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laozhun 文档编号:4188435 上传时间:2023-04-09 格式:DOC 页数:22 大小:3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2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中国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业务组织与管理第三章 委托贷款业务种类、范围及受理条件第四章 委托贷款的受理、核准与发放第五章 委托贷款的管理与收回第六章 委托贷款综合风险管理第七章 工作制度及违规处罚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10月20日(含)以后发放的单位委托贷款,不包括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现金管理服务时配套的委

2、托贷款服务及政策性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第二条 本办法中单位委托贷款是指由单位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资金风险,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第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是指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受托人是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借款人是指委托人自行确定的借款人,包括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四条 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应按总行确定的定价标准向客户收取手续费,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垫付委托人应纳的营业税,不得承担

3、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第五条 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由一级分行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进行核准,具体参加部门应包括风险管理部、客户归属业务部门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如涉及合同文本修订的,法律部门应参与核准;如涉及手续费定价超权限的,价格管理部门应参与核准。业务核准的工作方式由一级分行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根据风险控制与效率并重的原则自行确定,可采用会签或会议形式。各一级分行不得将业务核准权再转授二级分行,对于总行明确的中心城市行,一级分行可根据其资产质量、盈利能力、内控能力等因素自行确定是否进行转授权。第六条 银行分支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事前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第二章 业务组织与管理第七条 单位委托贷

4、款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为总行机构业务部及各一级分行机构业务部门(一级分行未设机构业务部门的,由具体行使单位委托贷款产品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管理)。(一)总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1.负责起草和修订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2.负责汇总分析全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并组织全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培训。3.负责制定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完善内控措施;负责监督和指导一级分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牵头组织对全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的检查整改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门。4.配合法律部门制定和修订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的标准合同文本。(二)一级分行单位委托贷款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

5、主要职责为:1.负责制定单位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并参加业务核准工作。2.负责监督和指导支行开展单位委托贷款业务,对单位委托贷款科目数据进行动态监测,对大额委托贷款项目进行跟踪了解,并定期进行业务检查,联动相关部门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3.负责汇总辖内单位委托贷款业务情况并及时上报总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4.在总行培训的基础上,负责做好辖内分支机构的培训工作。第八条 单位委托贷款客户归属业务部门包括公司业务部、集团客户部、机构业务部和国际业务部,分别负责公司客户、集团客户、政府机构及事业法人客户、跨国公司客户委托贷款业务的经营管理。客户归属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畴内客户委托贷款业务的

6、总体规划、营销推动和系统管理。具体包括:(一)业务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综合经营计划的编制、评价与考核。(二)业务牵头营销与组织推动。(三)对系统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分析、指导、检查与监督。(四)负责所归口管理客户的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进行合规、合法性初审,提交委托贷款核准申请材料,并参加委托贷款业务核准工作。(五)负责对所归口管理客户的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风险进行管理和监控,并负责组织检查整改工作。(六)建立委托贷款台账,定期与会计部门进行核对。第九条 法律部门职责(一)对非标准委托贷款合同文本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二)对业务部门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指导。(三)协助业务部门解决与委

7、托贷款有关的涉及我行权益的法律纠纷和诉讼。第十条 会计部门职责(一)负责委托贷款相应科目及账户的设置与管理。(二)制定委托贷款会计核算办法。(三)负责委托贷款资金收付、贷款计息等日常核算及账户管理。(四)负责委托贷款手续费的入账。(五)与业务部门核对台账。(六)其他需要协助业务部门的事项。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部门职责(一)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协调、指导、评估、监督单位委托贷款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活动;负责将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风险分析报告纳入全行操作风险综合分析评价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向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首席风险官报告;负责参与单位委托贷款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参与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的

8、检查。(二)总行风险监控部门负责参与单位委托贷款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指导和监督单位委托贷款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并参与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的检查。(三)一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参与单位委托贷款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的制定,指导和监督单位委托贷款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并参与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的单位委托贷款业务检查。第十二条 价格管理部门职责(一)制定、调整委托贷款手续费标准。(二)核准业务部门超浮动权限的手续费调整申请。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职责(一)负责监督检查全行系统落实执行国家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法规及总行有关委托贷款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负

