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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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颁布日期】1985.10.01 【实施日期】1985.10.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国际条约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 【内容】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1985年10月世界银行年会通过)引 文本公约签字国,考虑到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以推动经济发展,并且促进一般的外国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投资对上述发展作出贡献;认识到通过消除与非商业性风险有关的忧虑,可促进并进一步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希望在以公正和稳定的标准对待外国投资的基础上,在其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相一致的情况下,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确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鼓励外

2、国投资、补充国家性和区域性的投资担保计划、以及非商业性风险的私人担保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并且意识到该机构应尽可能不动用其催缴资本的情况下,偿付其债务,而通过不断改善投资条件,可达到这一目标,同意如下:第一章 机构的建立、地位、宗旨和定义第一条 机构的建立和地位()兹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机构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签订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并且()进行法律诉讼。第二条 目标和宗旨机构的目标应该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为达到这些目

3、标,机构应:()在一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取得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共保和分保;()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为推进其目标,使用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机构的所有决定均应以本公约的条款为指导。第三条 定义就本公约而言:()“会员国”批本公约按第六十一条对之生效的国家。()“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会员国、其政府或会员国的任何政府机构在其按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领土内将要作的投资,机构已予以担保或分保,或已考虑予以担保或分保。()“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指本公约附录中所列会员国,该附录可不时由第三十条中提到的理事会予以修改。()“

4、特别多数票”指代表机构认缴股份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不少于总投票权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可自由使用货币”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时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货币;第三十条中提到的董事会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并取得有关国家同意,为本公约所需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可自由获取并可有效使用的货币。第二章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第四条 会员国资格()机构会员国资格应向银行所有成员国和瑞士开放。()创始会员国应为本公约附录中所列国家,并在年月日或在此之前加入本公约者。第五条 资本()机构法定资本为十亿特别提款权(,)。资本分为十万股,每股票面价值一万特别提款权,供会员国认购。会员国所有的有关股本的缴付义务应按年月日至年月日

5、期间以美元标价值的特别提款权的平均价值结算,该价值为每一特别提款权等于美元。()在接受一新会员国时,如法定股份不够供该会员国按第条认股,则应增加资本。()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在任何时候增加机构的资本。第六条 认缴股份机构的每一创始会员国,须按票面价值和载明于本公约附录中该会员国名下的股份数额认股,其他会员国将按理事会决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及条件认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购。会员国的认缴不得低于股。机构可制定规则,使会员国得以增加法定股本的认购份额。第七条 认缴股份的区分和催缴每一会员国首期认缴股份应按下列条件缴付:()自本公约对该会员国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每股股金的百分

6、之十须按第八条()款中的规定缴付现金,另有百分之十为不可转让的无息本票或类似的债券,在机构需清偿其债务时,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兑现;()余下部分由机构在其需清偿其债务时催缴。第八条 认缴股份的支付()认缴股份须用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在按第七条()项应缴股金的现金部分中,百分之二十五用本国货币支付。()未缴股份任何部分的催缴对所有股份应同等对待。()机构为偿付债务而需要催缴,而催缴所得金额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机构可对未缴股份连续催缴,直至所得总数足以偿付其债务。()股份承担的责任以股份发行价格的未缴部分为限。第九条 货币的价值为本公约所需而必须确定一种货币以另一种货币表示的价值时

7、,本机构将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之后,合理地确定该价值。第十条 退款()本机构将于一旦可行时,在下列情况下将催缴股份的已缴数额退还会员国:()该催缴应是用于偿付因担保或分保合同而产生的索赔,嗣后,机构已用可自由使用货币全部或部分地补偿了这笔支付;或()该催缴应是由于会员国在缴付中不履行义务所致,嗣后,该会员国又纠正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违约;()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确定,机构的财务状况允许用其收入来退还会员国该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按本条向一会员国所作的任何退款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并应按此类退款前催缴实付总额与该会员国缴付数额之间的比例支付。()按本款向一会员国退款的等量数额,应成为第七条()

