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业务流程及法规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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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公司的业务流程及法律法规第一章、 担保公司简介第二章、 担保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第三章、 担保公司的经营原则第四章、 担保公司的管理制度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业务流程及材料第一章担保公司简介个人或企业在向银行借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而是要求借款人找到第三方(担保公司或资质好的个人)为其做信用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要求,让借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之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第二章 担保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一、成立条件1、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 3、符合法律(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2、4、有熟悉金融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和评估人员。 二、经营范围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 (一)借款担保业务1、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担保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3、企业信用证贷款担保 4、企业综合授信贷款担保 5、企业主个人贷款担保 6、个人投资贷款担保 7、产权置换过桥贷款担保 8、各种短期借款担保 (二)票据证券担保业务1、开立信用证担保 2、银行承兑汇票担保 3、商业汇票担保 4、银行保函担保 5、企业债券担保 6、保本基金担保 7、信托产品担保 8、其他票据证券担保 (三)交易履约担保业务1、工程履约担保 2、

3、工程付款担保 3、投标担保 4、原材料赊购担保 5、设备分期付款担保 6、财产保全担保 7、租赁合同担保 8、其他合同担保第三章 担保公司的经营原则担保公司的运作的原则:只消化自己可以消化的风险,只接触自己熟知的领域。第四章 担保管理制度 担保“三查”指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三查”是担保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担保工作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做好担保工作行之有效的方法。 保前调查(一)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调查、评估。 1. 审查借款申请人有关材料。 2. 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复印材料,翻阅有关总帐、明细帐和凭证,审核财务报表。 3. 分析财务报表、检查借款申请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

4、果。 4. 审核借款申请金额、期限。 (二)对借款抵押物、质物进行调查评估。 1. 审查抵押物、质物。 2. 审查抵押、质押相关手续。 3. 现场察看抵押物、质物。 4. 审查抵押物、质押的价值,确定可抵押、质押额。 (三)撰写调查、审批报告。 调查、审批报告的内容 1)基本情况 2)管理、经营情况 3)财务状况 4)项目情况 5)反担保方案 6)风险与效益 7)调查意见 保时审查是确保贷款正确、合理发放的关键环节。主要对借款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详细的审核。主要内容有:借款的用途、企业的发展前景、经营状况、负债能力、反担保合同要素是否齐全等等。 保后检查是确保

5、贷款按政策、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减少和防止贷款风险的重要保障措施。它要求项目人员在贷款发放后,对贷款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定期分析检查和分析的主要内容: 1. 检查贷款是否按用途使用,有无挪用、套用贷款情况。 2. 检查存货有无积压、应收款回笼情况等。 3. 落实企业还款资金来源。 4. 纠正企业经营中的突出问题及所有影响贷款安全性的不利因素,督促企业改进。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业务流程及材料 个人融资 一交易转按揭担保业务 (一) 含义:是指卖方将其房产转让给买方时,根据卖方(或买方)的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用于卖方偿清原银行贷款(或买方向卖方支付购楼款),以便顺利办理房

6、产过户的业务。 (二)办理流程客户申请并提交资料担保调查审批银行放款赎楼过户取买方房地产证办理抵押登记业务完结(三)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A买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B卖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C、 原房地产证复印件; D、 原贷款银行欠款明细; E、 原抵押借款合同原件 F、 原供款记录; G、 原供款存折或银行卡 H、 房地产买卖协议; I、 买方已付首期款证明资料; J、 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转贷担保业务(又称同名转按揭担保业务、非交易转按揭担保业务) (一)含义:转贷担保业务是指房产权利人为节省贷款利息支出、增加贷款金额、变更还款期限等,根据其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行向申请人发放短

7、期赎楼贷款(或提前发放后续抵押贷款),用于偿清原银行贷款,待赎出房地产证并注销原抵押登记后,再继续在银行办理二手楼抵押贷款的业务。 (二)办理流程 客户申请提交资料担保调查审批银行放款赎楼注销原抵押登记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业务完结 (三)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A.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B.房地产证复印件; C原贷款银行欠款明细; D原抵押借款合同原件; E原供款记录; F原供款存折; G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三凭抵押回执放款担保业务(一) 含义:凭抵押回执放款担保业务是指已过户到买方名下的房产在国土部门产权登记中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递件手续并取得了抵押登记收文回执,但客户欲在抵押登记办妥前取得银行

8、的抵押贷款,根据其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行凭抵押回执向申请人提前发放贷款的业务。 (二) 办理流程客户申请并提交资料担保调查审批银行放款抵押登记出件业务完结(三)客户所需提供资料 A抵押回执复印件;B房地产证复印件; C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 D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E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四安居房换证担保业务(又称“绿转红”业务)(一)含义:是指在确保安居房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可以转换为商品房的前提下,根据房产权利人的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行向申请人发放短期周转性贷款,用于提前还清尚在按揭过程中的按揭贷款、向政府部门补交地价及有关税费、满足房产交易和资金需求等,待办妥商品房房地产证