9、责查处委托贷款业务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第十四条 营运管理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按照中国银行对账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办理与客户的对账工作。第十五条 经办行主要职责(一)经办行业务部门主要职责1.负责受理委托贷款业务,审验并留存相关资料。2.负责审查委托贷款主体资格、资金来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是否合规。3.负责按规定要求组织核准材料。4.负责建立和登记委托贷款业务台账,与会计部门定期核对,并按要求向上级主管行报送。5.负责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使用监督义务。6.负责受理委托人和借款人提出的调整利率或对委托贷款展期、核销等方面的业务申请。7.负责向借款人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8.负责定期组织委托贷款业务检查

10、,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上级主管行。(二)经办行会计部门主要职责1.负责委托贷款资金收付、贷款计息等日常核算及账户管理。2.负责委托贷款手续费的入账。3.负责与业务部门核对台账。4.负责其他需要协助业务部门的事项。第三章 委托贷款业务种类、范围及受理条件第十六条 银行各分支行均可受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汇资金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银行各分支行可受理本地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与借款人注册地在同一个一级分行辖区内),也可受理异地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与借款人注册地跨两个一级分行辖区)。异地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和借款人须在同一经办行开立基金

11、户和贷款户。第十八条 银行各分支行可受理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受理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第四章 委托贷款的受理、核准与发放第十九条 银行各分支行受理委托贷款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委托人和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合规。(二)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三)委托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四)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经办行业务部门对委托贷款相关要素初审合格后,原则上应由上一级分行客户归属业务部门审查后报一级分行客户归属业务部门,一级分行客户归属业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核准流程出具核准意见。第二十一条 一级分行在核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时,对涉及两个以上经

12、办行的,应确定主办行。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业务经核准后,经办行根据核准内容与委托人、借款人正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督促委托人及时存入委托贷款基金。第二十三条 涉及委托贷款的保证事项,原则上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委托贷款合同正式签订后,经办行根据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和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发放事宜。第二十五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中国银行服务价格标准有关规定向客户收取手续费。超过价格授权的,应报有权部门批准。第五章 委托贷款的管理与收回第二十六条 委托贷款发放后,经办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代理义务,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资金。第二十七条 逾期委托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或与委托人、借款人积极

13、协商,及时办理转销、核销手续,不得长期挂账。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管辖分行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第六章 委托贷款综合风险管理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在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人、借款人主体资格、委托贷款基金来源、委托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等要素,认真履行代扣缴委托贷款相应税费的义务,防范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第三十条 各行在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审核、发放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反洗钱有关法规和总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资料和交易资料保管以及

14、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第三十一条 严禁各行办理假委托贷款业务。(一)各行不得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由我行承担贷款本息回收责任,不得在合同中补充其他扩大我行代理责任的条款,不得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外与委托人和/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或协议。(二)严禁以发放自营贷款的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委托贷款,严禁为委托人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三)严禁在无真实委托人的情况下以我行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严禁无基金、超基金或绕规模发放委托贷款。(五)严禁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六)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委托基金账户的资金出具任何形式的存款凭证、签署存款合

15、同等。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不得超授权、逆程序或不规范操作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从事其他导致我行承担风险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经办行应严格按照委托贷款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妥善保管委托贷款相应档案资料。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按总行要求统一印制委托贷款合同文本,专人保管,在合同封面进行编号管理并登记领用。第三十五条 经办行与客户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则上应采用总行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如确有需要采用非标准合同文本的,须经一级分行法律部门审核。经办行不得在相关合同中删除我行不承担贷款风险字样、或增加超出我行标准协议文本规定代理责任的条款;不得故意使用模糊性语言表述导致风险责任界定不清。第三十六条 经办行对于