8、项下该会员国催缴资本义务中的一部分。第三章 机构的业务第十一条 承保险别()本机构在不违反下列()和()款的规定时,可为合格的投资就来自以下一种或几种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作担保:()货币汇兑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限制将其货币转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或投保人可接受的另一货币,并兑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投保人提出的此类汇兑申请作出行动;()征收和类似的措施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其作用为剥夺投保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剥夺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违

9、约东道国政府对投保人的毁约或违约,并且()投保权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部门对毁约或违毁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或仲裁部门未能在根据机构的条例在担保合同上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有这样的裁决而不能实施;()战争和内乱依照第六十六条本公约适用的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应投资者与东道国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本公约的担保范围扩大到上述()款中提及的风险以外的其他特定的非商业风险。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包括货币的贬值或降低定值 。()由下列原因而产生的损失,不在担保之列:()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担保合同缔结之前发生的东道国政府的

10、任何行为、懈怠或其它任何事件。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合格投资应包括产权投资,其中包括在有关企业中的产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以及董事会确定的直接投资的种种形式。()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扩大到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但是,除以上()款中提及的贷款外,其他贷款只有当它们同机构承保或将要承保的特定投资有关时,才算合格。()担保限于要求机构给以担保的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这类投资包括:()为使现有投资更新、扩大或发展所进行的任何外汇转移;()使用现有投资中产生的收益,这些收益可移出东道国。()在担保一项投资时,机构应彻底弄清下列情况:()该投资的经济合理性及其对东道国

11、所作的贡献;()该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条令;()该投资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是否相一致;()东道国的投资条件,包括该投资是否可行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在下列条件下,任何自然人和任何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国民;()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设有主要业务地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这些会员国国民所有。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会员国都不是东道国。()该法人无论是否为私人所有,均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有一个以上的国籍,就上述()款而言,会员国国籍应优于非会员国国籍东道国国籍,应优于其他任何会员国

12、籍。()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国民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投资者。但是,所投资产应是从东道国国外移入的。第十四条 合格东道国根据本条,只对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领土内所作投资予以担保。第十五条 东道国的认可在东道国政府同意机构就指定的承保风险予以担保之前,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第十六条 担保条件第一担保合同的担保条件应由机构根据董事会发布的条例和规定予以确定,但机构对承保的投资将不承保其全部损失。担保合同应在董事会指导下由总裁批准。第十七条 索赔支付总裁应在董事会指导下,根据担保合同和董事会所能采用

13、的政策,决定对投保人的索赔支付。担保合同应要求投保人在机构支付之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救办法。这类合同可要求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与索赔支付之间有一段合理的期限间隔。第十八条 代位()在对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时,投保人对东道国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投保资的权利或索赔权应由机构代位。担保合同应规定此类代们的条件。()按上述()款所定的机构的权力,全体会员国应予承认。()按上述()款,机构作为代位人所获得的东道国货币的数额,在其使用和兑换方面所得到的待遇,应与投保人取得这种资金时应得到的待遇同样优惠。在任何情况下,机构均可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其行政开支和其他费用

14、。而且,如这类货币不可自由改用,机构应设法就其他使用与东道国作出安排。第十九条 同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关系机构应与会员国的全国性实体和区域性实体进行合作,并设法补充它们的业务。这些实体的多数资本应为会员国所有开展的业务活动也应与机构活动相似,目的是尽可能提高它们各自的业务效率和对增加外国投资流动的贡献。为达到这一目标,机构应就这类合作的细节、特别是分别和共保的方式同这些实体作出安排。第二十条 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分保()对于会员国,或会员国机构,或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已予保险的特定投资,机构可作分保,内容为因为一种或一种以上非商业性风险而引起的损失。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

