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厂厂银业务操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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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厂厂银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本行厂厂银业务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根据银行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集中授信管理办法(467号)、银行厂厂银业务管理办法和本行有关规定,制订本操作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属于“操作规程”,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第二章 业务办理程序为简化描述,业务办理程序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例。厂厂银业务项下信用产品为国内信用证、商票保贴或法人账户透支的,应分别执行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5月修订)(2011305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管理办法(年4月修订)(248号)和银行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86号)相关管理规定

2、。第三条 业务受理申请人向经营机构申请厂厂银业务,并提交相关资料:(一)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业务项下厂厂银业务,本行以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为核心企业,本行须为核心企业核定间接授信额度,在此情况下,核心企业(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作为核心企业的一方)需向经营机构提交如下资料:1、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2、经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验资报告、贷款卡等。3、企业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活动及产供销基本情况。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业务项下厂厂银业务,应根据银行厂厂银业务管理办法对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的准入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要求非核心企业一方(即上游卖方或下

3、游买方)选择性提交上述资料。(二)非网络项下厂厂银业务,应根据银行厂厂银业务管理办法对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的准入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要求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选择性提交本条(一)规定的资料。(三)客户需向经营机构提交的资料,包括:1、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2、财务报表、验资报告、贷款卡等。3、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及产供销基本情况。4、与上游卖方及下游买方的历史交易记录,如能证明双方交易情况的增值税发票、货运证明等等。第四条 授信前调查经营机构受理业务申请后应按照本行授信前尽职调查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重点调查上游卖方、下

4、游买方和客户是否满足银行厂厂银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同时,对下列情况作详细调查和评估:(一)上游卖方和下游买方调查针对厂厂银业务项下上游卖方和下游买方,应着重调查以下内容:1、是否为所属行业或所在区域具备领先优势的企业;对于生产型企业,近三年是否连续正常经营;对于贸易型企业,是否为生产型企业所设立或控股的负责销售或采购的贸易型企业,或该贸易型企业与生产型企业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或该贸易型企业为与生产型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大型专业贸易公司。2、上一年度销售收入是否低于10亿元人民币;对于核心企业为其所在行业细分市场龙头企业的,经总行审批同意后可适当降低对核心企业的销售收入要求。3、上游卖方和下

5、游买方在本行内部评级能否达到A6级(含)以上,但经总行审批同意,以下情况可不受此限:(1)非网络业务项下,对于以大型国有企业及外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为上游卖方和下游买方,且本行无法对上游卖方和下游买方评级的,可不作评级要求。(2)网络业务项下,对于以大型国有企业及外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为核心企业(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的,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对核心企业的评级要求。(3)网络业务项下,对于以上游卖方为核心企业,且本行已为其核定间接授信额度的,如无法对下游买方进行评级,可不作评级要求,但下游买方另须满足以下条件:生产型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贸易型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行业地位较高,

6、资信实力较强;企业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与本行客户(即授信主体)有半年以上连续合作关系。(4)网络业务项下,对于以下游买方为核心企业,且本行已为其核定间接授信额度的,如无法对上游卖方进行评级,可不作评级要求,但上游卖方另须满足以下条件:生产型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贸易型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行业地位较高,资信实力较强;企业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与本行客户(即授信主体)有半年以上连续合作关系。4、与其它银行合作厂厂银等供应链融资业务履约情况是否良好。5、上游卖方和下游买方是否分别满足以下条件:(1)厂厂银业务项下,上游卖方另需满足以下条件:厂厂银业务项下销售商品为其主营产品,

7、产品适销对路、质量稳定、退货及换货率低;以往销售履约记录良好,未因产品质量、发货延缓等问题与交易对手发生重大法律纠纷。(2)厂厂银业务项下,下游买方另需满足以下条件:主营业务突出,主导产品销售顺畅,厂厂银业务项下采购商品为其主要生产原料或主营产品;存货周转情况符合行业标准;销售回款情况良好,经营活动现金流稳定;以往采购付款记录良好。厂厂银业务项下上游卖方和下游买方,如为本行已有客户,且经认定为大型“优质基础客户”、大型“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年度“主办行客户”及“主办行客户培育客户白名单”的大型企业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可直接准入。(二)客户调查针对厂厂银业务项下客户,应着重调查以下内容:1

8、、是否具有交易主体资格和贸易资质;是否拥有稳定的购销渠道,与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有稳定的购销关系,并得到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的推荐或认可;主营产品销售是否顺畅,应收账款周转速度和存货周转率是否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2、在本行内部评级能否达到B5级(含)以上,是否存在不良银行信用记录和重大商业纠纷,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可信。3、在其它银行叙做厂厂银等供应链融资业务履约记录是否良好。4、与上游卖方、下游买方之间是否存在贸易及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历史交易记录和履约记录是否良好。5、客户与上游卖方及下游买方的历史交易情况、交易习惯、交易流程等,以及其交易习惯及交易流程是否适合办理厂厂银业务。厂厂银业务项下客户,如