16、掌握的有可能引发业务风险的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和总行反映,总行根据情况向全行发出风险提示;经办行对于单位委托贷款业务中可能引发纠纷或风险的因素,应及时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第三十七条 经办行业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单位委托贷款业务检查,一级分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每年牵头组织一次由客户归属业务管理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参加的对辖内各经办行的单位委托贷款业务检查,总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对有关分行进行抽查。开展业务检查前,须制定科学可行的检查计划,列明检查要点,检查结束后要形成检查报告,与检查计划一起上报上级主管行。一级分行组织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检查,应在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计划与检查

17、报告行文上报总行。第七章 工作制度及违规处罚第三十八条 委托贷款实行基金管理制度。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贷款不得超基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贷款的核算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核算的及时、真实、准确。第四十条 建立业务台账制度,经办行业务部门对于每笔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登记业务台账。第四十一条 建立项目档案制度,经办行业务部门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及时归档、妥善保管。第四十二条 建立委托贷款定期对账制度,做好委托贷款和委托基金的对账工作。第四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级行应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业务执行情况和信息。第四十四条 建立业务培训机制。各

18、行单位委托贷款履岗人员应在接受业务培训,具备履岗能力后方能从事单位委托贷款岗位工作。一级分行每两年至少举办一次对辖内单位委托贷款履岗人员的业务培训。第四十五条 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关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应按单位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执行。第四十七条 一级分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如需对标准文本进行修订并在全辖范围内统一使用的,须报总行法律部门审批。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不包括政策性住房委托贷款业务,该项业务执行中国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

19、行总行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委托贷款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中国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目 录第一章 业务受理与审核第二章 贷款发放第三章 贷后管理第四章 业务报备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单位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行单位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特制订本操作规程。本操作规程适用于2000年10月20日(含)以后发放的单位委托贷款,不包括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现金管理服务时配套的委托贷

20、款服务及政策性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第一章 业务受理与审核第一条 客户提出办理委托贷款的申请,经办行业务部门要求委托方、借款方提供委托贷款申报材料中要求的相应资料,审验合规后留存。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声明、有效董事会决议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文件等应留存原件,其他资料应复印留存。委托人、借款人申请办理新的委托贷款时,如上述材料已向我行提供且无变化的可不重复提供,但业务部门必须查实确无变化,并在向有权核准部门申报时签署书面证明意见。第二条 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合法。1.委托人和借款人均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取得有效的法人书面授权(借款人为自然人的除外)。

21、总行另行批准的除外。2.委托人为上市公司的,借款人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3.单位内设职能部门即使取得法人授权,也不得向该单位或其内部其他职能部门发放委托贷款。对下列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委托人获得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1.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社、外资银行及其在华分支机构。2.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3.除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二)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1.不得以我行向委托人发放的信贷资金作为资金来源发放委托贷款。2.不得以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发放委托贷款。3.各类专项资金以及基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资金用

22、途和划拨方式的(如住房维修基金、移民资金等),应严格遵循相应规定,不得违规发放委托贷款。4.不得以非法集资作为资金来源发放委托贷款。5.巨额资金来源不明的,不得发放委托贷款。各行须认真审查资金来源,严格防范委托人利用委托贷款洗钱。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三)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四)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包含利率本数)的四倍。(五)借款人须由委托人自行确定。受

23、托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六)外汇资金委托贷款须符合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三条 经办行业务部门对委托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等要素初审合格后,根据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参考委托贷款合同标准文本的有关内容,与委托人、借款人协商达成一致意向,按照委托贷款报批材料清单要求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有权核准行相关部门。对外汇委托贷款,还应重点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并要求委托人出具来源真实性的申明,

24、持核准文件及委托贷款合同到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登记。第四条 有权核准行客户归属业务部门接到经办行业务部门上报的委托贷款材料后,应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通知经办行补充、修改或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按照一级分行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确定的业务核准工作方式履行核准职责。委托贷款业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一级分行时,委托方所在地的一级分行为委托贷款业务的核准行。第五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核准内容包括: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金来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手续费定价、合同文本等。第六条 委托贷款业务经核准后,经办行(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由主办行)根据核准文件要求