15、应不时规定分保合同中机构可承担的或有负债的最大数额。在机构收到要求分保的申请之前,如特定的投资已在十二个月以前完成,那么根据本条,一开始应将或有负债最大数限定在机构或有负债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十一及十四条中规定的合格条件适用于分保业务,但分保的投资不必在分保申请之后立即进行。()机构和分保分出会员国或分保分出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按董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分保合同中阐明,董事会批准每份分保合同,为某一投资分保,该投资需在机构收到分保申请之前已经作出。机构分保应着眼于使风险极小化,确保机构得到与其所分担的风险相适应的担保费,并确保分保分出实体适当地作出承诺,促进在发展中国家的新投资。()机构应尽可能

16、确保其自身或分保分出实体取得与作为初始担保人所可能拥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的权利。在分保条件中,应要求在机构进行支付之前,先根据第十七条寻求行政补救方法。只有在机构批准分保之后,对有关东道国的代位方始生效。机构在其分保合同条款中应有规定,要求分保分出人作出适当的努力,运用与分保投资有关的权利或索赔权。第二十一条 同私人担保人和分保人的合作()机构应同会员国中的私人担保人一起作出安排,以加强其业务,并鼓励私人担保人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担保,条件应与机构所使用的条件相似。这种安排包括:机构按第二条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制定分保条款。()机构可与合适的分保分出实体部分或全部地分保该实体所作

17、的担保。()对于那些无法按合理条件从私人担保人或分保人那儿得到相应担保的投资,机构尤其要设法予以担保。第二十二条 担保的限度()除非理事会以特别多数票另作决定,本条下机构可承担的或有负债总数不应超过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以及董事会所确定的部分分保金总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董事会应根据其在索赔、风险多样化程度、分保范围和其它有关方面的经验,不时检查机构未满期责任中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应向理事会建议改变或有负债的极值。理事会决定的或有负债极值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越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以及被认为是合适的部分分保资金这三项的总数的五倍。()在上述()款提及的担保总限度不受损害的情况下,董

18、事会可规定:()本条下机构对各会员国投资者予以担保所能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的极值。在决定该极值时,董事会应适当考虑各会员国在机构资本中所占股份,并应考虑到有必要对来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投资采取更宽的限度;以及()机构对风险多样化因素所能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的极值,这些因素包括各个不同的项目,各个不同的东道国,以及投资类型或风险类型。第二十三条 投资的促进()机构应进行研究,采取行动,促进投资流动,并就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中的投资机会散发信息,以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流向这些国家。应会员国要求,机构可提供技术建议和援助以改善在会员国领土内的投资条件。在进行这些活动时,机构应:()以会员国有关的投资协定为

19、指导;()努力消除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存在着的障碍,使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并且()与其他促进外国投资的有关机构,尤其是与国际金融公司进行协调。()机构还应:()促成投资者和东道国对它们之间的争端取得和解;()努力同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尤其是同未来的东道国缔结协议,以确保机构在关于其所担保的投资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应低于有关会员国在一投资协议中同意向享有最惠待遇的担保机构或国家提供的待遇,这类协议须由董事会特别多数票批准通过;()推动和促进会员国之间缔结有关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议。()机构在发挥其推动作用时,应特别注意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之间增加投资融通的重要性。第二十四条 倡议投资的

20、担保除在本条下机构所开展的担保业务外,对于按本公约附件中规定的倡议安排所作的投资,机构也可予以担保。第四章 财务条款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机构应按照其健全的业务惯例和谨慎的财务管理惯例开展其活动,以便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保持履行其财务义务的能力。第二十六条 担保费和手续费机构应规定并定期检查适用于每一类风险的担保费率、手续费和可能有的其他收费。第二十七条 净收入的分配()在不妨碍第十条()款()项的情况下,机构应将净收入划归准备金,直至准备金达到机构认缴资本的五倍。()在机构的准备金达到上述()款所规定的水平后,理事会应决定机构的净收入应划归准备金还是分配给机构的会员国,或作其他用途,并决定分配程度