9、为本行已有客户,且经认定为“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年度“主办行客户”及“主办行客户培育客户白名单”的企业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可直接准入。第五条 间接授信额度审批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业务项下厂厂银业务,本行以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为核心企业,本行须为核心企业(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作为核心企业的一方)核定间接授信额度。间接授信额度的申请与审批执行银行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集中授信管理办法(467号)相关管理规定。第六条 厂厂银业务专项授信额度审批厂厂银业务专项授信的审查程序按本行授信尽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部门审查后的项目,分行可在业务授权书规定的权限内自行审批,超出分行权限逐级上报

10、有权审批人审批。其中,网络业务项下,在核心企业(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间接额度获批的情况下,方可为客户核定厂厂银业务专项授信额度。第七条 签订合同和协议分行业务管理部门与经营机构双人实地面签如下协议:(一)与客户、上游卖方签署厂厂银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二)与客户、下游买方签署厂厂银业务封闭回款三方合作协议。(三)与客户签订相应的融资业务品种合同(如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其它担保合同(如需要)。第八条 应收账款查询与登记(一)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查询客户已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情况,对于该客户已登记的应收账款与本行厂厂银业务项下应收账款存在冲突的,

11、不得为其办理厂厂银业务。(二)查询无误后,分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对厂厂银业务项下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并办妥相关质押登记手续,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取得优先顺位求偿权。第九条 业务下柜前审查分行业务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厂厂银业务项下贸易交易的真实性和连续性,具体包括:厂厂银业务项下交易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应结合交易双方的经营范围、交易习惯、资金实力等情况对购销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严格审查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工具和方式与三方合作协议是否一致,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交易合同;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与作为基础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内容是否相符;本笔业务是否为

12、连续、均匀订货,重点审查与上游卖方、下游买方的历史交易记录,等等。第十条 业务台账及对账管理(一)网络业务项下厂厂银业务下柜前,总、分行业务管理部门和经营机构须分别为核心企业(上游卖方或下游买方)建立台账,并根据核心企业间接授信额度分配及使用情况及时登记台账。(二)分行业务管理部门、经营机构应做好支付货款、发货、回款等环节的监控工作,实施痕迹管理,确认并登记相关台帐;加强对账管理,分行业务管理部门和经营机构须在发货、收货、支付货款、回款等关键时点与上游卖方、客户、下游买方进行对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对账。第十一条 业务下柜(一)经营机构按审批通知书要求落实下柜条件,包括保证金、承兑协

13、议、三方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其它担保合同等,并按照规定将下柜材料提交分行放款部门审核放款。(二)经分行放款部门审核通过后,开具以上游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网络业务项下,分行业务管理部门和经营机构应在业务下柜后及时登记间接授信额度台账,并定期核对。第十二条 票据送达(一)办理首笔业务时,由分行业务管理部门与经营机构双人负责银行承兑汇票的实地送达,并对送达地址、签收人等事项进行双人核实。办理后续业务时,可采用其它符合本行规定的送票方式,并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有效送达。(二)上游卖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本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第十三条 物流监控(一)上游卖方根据协议约定发货,并在

14、发货次日将发货相关事宜通知本行,同时将全套货运单据、增值税发票等以复印件方式寄交本行。(二)货到协议指定收货地点,下游买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通知本行。(三)分行业务管理部门和经营机构应密切监控上游卖方发货及下游买方收货情况。第十四条 回款监控分行业务管理部门应密切监控下游买方回款情况,如是否按照既定路径支付、回款是否连续正常、采购量与回款额是否匹配等。同时,制定回款管理台账,及时登记并监控回款情况,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预警。第十五条 承兑到期处理(一)与下游买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前五日,经营机构应提示下游买方到期付款;付款期限到期当日,如下游买方仍未回款,则经营机构应立即向下游

15、买方及客户了解情况,并提示客户以自有资金备付银行承兑汇票。(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五日,若下游买方回款仍不足以兑付银行承兑汇票,且客户未及时补足,经营机构应立即向客户进行催收,要求客户补足保证金。(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当日,若客户仍未存入足额保证金,则经营机构和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向客户追偿,分行业务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第十六条 逾期处理(一)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客户及下游买方均未向本行支付相关款项,则转为客户逾期,立即停止发放新融资并取消授信额度。(二)分行业务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经营机构向客户追偿逾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对于客户追加额外担保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及时行使抵、质押权利或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七条 业务办理过程中本行发出的文件资料以及本行收到客户、上游卖方及下游买方的相关资料等均应编号、归档,妥善管理。档案管理参照银行信用业务档案管理办法(2008779号)等相关规定。第三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银行总行制定,由总行贸易金融部负责解释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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