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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商业道德约束固然可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但建立确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实现公司治理的法制化更为重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关键在于完善法律保障机制。(一)完善股东大会制度股东的大部分权利是要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因而股东大会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的一环,完善我国股东大会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完善累积股票表决制它是一种广泛适用的董监事选举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普遍适用。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股票权,股东即可集中选举一人,
2、也可分散选举数人的表决制度。表决权是一种强有力的事前控制机制,是对表决权实施救济制度,使少数股东参与董事会、监事会的人事安排,增强他们对公司人事的控制,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2.完善表决权排除制度年底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年月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八项分别提到了该制度。即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决事项有特殊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该议决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为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与地区所承认。英美法系也
3、认为当大股东对会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应由非利害股东议决该事项。该制度比起股东大会决议的撤消或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以及投入的经济性,其旨在保护少数股股东或公司利益与事后诉讼救济制度相得益彰。法国、德国等国的公司法确立了该制度,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对表决权排除制也高度重视,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已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我国台湾和香港也采纳表决权排除制。3.建立限制表决权制度此项制度专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权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
4、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建立此制度的立法之意在于防止股东会为持有股份较多之股东所操纵。1支配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间接限制,即限制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 况下支配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议决无效或可撤消。另一种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另一股份。可以看出,直接限制更有效,能更好地实现限制的目的。4.充实中小股东的股东权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增设以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及质询权。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少数股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该请求若被董事会拒绝时的救济措施未作明文规定,因此公司立
5、法应增设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在召集请求权被董事会否决后行使。股东提案权,则是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该权利有利于促进经济民主,有利于少数股股东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的实现。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质询权为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目的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的权利,这有利于股东在表决前获得很充分的信息,便于正确行使表决权。5.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
6、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股。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是指对涉及类别股权益的事项就应由类别股东大会议决。类别股东大会是少数股东制衡多权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这一机制,少数股东可以对抗控投股东或大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不公正表决。 (二)充实中小股东的事中监督措施中小股东通过所享有的事中监督措施可以对董事们进行动态的监督,能比较有效地抑制董事玩忽职守,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的发生,借鉴先进各国立法可赋予中小股东以下监督措施。1.财务会计报告、帐薄查阅权该项权利虽然不是专门为中小股东特设的,但中小股东可以利用该项权利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公肥私,可以
7、促使少数股股东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便于及时、准确地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股东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但无帐簿查阅权。由于会计帐簿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更能反映董事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但为防止该权利的滥用和公司秘密的泄露,帐薄查阅仅应为少数股东权。新公司法第34条授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2.公司经营状况调查请求权少数股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员调查公司的业务和经营状况。日本、英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达一定期限,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
8、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员如会计师、审计师等对公司进行调查,检查人员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然后由股东大会据之做出处理决定。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3.请求法院对“不正当侵害行为”进行干预当少数股股东发现公司的某些“不正当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利益,任何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干预。在认定这种“不正当行为”属实后,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干
9、预措施:(1)下令对公司将来的某些经营活动进行管制。(2)下令禁止公司进行某些特定行为。(三)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当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性侵害,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因此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同样也成为十分之必要。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出诉讼制度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提起诉讼时,法律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 当控制股东和公司的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往往怠于向控制股东或公司机关成员提起诉讼。这样该项制度实际上为少数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大股东或公司经营管理层损害而间接受损的情况下,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直接救济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被国外公司法普遍采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是关于公司股东诉讼之规定,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却毫无涉及。由于缺乏该项制度,所以,虽然公司和少数股东的权益在受到控制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之侵害,却无法行使相应的司法救济。为此,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