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条例解读070817.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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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读,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读,一、条例修改的基本情况1、本次条例修改的条款达36条之多,占原条例条款的62%。增加7条,合并3条,删除1条。2、修改的文字多达4200字,占整个条例文字量的58%。3、开设的对接窗口7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二、条例修改的主要特点,1、时间较长;2、修改条款较多;3、更加以人为本;4、更具海南特点;5、更具操作性。,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变化,(一)根据38号文件修改之处1、扩大了参保范围;2、调整了个人账户比例;3、改变了计发办法;4、统一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基数和比例。,(二)根据海南实际修改之处1、使

2、用全省社平工资标准;2、降低了缴费下限;3、对97年12月31日前参保满10年不满15年的情况进行了衔接;4、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基数实行过渡期;5、明确了个体工商户雇主与雇员的缴费责任;6、明确了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支出形式;7、明确了财政部门预拨1个月的支出费用暂存支出账户,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四、具体条款修改的解读,1、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3、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条修改增加一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删除第三条第三款。(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

4、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5、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国家另

5、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7、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

6、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用人单位缴费申报、核定以及征缴的情况。”,10、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

7、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11、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

8、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12、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1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缴纳基本

9、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的。“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1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

10、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1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1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

1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1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2008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

12、金。“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18、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19、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20、删除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13、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2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23、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24、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从业人员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26、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发放。“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7、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15、用人单位和做从业人员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28、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等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29、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

16、裁或者提起诉讼。”,30、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31、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32、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者受委托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利息,追

17、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逾期不足额发放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33、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3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解读完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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