21、。任何分配给机构会员国的净收入应根据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所作出的决定,根据每一会员国在机构资本中的股份按比例分配。第二十八条 预算总裁应准备一份机构的年度收支预算案,提交理事会批准。第二十九条 帐户机构将公布年报,该年报应包括机构的各项帐目报表,以及本公约附件中提及的倡议信托基金的帐目报表,这些帐目均经由独立的审计人审核。机构每隔适当时间应向会员国送交机构财务状况汇总表和说明其业务结果的损益计算书。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第三十条 机构的结构机构设有一理事会,一董事会,总裁一人和职员,以履行机构所确定的职责。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除根据本公约条款的规定特别赋予本机构的另一单位的权力外,机构的一切权力归

22、理事会。理事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委托董事会行使,但下列权力除外:()接受新会员并决定其加入的条件;()暂停会员资格;()决定资本的任何增减;()按第二十二条()款,提高或有负债的限额;()按第三条()款,确定一会员国为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按第三十九条()款,为投票的需要,划分一新会员国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或对一现有会员国重新划分;()确定董事和副董事的报酬;()停止业务和清理机构资产;()清理资产时对会员国分配资产;()修改本公约,其附件和附表。()理事会由每一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指派的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副理事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一名理事为主席。()理事会将举行一次年会

23、和经理事会决定的或由董事会召开的其他会议。每当有五个会员国或持有百分之二十五总投票权的会员国请求时,董事会应召开理事会议。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董事会负责机构的一般业务,并且在履行这一职责中,可采取本公约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董事会应不少于十二名董事。董事人数可由理事会根据会员变动进行调整。每位董事可指定一名副董事在董事缺席或不能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全权代行其职权。世界银行行长为董事会兼任主席,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理事会将决定各董事的任期。第一届董事会由理事会在举行就职会议时予以组成。()董事会应在其主席本人提议下,或根据三位董事的请求,召开会议。()在理事会

24、决定设立一常驻董事会进行连续工作之前,董事和副董事只按其出席董事会会议及为机构履行其他官方职责所需费用而得到报酬。一旦建立了连续工作的董事会,董事和副董事将按理事会的决定得到报酬。第三十三条 总裁和职员()总裁将在理事会总的控制之下,处理机构的日常事务。他应负责职员的组织、任命和辞退。()董事会经董事会主席的提名任命总裁。理事会应决定总裁的薪金和服务契约中的条件。()总裁和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对机构负责,而不对其他权力当局负责。机构的每一个会员都应尊重这种职责的国际性,并应制止对总裁或职员施加影响的任何企图。()总裁在任命职员时,最重要的是保证达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术水平,也要适当注意在尽

25、可能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录用人员。()总裁和职员对于在开展机构业务中所得到的情报,在任何时刻均应予以保密。第三十四条 禁止政治活动机构及其总裁和职员不得干涉任何会员国的政治事务。在不伤害机构考虑与投资有关的所有因素这一权力的前提下,其一切决定均不应受有关会员国政治性质的影响。在权衡与决策有关的各种考虑因素时应无所偏倚,以期达到第二条所阐明的宗旨。第三十五条 与国际组织的关系机构应在本公约条文范围内,与联合国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合作,尤其包括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第三十六条 总办事处所在地()机构总办事处应设在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除非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决定设在另一地点。()机构可因工作需要设立其他办事处。第三十七条 资产存放机构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机构,供机构存放所持有的该国货币或机构的其他资产。如无中央银行,则应为上述目的指定机构可接受的其他部门。第三十八条 通讯渠道()各会员国应指定一适当的权力机关便于机构可就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与之联系。机构将把该权力机关的意见作为会员国的意见予以信赖。应会员国请求,机构应就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涉事项以及与该会员国中的实体或担保人有关的事项,与该会员国进行磋商。()当机构在采取任何行动前需征得任何会员国的同意时,除非该会员国在机构给它的通知中规定的适当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否则即被认为该会员国已经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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