产品,于是进行了大量地调查。调查发现产品为C厂所生产,于是状告C厂侵犯其商标专有权,C厂不服,提出自己使用“猫王”作为洗涤灵的注册商标,也是经过A厂批准的,双方已有合同为证,B厂无权干涉,双方僵持不下,诉诸法院。【法律问题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A厂和C厂是否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2、b厂的商标专用权是否遭到了非法侵害?【参考结论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A厂和C厂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2、b厂的商标专用权已经遭到了非法侵害。11.在1982年,德国生产运动产品的PEC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代理机构以“PEC
21、”为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中国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了审查,于1983年二月核准“PEC”为该公司在中国的网球生产商标。国内某厂生产的网球在国内的注册商标为“天马”牌”,但在1984年至1985年期间,该厂却在自己生产的网球上印上PEC公司的专用商标“PEC”,并大量销售。为此,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厂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支持了PEC公司的诉讼请求。时隔几年到了1993年10月,其间PEC网球在中国一直保持着良好的销售势头。这时国内市场又再次出现贴有“PEC”标识的产品,为了维护自身利益,PEC再次提起诉讼,却以败诉告终,
22、因为自1983年1月起的10年期满后,PEC没有再向中国及本国申请商标续展,因此丧失了“PEC”这种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另一家企业乘机申请,拥有了“PEC”。【法律问题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合理?被告擅自在自己的网球上印制PEC商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参考结论】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是正确合理的,被告擅自在自己的网球上印制PEC商标应该属于侵权行为。12.原告某食品公司在1986年1月曾委托被告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原告注册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合同约定的印制数量为4万个,每个印制费为015元,商标印制厂印制每个标识得利0.018元,合同中还约定“未经食品公司许可,商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
23、量印制”。同年2月底,商标印制厂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食品公司4万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然后,商标印制厂将多印制的2000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以每个019元的单价卖给了前来联系印制业务的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见贴有“M牌果汁”的商标标识的果汁受客户欢迎,就又要求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M牌果汁”商标标识1万个。约定每个单价020元,货款待饮食制品厂用“M牌果汁”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出后付给商标印制厂,若要到1990年5月10日仍未销出,则于5月20日前付清。同年3月中旬,被告商标印制厂将印好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5000个交给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生产的M牌果汁,在订货会上收到了客户订货共计
24、25万瓶。此时,原告食品公司得知饮食制品厂和商标印制厂仿冒其商标标识的情况,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后因商谈未达成协议,食品公司于1990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问回】本案被告商标印制厂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参考结论】本案被告商标印制厂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的。【案情摘要】1992年秋天的某一个星期日,王X和张X两个好友,结伴去西单购买羊毛衫,在一柜台选中了2件羊毛衫,这2件羊毛衫不但是纯羊毛的(因毛衫上有纯羊毛标志)
25、,而且式样新颖,符合自己的个性。因有纯羊毛标志,价格也不菲,以每件198元购得二周后,羊毛衫毛脱落,经一朋友拿去鉴定,根本不是纯羊毛的,两好友叫苦不迭,找到卖者,卖者称他们进货也是按纯羊毛标志进货,并不知情。顺藤摸瓜,发现羊毛衫制造厂是一家乡镇企业,因见纯羊毛标志的羊毛价格高而畅销,从他人手里买得纯羊毛标志,缀于本厂生产的羊毛衫上进行销售。二人找到了工商局,工商局的同志表示同情,但表明无能为力,爱莫能助。因该厂没有假冒、伪造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证明商标法律上没有规定予以保护和怎样保护,只能说该乡镇企业经营不诚实,道义上应受到谴责。两好友无奈,投诉消费者报,也得到同样的结果,因当时立法在这方面
26、是一个空白。【法律问题】某乡镇企业擅自使用纯羊毛标志是否应取缔并承担责任?【参考结论】某乡镇企业擅自使用纯羊毛标志应该取缔并承担法律责任。案例3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案情摘要原告某轻工业公司于1979年起经营“TMT”牌吊扇出口业务,该轻工业公司于1980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了商标注册证,取得了“TMT”牌吊扇商标专用权,该产品远销中东、非洲、南美洲等地市场。1982年5月1日,被告机械公司在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与香港某贸易公司代理人洽谈,并接受了香港某贸易公司定牌生产56寸“TMT”牌吊扇6万台的订货,由香港某贸易公司提供图纸和“TMT”商标
27、标识。被告在未了解“TMT”为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便组织生产,于1982年9月开始发货,致使仿冒的“TMT”牌吊扇涌进中东市场,当然侵害了原告轻工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轻工业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机械公司答辩称:其生产的“TMT”牌吊扇系按港商定牌生产,不是故意仿冒原告“TMT”商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问题】本案被告机械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应如何承担责任?为什么?【参考结论】本案被告机械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4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案情摘要】上海某用品公司于1993
28、年8月23日经商标局审查注册了“健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属于羽毛球拍类,侵权损失赔偿费:商标信誉损失费2万元,侵权羽毛球款1.6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公证费4500元,共计5.05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对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法律问题】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额应如何计算?【参考结论】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马斯公司是美国一家著名的食品公司,产品畅销全世界,其商标MMS为洲的驰名商标。为了打人并保证中国市场,