25、与委托人正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办理有关的各项事宜。第七条 委托贷款合同原则上应使用总行下发的标准文本。各经办行不得随意删除和篡改合同中关于我行免责的条款,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合同文本中我行的免责条款相冲突或减损其效力。经办行不得在合同中增加或补充约定扩大我行代理责任的条款。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修改部分条款的,须经一级分行法律部门审核同意。第八条 委托贷款合同正式签订后,经办行通知委托人到会计部门开立委托贷款基金户,并督促委托人及时存入基金。第九条 对于一个委托人向多个借款人发放的委托贷款,经办行应逐笔上报核准;对于展期的委托贷款,若相关要素符合展期前核准要求的,无需再次上报核准。第二章 贷款

26、发放第十条 经办行业务部门根据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人发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到会计柜台查验委托贷款基金已足额到位后,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转存款手续。会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递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核实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是否有足够的放款资金,如果基金余额不足,则退回业务部门处理,否则,根据会计核算要求开立贷款账户,按规定发放、转存贷款资金(外汇资金委托贷款的贷转存账户须开立专用账户),并开始结计贷款利息。第十一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中国银行服务价格表确定的价格标准和权限向客户收取手续费,对于复杂程度高的委托贷款业务应适当提高费率。委托贷款手续费可由委托人、借款人支付,或由委

27、托人和借款人共同支付,不得接受委托贷款手续费只能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的要求。委托贷款手续费可由委托人、借款人支付,或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支付。对于逾期或展期的委托贷款,按照新发放标准收取手续费。第十二条 会计部门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客户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时,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科目。发放贷款时一次性跨月收取手续费的,应先计入“递延手续费及佣金”科目,再按实际受益期限进行递延确认收入;发放后在未来确定的时间收取手续费的,在确定能够收到且金额能准确预计时,应将属于本期的收入先计入“应计收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确认收入,待实际收到手续费资金时,冲减“应计收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28、。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发放后,经办行业务部门及时登记台账,记录委托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收取手续费等情况。第三章 贷后管理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时,经办行业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委托人报告借款资金去向的义务。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委托人和借款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通知受托银行调整利率,且调整后利率水平符合本规程要求的,经办行业务部门(或主办行通知经办行)应根据其书面通知及时修正指定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利率。第十六条 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委托人回收委托贷款的义务,具体包括:(一)经办行业务部门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前填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送交借款人,提示借款人足额归还贷款

29、本息;(二)经办行会计部门在借款人还款后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并通知业务部门;(三)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利息的,经办行业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三)委托贷款到期后未收到借款人的足额还款资金的,经办行业务部门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借款人进行一次贷款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第十七条 经办行履行上述义务均应保留相关有效书面证据,并归入委托贷款档案妥善保管。第十八条 经办行会计部门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核算要求,及时准确做好回收资金的划转及账务处理工作。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必须先收后划,受托经办行不得垫付。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受托经办行未得到委托人再次放款通知,不得

30、滚动发放委托贷款。第十九条 营运管理部门应按中国银行对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与委托人和借款人进行对账。第二十条 经办行业务部门与会计部门每季度对账一次,确保贷款额与基金额之间的正确对应关系。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到期前可以办理展期。对委托人同意展期的贷款,经办行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第二十二条 贷款到期后,经办行应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并将逾期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希望经办行继续催收逾期贷款的,经办行可与委托人另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如委托人未与经办行另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则经办行应通知委托人终止委托贷款合同,并对该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相关账户进行转销或核销处理。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应逐笔建立委托贷款业务档案,及时收集客户信息并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及时归档。委托贷款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5年,从贷款结清后开始计算。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对每项每笔委托贷款业务,均应按总行统一要求的格式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台账登记。第四章 业务报备第二十五条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副本报送委托人和借款人,有主办行的应同时报送主办行。第二十六条 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经办行将委托贷款业务台账登记上报上级行。一级分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将各业务部门台账汇总后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上报总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他范文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