9、(红本)及其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再向客户发放商品房抵押贷款,并收回担保贷款的业务。安居房换证担保业务包括两种业务类型: 1安居房房地产证(通常称为绿本)换证的担保业务:是指房产权利人以绿本向担保公司申请“绿转红”的担保业务; 2安居房购房合同换证的担保业务:是指房产权利人以安居房购房合同向担保公司申请“绿转红”的担保业务。与类型A相比,操作过程增加了购房合同转绿本的环节。 (三)业务流程客户申请提交材料担保调查审批银行放款赎楼办绿本办红本办抵押登记业务完结(四)申请人需提交资料1.抵押回执复印件; 2.房地产证复印件; 3.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 4.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公司要求提供的其

10、他资料五直客式按揭担保业务(又称一手楼按揭担保业务)(一) 含义:是指个人为了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开发商购买一手楼房产,担保公司为个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所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业务。(二) 业务流程楼盘审核客户申请并提交资料担保调查审批银行放款办理资料回收办理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业务完结(三)申请人需提交材料1. 申请人及共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共有人户口证明复印件; 3.婚姻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房产共有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原件; 5.收入证明原件; 6.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六汽车贷款担保业务(一) 含义:是指个人欲购买消费用途车辆,但不能或不愿一次性付清全款,根据客户申请,由担保公司

11、提供担保,银行向申请人发放汽车按揭贷款,用于向车商支付购车款,待车主交纳购置税及上好牌后再将所购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或贷款银行)的业务(二)业务流程车商审核客户申请并提交资料担保调查审批银行放款车辆购买及购买保险办理抵押登记按揭供款贷款还清业务完结(三)申请人需提交资料1.申请人身份、户口证明复印件; 2.婚姻证明复印件; 3.工作收入证明原件; 4.投保情况证明复印件; 5.家庭住址证明原件; 6.房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7.驾驶证复印件; 8. 个体工商户、公司股东、法人代表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 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单等有关资料; 9.近期免冠照片; 10.个人信用报告原件; 11.车辆

12、合格证复印件; 12.购车合同原件; 13.首期款证明原件; 14.汽车消费贷款转入账户确认书原件; 15.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七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业务(一)含义:是指担保公司为自然人向银行申请的、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融资提供担保的业务。 (二)业务流程客户申请并提交资料担保调查审批银行放款分期还款贷款结清(三)申请人需提供资料1. 担保申请人(及配偶、共同借款人、共同还贷人、产权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回乡证)原件及复印件; 2.客户基本情况表; 3.个人财产清单; 4.担保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原件; 5担保申请人职务、职称、专业资格、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担保申请人(及配

13、偶、共同借款人、共同还贷人)的收入证明及财产状况等还款能力证明文件原件(如:村民分红凭证等); 7.担保申请人真实住址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单据; 8.担保申请人所涉及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 、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对帐单、融资用途中的相关协议、合同或其他资料; 9.抵押或质押的权属凭证和清单 ,有权处分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等; 10.根据我公司客户应提供资料清单要求提供的其他个人、企业相关经营资料和反担保资料。企业融资担保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一)含义:是指企业因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需要,在其自有资金不足且无法独立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通过担保提升其信用而取得融资。

14、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包括1年)(二) 办理流程客户咨询担保部门受理申请担保部门进行调查和资料核实,出具调查报告担保公司内部审批签订担保合同,落实办理反担保手续担保公司向银行及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函;银行及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担保公司与银行 金融机构共同实施保后监管到时准时还款,解除担保;到期无法还款,担保公司代偿,被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 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二授信额度贷款担保(一)含义:是指为企业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设立的担保,企业可以在不超过额度总限额和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 (二)办理流程 (三)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一)含义:是指企业资本性支出的需要,

15、在其自有资金不足且无法独立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通过担保提升其信用而取得融资。期限:一般在1年以上(二)办理流程客户咨询担保部门受理申请担保部门进行调查和资料核实,出具调查报告担保公司内部审批签订担保合同,落实办理反担保手续担保公司向银行及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函;银行及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担保公司与银行 金融机构共同实施保后监管到时准时还款,解除担保;到期无法还款,担保公司代偿,被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四) 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诉讼保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一)含义:诉讼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交的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主要包括诉前财产保全担

16、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和财产执行担保等。(二)讼保全担保的主要方式: 为申请人担保; 银行向法院出具保函; 用自有资产为申请人向法院做担保。(三)业务程序 申请人或代理律师向担保公司提供案件、保全标的物有关资料,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资料; 担保公司进行项目处理,确定是否同意担保; 签定委托担保协议书、缴纳保证金、担保费,办理落实反担保措施有关手续; 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缴纳保证金及手续费; 银行向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函。四、诉讼保全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委托书;(自然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居住证明

17、的原件和复印件; 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诉讼状及其相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诉讼保全申请书; 保全标的物的有关情况。担保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19、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

20、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

21、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

22、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

23、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

24、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

25、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26、。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

27、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

28、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

29、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

30、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

31、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

32、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

33、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

34、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

35、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36、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

37、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

38、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

39、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

40、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

41、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42、;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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