29、它等到中国的商标法生效,便于1983年3月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我国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某市食品公司使用的WWS商标构成了与美国马斯公司它在中国注册的MMs商标的近似,美国马斯公司的异议成立。于是裁定撤销对WWS商标的初步审定。某市食品厂被迫改用其他商标,大多数消费者也因商标的变化而拒绝购买某市食品公司用新商标生产的巧克力和糖果一时造成库存积压,致使该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市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应该受理?我国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参考结论】某市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该受理,我国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某试剂厂的L牌试剂在国内用户中信誉良好,该试剂厂于1986年1月以
30、L牌作为该厂试剂的使用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得到核准。化工商店于1986年7月与试剂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化工商店出售的L牌Q试剂,用户反映质量不纯,效果不好,要求退货。试剂厂得知此事后与化工商店洽谈,要求对该厂提供的Q试剂500克小包装进行化验鉴定,化工商店迟迟不予答复。试剂厂便通过用户取得该500克包装Q试剂进行化验,经化验认为化工商店违反试剂厂试剂质量要求,掺人杂质,应对试剂质量负责。试剂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商店赔偿损失。【法律问题】被告化工商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参考结论】被告化工商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六、案例题:1、诗人甲某定了一部抒情长诗由某出版社
31、出版,一时成为市场的畅销书,其好友乙某经甲的同意,将该诗文改编成歌剧,并同作曲家丙某协商谱曲。因争议无法解决,甲向某省版权管理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追究乙丙人的侵权责任,并宣布演出合同与播放合同无效,在未得到损害赔偿之前,该歌剧和电视版必须停演、停播。请分析并简要回答以下问题:(1)该歌剧是否属于三们作者的共有著作权?(2)歌剧作者与剧团的演出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侵权?(3)电视台将歌剧改编为电视剧是否侵犯诗人甲某的著作权?答:该歌剧属于乙丙共享著作的作品;歌剧作者与剧团的演出合同不合法。剧团应该向原作者支付报酬,并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其他著作权;电视台未经其同意改编,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甲的合法权
32、益,应承担侵权责任。2、甲乙二人爱好文学,尤其嗜好杂文,故此两人决定把2003年已经出版的流行杂文汇编起来,并起名辛辣集。收集过程中,辛辣集中的各篇杂文作者并不知道甲乙的汇编行为,后该书出版发行,销量很好。汇编辛辣集的同时,二人同时汇编整理了鲁迅的杂文,起名鲁迅杂文集并出版发行。(1)辛辣集是否侵权?若侵权,侵犯何种权利?(2)鲁迅杂文集是否侵权?为什么?答:辛辣集构成侵权。甲乙二人收集出版的流行杂文未经各杂文作者的同意,要侵犯了各杂文作者的著作权;鲁迅杂文集未构成侵权。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作者为公民,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鲁迅逝世于1936年10月19日,而本案中甲
33、乙汇编鲁迅的杂文至少在2003年以后,故不构成侵权。3、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某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34、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请问: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答: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权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下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
35、动并取得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4、美国鸿利公司来华投资后,在其经营的餐厅上一直使用在中国北京消费者中有相当知名度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在北京设立20余家连锁店。该公司的“红蓝白”装饰牌幅1993年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司于1993年向商标局申请“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服务商标,至1995年5月仍未获准。某快餐店于1993年4月开业,自开业以来在其横幅牌匾上打上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其横幅牌匾的颜色依次为红白蓝,其霓虹灯招牌上亦标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1993年经鸿利公
36、司请求,北京某工商所责令快餐店将其横幅牌匾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以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去掉。快餐店则仅将其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去掉,将字样改为“美加牛肉面大王”,“国”、“州”两字在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空缺处仍能模糊辨认。于是鸿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某快餐店侵权。请问:本案应如何审理?答:被告之横幅牌匾与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在色彩的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但足以例消费者在视觉上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混淆,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原告在京设立“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这些连锁店的牛肉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擅自使
37、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赔偿原告有关商誉损失并消除影响。5、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年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底,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册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回答:(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册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2)大磨坊公司昌否构成违约?(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答:(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