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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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反洗钱工作,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工作体系,防止利用我省农村信用社进行洗钱活动,维护农村信用社信誉,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统称信用社),具体包括:(一)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简称省联社);(二)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县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统称县级法人社);(三)乡(镇)农村信用社、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分社、储蓄所(统称营业机构)。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反洗钱工作,是指信用社为了预防、监控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按照国家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履行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所做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反洗钱工作机构以及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检查督导和交流沟通等方面的工作。第四条 信用社在履行

3、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单位、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五条 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对涉嫌洗钱犯罪的个人或单位的账户或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并按规定记录存档。第六条 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第七条 信用社应当按照人民银

4、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第八条 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因履行反洗钱职责需要的现场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询问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第九条 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信用社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

5、、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第十条 信用社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第十一条 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第十二条 信用社

6、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第十三条 信用社应当将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第十四条 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岗位职责第十五条 全省农村信用社按照“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的原则设置反洗钱工作组织机构。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是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省联社领导兼任,成员由省联社各部门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联社财务会计部负责人担任。第十六条 省联

7、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审批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制度办法,并对全省农村信用社重大反洗钱事项作出决策,向主任办公会汇报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组长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领导小组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七条 省联社反洗钱办公室是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全省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制定全省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制度办法和操作流程;(四)负

8、责全省农村信用社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接收、分析,并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五)建立反洗钱监测报告体系,检查和督促全省农村信用社的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六)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事务,促进反洗钱工作的交流与沟通;(七)组织和开展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检查、宣传和培训;(八)负责受理人民银行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反洗钱查询和查复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对反洗钱案件的侦查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九)协助有关机构回复境外同业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反恐融资方面的调查;(十)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反洗钱领导小组,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十一)建立反洗

9、钱工作档案,即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制度的学习记录;召开反洗钱会议的记录;接受人民银行检查及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十二)定期向省联社领导、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十三)省联社领导、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省联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应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确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职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岗位,负责落实、处理反洗钱日常事务。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变更后,应在两周内向人民银行南昌中支报备。第十八条 省联社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

10、省联社制定的反洗钱工作制度,相互配合,积极协助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开展工作。负责在本部门的业务线协助制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措施和操作规程;协助评估本业务线产品和服务的洗钱风险,并制定防范措施;协助参加全省反洗钱专项检查;对反洗钱工作提出建议;履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其他职责。其中,信息科技部负责开发和维护反洗钱监测系统;协助优化业务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支持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工作;协助提取、分析、处理反洗钱工作需要的客户及交易数据。安全保卫部负责部署、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布控,并联系公安部门预防、制止洗钱犯罪行为;受理

11、涉嫌洗钱案件,配合公安部门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向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防洗钱案件的意见或建议。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的反洗钱联络员,协助落实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法人社应当成立由单位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反洗钱领导小组组长和单位成员变更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和省联社报备。 县级法人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本级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向主任办公会汇报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贯彻、落实省联社的反洗钱工作制度,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辖内农村信

12、用社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审议通过全辖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二)协调、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监督执行;(三)组织交流各成员部门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经验;(四)定期向主任办公会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五)向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条 县级法人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是本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上级单位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工作计划,详细制订本单位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加强检查和监督执行情况;(二)落

13、实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制定辖内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四)汇总、筛选、调查、分析、判别和审核辖区内信用社大额和可疑交易,向省联社报送反洗钱信息和数据;(五)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反洗钱领导小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当地公安机关和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六)检查、督导辖内信用社在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工作;(七)组织、开展辖内信用社反洗钱检查、培训和宣传工作;(八)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事务,促进反洗钱工作的交流与沟通;(九)负责受理人民银行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反洗钱查询和查复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对反洗钱

14、案件的侦查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十)协助上级单位和有关机构回复境外同业关于辖区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反恐融资方面的调查;(十一)建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即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制度办法和操作流程的学习记录;召开反洗钱会议的记录;接受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检查及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十二)定期向省联社和本单位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十三)上级单位和本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确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法人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

15、范围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联社制定的反洗钱工作制度,相互配合,积极协助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开展工作。负责在本部门的业务线协助制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措施和操作规程;协助评估本业务线产品和服务的洗钱风险,并制定防范措施;协助参加全省反洗钱专项检查;对反洗钱工作提出建议,履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其他职责。其中,安全保卫部门负责部署、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布控,并联系公安部门预防、制止洗钱犯罪行为;受理涉嫌洗钱案件,配合公安部门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向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防洗钱案件的意见或建议。成员单位应确定一名反洗钱工作联络员,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16、第二十二条 营业机构是反洗钱工作执行部门,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社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执行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上级单位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工作计划,详细制订本机构工作方案,并加强检查和监督执行情况;(二)落实反洗钱岗位责任制,认真完成上级单位反洗钱工作的各项工作安排,接受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的检查和辅导;(三)检查、督导员工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方面的工作;(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检查、培训和宣传工作;(五)建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具体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单位关于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的学习记录;开展反洗钱季度例会的记录

17、;接受上级单位检查和各单位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六)督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填制、判别和审查工作,严格按照报送标准,认真分析,及时上报;(七)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八)定期向上级单位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九)上级单位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第二十三条 省联社和县级法人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职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岗位,负责处理反洗钱日常事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的反洗钱联络员,协助落实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变更后,应在两周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管理机构报备。第二十四

18、条 营业机构设反洗钱工作信息员,由委派会计兼任,为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柜员执行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单位的反洗钱工作内控制度和反洗钱工作操作流程;监督柜员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义务;(二)对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筛选、核实、汇总,形成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后报上级单位;(三)对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筛选、核实、汇总,形成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后报上级单位;(四)负责对柜员反洗钱知识的培训和辅导;(五)定期向本级单位负责人和上级部门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第二十五条

19、 营业机构的经办柜员是反洗钱工作第一线人员,负责登记、分析、编辑、补正本人承办和发现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并及时向反洗钱工作信息员报告。第三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包括现金方式解付汇款和以现金方式汇出款项)、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

20、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信用社可以不报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

21、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

22、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指从多个账户向一个账户转入资金后,以将与所转入资金累计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向另一个账户)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指向某一账户转入资金后,又在短期内分多次将与所转入资金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往其他多个账户),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可疑交易的起报金额可参考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交易金额应按某一客户资金的收入付出情况单边

23、累计计算,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不包括收付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

24、名银行账户转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

25、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如需对交易金额进行累计计算,除第(一)、(四)、(十六)项规定的可疑交易外,都应以客户为单位进行累计计算。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

26、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

27、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七)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信用社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逐级向上级单位报告并依法采取措施。(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

28、单。(四)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用途与客户身份、账户用途、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在办理人民银行要求的反洗钱协查工作时,应按照可疑标准分析被查客户的历史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

29、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第三十四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信用社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信用社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应当按照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电子方式,通过省联社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

30、交易报告。客户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信用社或者发卡信用社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营业网点报告。具体报告程序为:(一)初审。经办柜员对经过反洗钱监测系统监测、预警的大额交易数据信息,进行检查、分析、编辑(补录、删除或增加)形成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报信用社反洗钱信息员。(二)审核。反洗钱信息员对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筛选、汇总,形成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法人社。(三)审批。县级法人单位反洗钱

31、报告员对基层信用社报送的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筛选、比对、编辑、汇总,对交易处理结果生成报告文件。文件通过校验和报告审核,确定最终的上报数据,针对上报数据形成监管机构需要的接口文件,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上报省联社。(四)报送。省联社反洗钱报告员从反洗钱监测系统下载各县级法人社上报大额交易报送数据包,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应当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通过省联社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具体报告程序:(一)初审。经办柜员对经过反洗钱监测系统监测、预警的可

32、疑交易数据信息,进行检查、跟踪、分析判断、编辑(补录、删除或增加)形成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编写的分析报告,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2个工作日内报信用社反洗钱信息员。(二)审核。反洗钱信息员对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筛选、核实、汇总,形成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营业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4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法人社。(三)审批。县级法人单位反洗钱报告员对基层信用社报送的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筛选、比对、编辑、核实、汇总,对交易处理结果生成报告文件。文件通过校验和报告审核,确定最终的上报数据,针对上报数据形成

33、监管机构需要的接口文件,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8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上报省联社。(四)报送。省联社反洗钱报告员从反洗钱监测系统下载各县级法人社上报可疑交易报送数据包,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第三十八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信用社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信用社发出补正通知,信用社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具体补正程序:(一)补录或更正。对于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给出的回执,自动进行处理,提示回执与上报之间的关系,

34、定位回执中错误的来源,由县级法人社根据回执的情况通知营业机构进行补录或更正生成重发报文数据包后,在接到补正通知的3个工作内上报以电子方式报省联社。(二)报送。省联社反洗钱报告员从反洗钱监测系统下载各县级法人社上报的重发报文数据包,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第四章 客户身份识别第三十九条 营业网点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网点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

35、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营业网点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县级法人社高级管理层的批准。第四十条 营业网点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四十一条 营业网点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第四十二条 营业网点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

36、汇款人没有在信用社开户,本网点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监督。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营业网点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接收境外汇入款的营业网点,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信用社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监督。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营业网点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

37、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信用社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社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社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信用社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四十五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

38、间,信用社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信用社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信用社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信用社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

39、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第四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信用社应当重新识别客户:(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信用社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五)信用社获

40、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二)回访客户。(三)实地查访。(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信用社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第五十条 信用社委托

41、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下列条件时,信用社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

42、保存的必要措施。(二)第三方为信用社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三)信用社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信用社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三

43、)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信用社报告上述可疑行为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第五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信用社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

44、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信用社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信用社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

45、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以及农村信用社账户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第五十七条 营业网点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一)要求客户使用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

46、称;(二)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其它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信息虚假,应拒绝办理,并立即向本网点反洗钱主管部门报告;(三)发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停止该账户的使用,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发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要求客户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补办实名确认手续,并修改相应的客户及账户信息后,才能继续使用该账户。第五十八条 营业网点在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与个人客户首次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

47、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一)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住址,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二)客户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户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三)代理他人开立个人账户的,应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住址,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四)对代理多人开立账户或经常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的,应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五十九条 营业网点为单位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及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管理制度要求,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第六十条 营业网点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由客户经理或委派会计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第六十一条 营业网点为客户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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